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相對人A0
2、A03(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之父,聲請人
於相對人2人年幼時,都有支付其等之扶養費,且A03自幼與
其母親甲○○及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父親名下之房屋,聲請人
也有照顧子女,並非全無經濟上或實質上之支援。現相對人
2人均已成年,因聲請人患有腦梗塞、高血壓,名下無財產
且無工作收入,長期在新北市居無定所無法維持生計,並且
因欠繳租金被房東趕出租屋處流落街頭,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爰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A02應自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A03應自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2,0
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則以:相對人2人雖不爭執聲請人現在經濟狀況不
能維持生活,然A02自出生後即居住在其外婆家,自幼未曾
與聲請人同住,相關生活費用、教育費用亦均係由外婆家之
成員支出,聲請人未曾支付A02之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曾照
顧A02。A03出生後雖與母親甲○○及聲請人同住在祖父名下房
屋,但當時聲請人並無固定工作,長時間待在家中無所事事
,又在外積欠債務,當時家庭生活費用均有賴甲○○工作所得
或向娘家借款支應,聲請人亦未曾照料A03,聲請人與甲○○
於93年11月2日離婚後,更不知去向,未曾與相對人2人聯繫
或給予任何關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已有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若未達免除之程度,亦請衡酌上情,以及相對人2人
收入不豐,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將使其等生活困窘等情,減輕
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00歲,係相對人2人之
父,而現聲請人因患有腦梗塞、高血壓病史,名下無財產且
無工作收入,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7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信實,是本件聲請人年事已長,患有箇疾,且近年均無穩
定所得,堪認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
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並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次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相對人2人之母甲○○到庭具結
證稱:聲請人於與伊離婚前,並未與A02同住並實際照顧A02
,離婚前聲請人是與伊、A03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伊公公
的房子同住;與伊離婚前聲請人也沒有支付過A02的扶養費
或支出伊娘家開銷,因為聲請人沒有在上班;A03出生後至
伊與聲請人離婚前,與伊及聲請人在前開伊公公的房子同住
,A03上幼稚園前伊也沒有工作,所以是由伊專門帶A03,白
天有時候伊會帶著A03到外婆家,如果是在家中,就只有伊
照顧A03,伊都自己處理A03的事情比較多,聲請人很少幫伊
,伊記憶中是沒有。A03上幼稚園後伊去成衣廠上班,早上
上學由伊送去,下課伊接回後先送到外婆家,伊再繼續去上
班,下班後伊再去接A03回家;聲請人雖然同住,但是完全
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晚上都出去疑似賭博一整晚,白天回
家之後都在睡覺,伊對其出去之後的行蹤實在也不太清楚;
聲請人與伊離婚前,都沒有支付A03的扶養費或支出家中開
銷,賭博都是拿家產,拿到的錢都沒有用來支付家用或小孩
的費用,包含賣掉家中土地所得,也都不會跟伊說錢到哪裡
去,A02小時候心臟有問題要看病,聲請人就向伊公公藉口
借款10萬元,但沒有實際用來用在A02身上,而是不知道花
到哪裡去,隔年夫家親屬告知伊此事,伊才知悉;離婚後,
聲請人沒有跟A02或A03同住並照顧其等,在律師那邊簽字離
婚之後1、2個月某日,原本因為伊也有支出員山鄉公公家整
修費用,所以有爭執伊是否能跟小孩繼續住在公公家,當時
是聲請人半夜回家後,把伊跟A03叫醒,趕伊等出去,伊跪
下來求聲請人,讓伊等天亮再走,其還跟伊說不行,叫伊把
鑰匙都交出來,結果伊等當晚就回娘家;之後聲請人就跑路
了,沒有支付過相對人2人的扶養費;伊沒有工作期間靠伊
媽媽、妹妹救濟,媽媽會在娘家煮三餐,伊會帶小孩去吃,
伊娘家與公公家住很近。當初懷孕也是意外,知道伊懷孕之
後,聲請人要求要留下來,並且希望是男生,因為聲請人家
中重男輕女。公婆家都沒有給伊經濟資助,甚至會說他們家
傾家蕩產都是因為娶了伊。公公給伊住在其名下房屋,並沒
有另外收租金,但是那棟房子從平房改建增加房間時,伊有
支付裝潢費用,因為當時聲請人把家產都賭掉,只剩聲請人
爸爸原本要分給聲請人的最後一塊地,伊大伯就跟伊公公提
議把這塊地賣掉,用賣地所得之60萬蓋房子之外殼,房子內
之內裝、家具都由伊跟娘家負擔。伊那時候有跟勞保貸款,
加自己的錢總共1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㈢再查,證人即相對人2人之阿姨乙○○到庭具結證稱:A02一出
生就在甲○○的娘家,由伊媽媽照顧。甲○○比較少照顧A02,
幾乎都是伊媽媽在照顧,甲○○只有回來會看一下;聲請人與
甲○○離婚前完全沒有與A02同住並實際照顧A02;聲請人沒有
工作或收入來源,又因為賭博在外欠債,所以沒有能力支付
任何費用;A03出生後,聲請人與甲○○離婚前是甲○○在照顧
,與甲○○及聲請人住在甲○○公公以前的房子;聲請人雖與A0
3同住但並沒有實際照顧,伊是聽甲○○說的,聲請人因為賭
博跟脾氣的問題在當地很有名,名聲沒有很好,幾乎都不在
家;甲○○在離婚前常常回來娘家借錢,因為她說聲請人沒有
工作沒有收入,也沒有給甲○○錢。A03的扶養費也是依靠甲○
○偶爾出去工作,並且跟娘家求援來支出。伊有聽過伊母親
說到此事,有幾次伊也在場;甲○○與聲請人離婚前,會把A0
3帶回來,但伊沒有看過聲請人,都是甲○○自己帶小孩回來
借錢、吃飯,幾乎平日晚上都會回娘家吃飯,假日也都把A0
3放在娘家給外婆照顧,因為後來甲○○自己有找到成衣工廠
工作,假日都要加班才能多賺錢。不過這些情況是離婚前或
後,因為年代久遠伊已經有點記不太清楚,甲○○帶A03回家
時伊幾乎都在;甲○○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完全沒有跟A0
2或A03同住並照顧其等,離婚後聲請人去哪裡伊不清楚,離
婚後甲○○就把A03也帶回娘家,聲請人沒有支付過相對人2人
之扶養費;聲請人半夜叫甲○○、A03都滾,甲○○無路可走,
只能搬回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㈣本院核以證人甲○○、乙○○之證述,分別就相對人2人自幼以來
之生活照顧及扶養狀況、聲請人及甲○○之財務狀況等節證述
明確,其等所述之經歷及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為相對
人2人之母、證人乙○○亦曾與相對人2人共同生活,關係密切
,對於相對人2人自幼以來之生活照顧情形理當知之甚詳,
可見其等具結後之證詞,甚為可信。是依證人甲○○、乙○○前
開證述,可知A02出生後,自幼都是居住在其外婆家,未曾
受到聲請人之照顧,且A02之生活所需均係由其外婆家之親
屬或其母甲○○所供應,聲請人未曾支付其生活所需之費用,
而A03於出生後至甲○○與相對人離婚後不久之期間,雖與聲
請人及甲○○同住,但聲請人並未照顧A03之日常生活,亦未
支付其生活所需,A03之成長,尚須仰賴甲○○尋求娘家支援
,且當時住處係其祖父名下房屋,並非聲請人所提供,可見
A03此部分成長過程,係由母親及祖輩親屬支付生活費用及
負擔照顧責任,而A03隨甲○○返回外婆家居住後,聲請人即
未與A03同住,亦未曾支付扶養費或提供任何照養等情,堪
可認定,聲請人稱其有幫忙照顧子女或支付費用等節,則難
憑採。至聲請人雖主張A03居住在其祖父名下房屋所用資金
,本為聲請人可以繼承之財產,若非有聲請人,其應無此等
房屋可供居住,故聲請人應非全無付出云云,然而A03幼時
所居住之房屋,係其祖父為免聲請人散盡家財而出資建造等
節,業經證人證述如前,此應為A03之祖父對子女及孫輩親
族之照養,與聲請人盡其自己之扶養責任已有殊異,縱部分
財產本欲日後分配予聲請人,然既未實現而挪為他用,自不
能謂係聲請人對A03之照顧或付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上情,可認相對人2人之成長過程中,聲請人欠缺參
與,幾無照顧,亦未提供經濟上之支持或支付扶養費,使相
對人2人係仰賴甲○○之扶養照顧及親屬之協助,方能順利養
育成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顯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其
情節核屬重大,倘相對人2人猶須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
,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相對人2人抗辯稱其等
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不能維持生活,故依扶養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對相對人2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相對人2人得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