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85號
PCDV,113,家親聲,185,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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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85號)、暫時處分事件(113年度家暫字第164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雙方於110年3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
往方案。
 ⒉乙○○有發展遲缓及亞斯伯格症,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臺
安醫院發展遲缓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可證,該報告書建議未
成年子女需定期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心理治療、語言
治療等早期療育。故乙○○於111年3月至星嶼心理語言職能聯
合治療所(下稱星嶼治療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進行語言治療、遊戲團體
課、社交團體課、心理治療、職能治療等。惟相對人自112
年8月5日起迄今,每次週六會面交往時間,均拒絕帶乙○○至
星嶼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縱經星嶼治療所之心理師、職能
治療師,於113年9月21日、10月6日、10月19寄送電子郵件
予相對人,表達希望相對人能參酌臺安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
估綜合報告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帶乙○○持續進
行治療,惟相對人自113年11月開庭至今,依然故我連續請
假,致乙○○早期療育課程長期中斷,進而影響治療情形,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並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相對人不僅拒絕帶乙○○接受心理治療等早期療育,且相對人
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若無法在22日前提供
下個月行事曆給聲請人,我同意下個月的會面交往取消」,
然相對人113年11月及12月均未提供下個月班表予聲請人,
而多次將乙○○獨自留置於新北市三峽區插角派出所的相對人
宿舍、將乙○○交付相對友人照顧,完全無視有身心障礙的7
歲幼童獨留之危險、以及第三人並不清楚乙○○之身心狀況,
無法及時滿足乙○○之需求;相對人更無視調解筆錄之約定,
不但未於所載之時間交付乙○○予聲請人,甚至故意不告知聲
請人乙○○之所在地,致聲請人焦急萬分,僅能求助110報案
專線協尋乙○○。
 ⒋又相對人長期對乙○○施以家庭暴力,除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向
新北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林軒怡社工等3位社工
稱乙○○亂講,更多次施壓乙○○稱喜歡陷害爸爸,並要求乙○○
承認說謊,更威脅以後都不買玩具、不帶出去玩,以及提供
乙○○裸體影片、截圖提呈法院;乙○○亦描繪出遭相對人禁止
講對其不利之話語、施以肢體暴力、遭相對人以筷子戳小腿
、裝攝影機拍攝之文字圖畫,乙○○並先在林軒怡社工之鼓勵
下,勇敢寫出遭相對人毆打、禁止講對相對人不利之話、無
人陪伴之情況下需自行走路去相對人任職之插角派出所、或
自行搭校車去安親班之文字,足徵乙○○確實長期承受相對人
之肢體暴力、精神暴力。
 ⒌總上所述,倘相對人與乙○○持續單獨會面,極度不利乙○○發
展健全人格與健康心理,懇請准許相對人與乙○○先於放心園
進行為期2年之監督會面交往,爾後再視情形變更為監督交
付亦或一般會面交往。
 ㈡暫時處分聲請部分:
 ⒈相對人於與乙○○過夜探視期間,反覆連續兩日將未成年子女
獨留於相對人任職之山區派出所,及有相對人未帶未成年子
女前往早期療育治療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⑴經查,乙○○於113年9月過夜交付期間,因相對人需輪值早
班、晚班長達12小時,且必須不定時外出執勤,乙○○已遭
相對人獨留在位於三峽山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插角派出所。上開情事兩度發生於113年9月第一週過夜交
付(9月6日18時至9月8日遲到至18時30分)及同年月第三
週過夜交付(9月20日18時至9月22日遲到至18時30分)。
  ⑵相對人前有對乙○○暨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而此半
年以來相對人更密集對乙○○施以家庭暴力,倘若乙○○持續
因過夜探視而需長時間僅能待在派出所內,恐有危害乙○○
人身安全,致遭受無法回復之身心傷害。又乙○○甫成為小
新生,若採週間過夜交付恐不利其發展穩定作息。
  ⑶乙○○患有亞斯伯格症,經醫生診斷需穩定接受治療。然綜
合相對人在探視期間(採計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
,應由相對人帶乙○○前往之心理治療23次,相對人未請假
未到次數已高達15次,於112年12月16日、113年1月20日
、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6日再度未詢
問9點調課直接請假;甚至於113年5月開始之5月14日、5
月29日、6月1日、6月15日,相對人在探視期間之心理治
療全部都請假,嗣於同年8月3日相對人又請假,於9月起
完全不提早請假亦無故不帶乙○○接受心理治療,相對人自
9月7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19日、11月2日,連續
未請假亦未帶乙○○前往職能治療及心理治療,使乙○○無法
每週穩定接受治療之外,嚴重影響乙○○身心發展。乙○○仿
效相對人不請假不治療之行為,稱:我爸叫我不要去上學
、我爸要我討厭林社工等語,全面影響本就患有亞斯伯格
症之乙○○之身心;懇請裁定命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穩定接
受早期療育;且相對人於11月14日出庭時,經法院當庭訊
問:若下暫時處分,相對人你是否會遵守?然相對人竟毫
不猶豫回答「不會遵守」。
 ⒉綜上,建請參酌原調解筆錄之週末過夜交付並裁定相對人與
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下列暫時處分,以維護具身心障礙之
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
  ⑴調解筆錄所載之過夜交付期間(即每月單數週週五下午六
時至週日下午五時),相對人需上班之當日執勤前,由聲
請人接回乙○○照顧及前往早期療育治療,相對人下班後,
由聲請人再至交付地接走乙○○執行過夜探視交付。
  ⑵若上開過夜探視交付期間,相對人週六及週日皆放假,則
由相對人接走乙○○執行過夜交付及前往早期療育治療。
  ⑶然若相對人又未執行上開週五及週六兩天之早期療育治療
,則於下次過夜交付期間,改回由聲請人帶乙○○進行週五
及週六兩天之早期療育治療。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就聲請人安排之星嶼治療所治療課程,相對人過往數年間均
有按時前往。但聲請人多次要求於國定連續假目如清明節、
端午節等前去治療,因返鄉因素無法前去,就無法前去情況
均有提早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於調解庭中反映希望能協助
治療一事,相對人協調中亦告知,如未返鄉或外出旅遊,會
攜未成年子女乙○○前往治療並均有前往。
 ㈡經相對人自費至星嶼治療所,與乙○○之負責心理師面談。心
理師告知其他受治療者亦會請假出遊,並無阻止相對人攜乙
○○出遊情事,會談中相對人亦詢問心理師每月請假一次,是
否會造成乙○○病情惡化或影響治療等,以及出外旅遊及接觸
祖父母是否有益處等,心理師稱定期治療與外出旅遊等各有
好處、無法比較,亦無法告知如何選擇為正確答案;與心理
師面談中詢問,是否每星期接受固定治療即可痊癒亞斯伯格
症及發展遲缓,心理師告知現階段研究,認為亞斯伯格症與
遺傳較相關且只能改善無法痊癒,發展遲緩則需多練習等評
估,故聲請人所稱耽誤治療一事無理由。且相對人曾多次聽
乙○○表示不願意前往治療一事,且反問相對人老師會請假,
他也可以請假等語。但因相對人了解該治療對未成年子女乙
○○會有幫助,仍會於未出遊該週偕乙○○前去。
 ㈢聲請人於109年至今,多次以不實内容,及利用驗傷等方式聲
請保護令、會面異議等均遭駁回(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89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9號、112年度家護字23
09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於113年1至3月之家庭暴
力事件,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聲請人所指113年4月後發生之家暴情事,聲請人
是否有誘導影響乙○○,相對人不予置評。聲請人數次向相對
人工作上級單位投訴,意圖使相對人遭受懲處或調地等方式
,阻止相對人與乙○○會面。雖相對人上級督察調查後,因查
無不法未有處分,仍對相對人工作聲譽造成影響。另聲請人
長期任教職,見孩童說謊竟無法分辨,抑或另加利用,過於
草率指控相對人對乙○○施暴,意圖剝奪相對人與乙○○會面交
往。
 ㈣另相對人就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亦有以下需求而聲請變更

 ⒈相對人近期工作異動因素,已於113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協商
探視日期變更,但遭拒絕,為不影響張丹魅與父親會面往權
益,請求將原協議第五項第三款每一、三週週五下午6時至
週日下午5時,變更為相對人當週輪休目期,以期會面交往
如期進行。如相對人輪休日為週四及週五,則請聲請人於輪
休前一日週三下午7時交付至週五下午7時接回以此協助探視
,相對人若未在前一個月22日前告知輪值班表,相對人願意
放棄下個月會面交往。
 ⒉因協調過程中聲請人稱,未來週間晚上將會攜乙○○至恩主公
醫院進行早療,但時間尚不確定,會有無法進行視訊電話等
情事。相對人對此表示告知如無法視訊,可將時間轉加入會
面交往中,協議原訂每月二、四週平日擇一日會面交往時間
内。協議原訂下午6時至下午8時,可以彈性至下午5時至9時
等,即為視訊時間暫停一次,增加會面交往30分鐘,兩次為
增加60分鐘,以此類推。
 ⒊原協議内容中所述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部分,均變更
為國中入學之前。及原協議第五項第四款第四點:由未成年
子女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式同
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此一變更之理
由在於,原協議中設定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而後考慮到14
歲為國中二年級就學中年齡,貿然變動其居住環境、交友關
係等,可能會對未成年子女其造成不良影響及困擾。為緩解
未成年子女面臨的困難,將此選擇提前至國小畢業後國中入
學前,最後決定日期為當年8月31日,提供近三個月的時間
供未成年子女作出決定,以及是否變動其居住環境等,以減
輕其心理及生活上的衝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0年3月3
0日於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211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
79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以該調解成立筆錄內容
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本院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案聲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
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
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次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
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61號函送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略載:
  ⑴改定會面時間評估:兩造具穩定工作及收入,惟聲請人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後情緒較波動、身上會有傷勢
,且未成年子女係身心障礙兒童,尚需進行相關治療,然
相對人於其會面時,會請假未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心理諮商
,固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發展與治療,故聲請人希望
調整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會面交往日數減少為2日
,春節每年輪流與兩造過節,寒暑假天數維持不便,惟調
整為分段會面交付,每段最多4日。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目
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頻率,惟因其工作調整,故期待未來
能依其排班表調整並安排3日之會面交付時間。評估兩造
對於改定會面時間皆有理由及考量。
  ⑵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為6歲,具基本認
知及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61號函暨
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
)。
 ⒊聲請人對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表示:社工訪視113年4月29日
,但後續5月、6月都還是有發生家暴行為,並提出未成年子
女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乙○○圖畫、影片光碟暨譯文等件
為憑,相對人則否認有對子女施暴之行為。是本院為進一步
究明未成年子女乙○○有無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爰依職權囑
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家調
官於113年8月23日出具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⑴本件為改定會面交往之事件,然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繼續與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
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
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併同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3
、5項之精神,從而法院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
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
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又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協
議,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
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
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
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意即,若會面交往期間子女
能受到良好和陪伴,則不應因父或母之單方決定或需求而
變動減少現未成年子女已享有之未同住方父母之親情陪伴
和滋養,以能維持未成年子女本應擁有之雙親關愛和資源
,進而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和發展。
  ⑵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乙○○;兩造於110年3月30
日在本院成立離婚調解,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同時約定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事實,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116號、110年度家
非調字第379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前開調解筆錄完作成後,雙方均表示
就扶養費、親權安排照顧等均能依约履行,前階段之監督
會面交往順行,惟進入監督交付子女時,聲請人屢有不執
行交付之原因,並向本院聲請改定會面交往,經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823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予以
駁回聲請人改定會面交往之請求確定,後續會面交往執行
狀況尚稱順行。
  ⒊惟聲請人持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及亞斯伯格症而需每週六
進行心理相關療程,然遇到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
人拒絕帶子女進行心理治療,致早期療育可成中斷之情,
就此相對人以提出反駁並認係屬誤會,且現階段已恢復協
助子女課程進行,若遇需返家探親需求亦向心理師請假等
等,因此本報告認為若相對人已盡力配合子女療程,實無
以此為由改定或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機會。另聲
請人亦陳稱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起於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多有受到對人不當對待或家庭暴力之情事,並因此現仍有
新北市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林社工持續服務中,
主張未成年子女屢遭相對人家庭暴力,而有將相對人之會
面交往改成於放心園進行2 年之會面交往之必要。
  ⒋又離異父母從離婚前、甚至一直到離婚後,父母間常會彼
此抱持敵意、並經常發生衝突。不論國外的研究或台灣本
土的調查,都幾乎完全一致地證實:這樣的敵意和衝突,
會對子女帶來極大的壓力,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發展及生
活適應,尤其當父母間的衝突或敵意也把子女牽涉在 内
時,這樣的負面影響將會更為深遠及強烈。並離婚並非一
時之單一事件,而是一整個從離婚前的衝突到決定離婚,
再到家庭崩解重組的連續過程。離婚事件對所有家庭成員
而言,皆是一段動態的調適過程。在這段過程中,父母本
身固然承受許多情緒困擾與壓力,但對子女而言,更是一
個巨大的負荷與轉變。因為父母即使不願意,但至少已具
備能力去認知、了解離婚事件的原因與結果,並懂得向外
表達自己的想法、感受,或尋求資源來幫助、保護自己;
但子女限於認知、情緒之成熟度及能力不足,卻往往不知
如何去理解父母間持續的衝突,且若子女發展已能從父母
之言談内容、說話語調和情緒態度等來覺察父母之真正意
圖,從而為迎合問話者之態度而有順應、保守或不實之陳
述,此為常見之子女於忠誠衝突下之探視權現象。
  ⒌查未成年子女現已7歲多,雖帶有亞斯伯格之特質,然已能
透過生活經驗知道其喜愛之父或母之期待或要求,從而有
忠誠衝突之情,實可想見。又未成年子女與家調官單獨訪
談時,觀察對於陌生家調官並不怕生,對於提問亦可回應
,若家調官複述錯誤亦會糾正,若不想回應時,子女也會
主動表達其意,可知悉子女對於陌生環境或高權情境,亦
可展現自主性,並無似受有家暴子女之怕生、恐懼之特質
。另子女除不怕生、活潑外,觀察亦屬活動量大、於靜態
活動時無法安坐或需要較大範圍之肢體活動之人,故身上
偶有小傷亦屬常情,若無合理事由,實難斷論係相對人所
為。惟聲請人陳稱子女受暴情事均係子女所肯認,然而基
於子女與兩造互動之表現和神情,並併同綜合子女客觀表
現和主觀陳述,以及兩造雙方所言,顯未成年子女確實對
雙方均有不同程度之忠誠表態,核其動機較像是討愛而非
擔憂被責罵,因對子女而言,父和母都對他很好、很喜歡
,且為雙向之親子互愛,又當子女有被愛感受,其實對子
女自我價值感受係有其助益,從而兩造應各自放下對他方
親職之擔憂和焦慮,況未成年子女將來有其自己的成長任
務,要專注在學習、探索和建立人際關係,同時成長進度
跟家庭關係緊扣,因此如果父母無法法緩解子女忠誠矛盾
,子女的精神便會分散在父母的拉扯上,不能專心在自己
的成長,且恐容易讓子女養成鑽營特質。另訴訟會結束,
親子關係卻是一輩子的議題,養育子女過程即是結果,互
相豐富生命,因此雙方應關注在如何陪伴子女,讓子女可
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父母之印象,知道未來生活中若遇困
境或遇喜悅可以找誰求助或分享,此才屬父母核心職責之
一,相信此亦為子女之想望。另外提醒雙方,其實父母雙
方之長久訴訟紛爭,一般子女對於忠誠反應會更深刻和明
顯,然本件子女之所以不似其他離異高衝突父母之子女受
到心理負面影響,分析因為有兩個顯而易見之保護因子,
其一為子女個性特質,另一為子女生活在被自己父母所愛
的氛圍中。故請維持孩子在父母的愛中長大並長出可以對
抗將來社會壓力的能力。
  ⒍另外本件調查已確知未成年子女已可穩定與探視方之過夜
相處並無疑義,照顧上亦無聲請人所指之家暴情事(詳保
密附件),故於相對人承諾可於探視期間協助子女上下
之接送和學習安排,則應無生活環境重大改定之不適應議
題可慮。從而,若無其他資料可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有何不利子女,即不可恣意認定原會面交往方
式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需
求。復因衡酌會面交往之機會係關乎未成年子女和雙親之
互動和維繫情感之機會,對於子女享受雙親照料和關愛
以滋養其長大有不可或缺之要件。且會面交往事件屬家事
非訟事件,基於家事非訟具有繼續性而需法院依實際情況
為權宜和創設性與展望性處理,以使子女獲得雙親關愛
利益得以維持,從而若探視方暨相對人有工作經濟因素而
無法於繼續執行先前會面交往之方案時,即有依情事變更
法理修正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和需求性,以使會面交往
之功能得以發揮。從而,於調解筆錄成立後,若有相對人
因不可歸責之職務調動致無法圓滿履行該會面交往權利和
義務,非其成立調解筆錄當時所得預見或預料,並此調動
而因此侵害其會面交往機會亦非相對人所樂見時,依誠信
原則和子女最佳利益,應許相對人得依輪休狀況調整會面
交往之方式。故本件建議若審理期間確認相對人有非可其
掌控之輪班需求,則為使子女享有之親情需求不受到探視
方職務變動之影響,因此可參酌相對人之探視計畫:賦予
其每個月20號前傳下個月的班表給聲請人之義務,並若原
輪到相對人探視週需上班無法會面時,則將該週末探視移
至該週相對人放假之兩日,且放假前一日可致子女學校接
回子女並探視期間由其負接送子女上下課之責,且於休假
最後一天送回去聲請人住處之權利。惟以上建議結論僅就
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
而認有更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05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74頁)。
  ⒎綜上調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對乙○○施暴等情而聲請
改定相對人與乙○○先於放心園進行為期2年之監督會面交
往,爾後再視情形變更為監督交付亦或一般會面交往云云
,然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並表示因職務異動而有改定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需求等語,復兩造於本件審理過
程中無法聚焦討論,而互有齟齬而未能就相對人與乙○○會
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是本件確實有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乙○○於本
院到庭表示:週末會去爸爸那邊玩,爸爸假日會帶我去打
寶可夢機台,我不喜歡上心理治療,我覺得很無聊,心理
治療會聊1個小時,我都不講話不想理他,因為那不是小
孩要做的事,是大人要做的事,職能治療可以畫畫,我比
較想去,因為還可以運動,比較像去玩,我有跟爸爸說不
想去心理諮商,媽媽硬要我去,跟爸爸見面很開心,因為
阿公都會帶玩具回來,但回家就會不開心,像星期三吃飯
就不開心,因為阿公沒有帶玩具,如果爸爸要上班,我會
跟爸爸一起去上班,我會在那邊畫畫,也會寫數學、國語
考卷,爸爸目前平常日放假,我會想去爸爸那邊,爸爸會
買一些畫圖、數學加減還有買英文勉強我寫完,寫完可以
玩電動還可以看電視,但我寫完都已經要吃午餐,所以就
會直接看電視吃午餐,我想在爸爸家多住幾天等語(見本
院巻第476至478頁),可見乙○○與相對人相處甚歡,且相
對人亦有實際督促子女功課、教養之情形,並無放任乙○○
恣意而為、蓄意不顧乙○○之身心狀況不偕同早療之狀況,
又因相對人表示目前值班狀況有時會於週間平日輪休,故
假日與乙○○會面交往時,偶會需要輪值上班,聲請人對此
亦表示不喜相對人會攜同子女至派出所工作,並審酌相對
人表示:我每週會休兩天,有時候會在週間,若無法在22
日前提供下個月行事曆給聲請人,我同意下個月的會面交
往取消。關於週間接送小孩部分,我也可以在小孩上下
車的地點接送子女上下學。假設我週二週三放假,我週一
晚上6 點下班就可以去接小孩,所以可以約定晚上7 點在
北大派出所接小孩,然後週三晚上7 點在北大派出所交接
小孩。週二跟週三下課我就直接去小孩上下校車的地方接
他(見本院巻第448頁),爰調整相對人探視乙○○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因調整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
,造成聲請人需配合相對人班表交付子女之繁瑣程度增加
,故有必要適度調整原調解筆錄關於寒暑假、連假、平日
週間之會面交往天數,附此敘明。
  ⒏本院雖未完全依兩造所提方案而改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之改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與當事人聲請部分不同,並無駁回
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暫時處分聲請: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證據,調整原調解筆錄約定之
會面交往,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已表示心理諮商是希望可以
換探視時間,因為上班換地方無法配合,1次是返鄉、2次是
上班,所以沒有帶子女去諮商,之後我會帶子女去心理諮商
、職能治療,我也認同小孩需要去接受治療跟引導等語(見
本院巻第479頁),可知兩造因原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已不適於目前子女生活現狀,而一再產生摩擦,故本院裁
定調整如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人聲請暫定會面交往
方式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歲之前:
 ㈠非會面式之聯絡:
  於每二、四週之週二、週四下午7時30分至下午8時30分,在 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傳 真、通信軟體、電子郵件或其他非會面式之聯絡方式各20分 鐘以內。
 ㈡會面式之聯絡: 
 ⒈平日時間:
  ⑴倘相對人第一、三週2日休假均為假日,則相對人於每月第 一、三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5時止,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前一個月20日班表核定後、於每 月22日以前告知聲請人休假日期,倘逾期告知聲請人,相 對人同意下個月會面交往取消),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下稱北大派出所)將乙○○接回照顧,並於期 間屆滿前將乙○○送至北大派出所交予聲請人。  ⑵相對人第一、三週2日休假若均為平日,則得於休假日前1 日之下午7時至北大派出所將乙○○接回照顧,至休假第2日 下午7時將乙○○送至北大派出所交予聲請人。  ⑶相對人第一、三週2日休假若為平日1日接續假日1日,則於 休假日前一日之下午7時至北大派出所將乙○○接回照顧, 至相對人休假第2日下午7時前未成年子女送至北大派出所 交予聲請人。
  ⑷相對人第一、三週之2日休假若為假日1日接續平日1日,則 於休假前一日之下午7時至北大派出所將乙○○接回照顧, 至相對人休假第2日上午8時前將乙○○送至學校上課。 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⑴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七月份、八月份各5日)之同住時 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暑 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 北大派出所將乙○○接回照顧,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子 女送回至北大派出所交付予聲請人。
  ⑵寒假期間:除仍得維持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 計算,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北大派出所將乙○○接回 照顧,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北大派出所交 付予聲請人。
 ⒊農曆春節:




  相對人得於其輪休之首日起算4日,並以會面交往日之首日 上午9時起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5時,與乙○○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乙○○與聲請人過年,接送方式為相對人至聲請人指定 地址(地址: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接乙○○接出,並於 期間屆滿前,將乙○○送回上開地點。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 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 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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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