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羅裕程即羅柯素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願意清償欠款,且有能力清償,請不要拍賣
,不然我無家可歸,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主張原所有權人羅柯素貞前於民國109年7
月23日以附件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羅柯素貞於112年10月6日死亡,由債務人即
抗告人繼承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即抗告人對相對
人負債3,672,80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裁定卷宗(即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1號)核閱無訛。而
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抵押權確經依法
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
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難認有何
違誤之處。參以上開抗告意旨,要屬實體法上對於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應非原
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
關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