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未曾實質扶
養聲請人或參與聲請人生活成長過程,約於聲請人6、7歲時
父母離婚,聲請人即由爺爺、奶奶、父親於老家扶養照顧;
相對人於離婚後生活不檢點,染有抽菸、酗酒、賭博等惡習
,經常於酗酒後前往聲請人老家騷擾,迪化街安靜巷弄都能
聽到相對人的咆哮與敲門聲,甚曾有二次相對人酒後辱罵斯
時聲請人就讀小學的兒子,近20年來,只要聲請人不接相對
人電話,相對人就會借酒裝瘋前來騷擾聲請人的家庭,導致
聲請人一家三口飽受折磨生活在恐懼中,縱相對人於離婚後
偶有現身,但多年來屈指可數的會面反而加深聲請人的厭惡
與恐懼,整著成長過程,聲請人從未受有一絲絲母愛。綜上
,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或與
聲請人聯絡,更未曾扶養聲請人,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失智狀況嚴重、意識混
亂,從113年8月13日住在新北市仁惠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到現
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係聲請人之母
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相對人失智狀況嚴重、意識混亂,自113年8月13日安置
於新北市仁惠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迄今等情,業據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陳明在卷,復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
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
至60頁),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提出相
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之離婚書影本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聲
請人父親郭萬發到庭證稱:聲請人出生之後是由我父母照
顧,當時我跟相對人、聲請人及我父母一起住。相對人那
時候二十幾歲還很貪玩,脾氣也很大,我勸相對人,相對
人還會跟我生氣,也會打小孩,我勸相對人不要打小孩,
但相對人比我還兇,相對人每天不是看電視、要不就出去
晃晃,在家裡待不住,小孩是我父母照顧,飯也是我父母
煮的,我弟弟妹妹也會幫忙帶小孩,相對人也沒有出去工
作。聲請人出生之後,雖然我與相對人會吵架,但伊還是
選擇原諒相對人,五年生了三個小孩,我叫相對人不要打
小孩,相對人氣起來就離家出走2年左右,那時候我聽同
事說相對人好像有外遇,我還看到相對人跟別人有說有笑
,相對人看到我還跟我說你來幹什麼,我們兩個個性不合
,就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相對人3個小孩都不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互核郭萬發係於72年3月24日
與丙○○離婚,有離婚書、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
聲請人自幼即由父親及祖父母扶養照顧、張羅所需,相對
人不論離婚前、後均未協助分擔照顧養育子女之責,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三)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
法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父親共營
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
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前後,均未曾扶養
、照顧過聲請人,致聲請人從未感受相對人母愛,是相對
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
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
,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