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78號
PCDV,113,家聲抗,78,202504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度家暫字第12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及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
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58號(即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兩造前
於111年7月4日成立和解離婚,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歷經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下
逕以其案號稱之,合稱兩造前案)審理,確定由相對人任未
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然相對人自前案事實審終結後,曾
多次放棄與甲○會面交往,又依其職業早出晚歸,難以照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且相對人出身於龐大家族,其爭奪子
女親權僅係因家中兄弟姊妹無第三代子女,計畫於單獨取得
親權後將未成年子女出養予其兄弟姊妹。又相對人於甲○甫
入學國小一年級,對於環境、人際關係均處於摸索階段,而
今甲○入學逾一年,已有能力形成自己意見,且屢次表示不
願意搬遷至相對人之彰化縣北斗區住所,顯對已入學之頂埔
國小及長期居住之土城地區產生高度認同感及難以割捨之歸
屬感,於此情形,相對人竟不思與甲○溝通,而逕將甲○之戶
籍遷至彰化、學籍遷至彰化萬來國小,全然不尊重甲○之自
主意願,戕害其人格自由發展、顯違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而屬權利濫用。考量相對人居住於彰化北斗區,甲○已明
確表達自主意願想繼續留住在抗告人處,且如對其成長環境
劇烈變動將產生身心適應不良等情,實有暫定抗告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請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終結,兩造所生子女應暫與抗告
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甲
○之戶籍、學籍事項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逕行對子女錄音已作訴訟攻防之用,易使子
女每次談及相對人時,均會蒙受被錄音、錄影之心理壓力,
更難適切表達自身感受,而認難僅以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影音
記錄而認子女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然抗告人於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8號案件裁定確定後,曾多次明確向甲○說明並
說服其須搬至彰化與相對人同住,惟甲○聽聞後多次主動向
抗告人表示強烈抗拒,又甲○現年已逾7歲,於本件審理程序
中已具備程序能力,並已具充分表達自我意願之心智能力,
甲○雖曾於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案件中表達意見,惟其
已相距近9個月,現甲○已歷經校園生活一學年,更有能力判
斷自己想法。原裁定之審理程序,並無以任何適當方式賦予
甲○表達意願之機會,基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
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及重要因素,原審
未盡應有調查而為妥適之裁判,原裁定顯有程序上重大瑕疵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女、民國106年4月14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
00號)於鈞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與
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決定外
,其餘包含戶籍、學籍等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3、抗
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依兩造所述及卷內資料,就抗告人主張甲○自主
意願及未採納甲○意願部分,認未成年子女親權判斷非僅以
子女陳述意見作為主要依據,且抗告人僅持子女外顯意願作
為是否配合交付子女準則,忽略前案審理所認定之非友善父
母行為,顯與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友善合作父母觀念尚待加
強」之事實相符,復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工作早出晚歸、恐
將子女出養部分,未能舉體說明認定依據僅屬主觀臆測等情
,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
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故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前因協議離婚未果,遂由相對人偕同
乙○返回彰化居住,由抗告人與甲○同住於新北地區,嗣兩造
於提起離婚等訴訟及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相對人在收受
暫時處分裁定後多次主動向抗告人詢問探視乙○之時間及機
會外,亦希冀降低抗告人敵意而願意讓相對人有機會與甲○
互動,然自裁定確定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
,相對人依法將甲○戶籍遷回彰化就讀小學,惟抗告人仍以
甲○不願自回彰化為由,自113年7月起即拒絕讓相對人探視
甲○,更不願意按先行原暫時處分方式交付子女甲○,使相對
人已長達五個月未見子女,試圖以此方式逼迫相對人讓出子
女監護,抗告人更另行訴訟訴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並提起暫時處分,相對人為不影響子女甲○受教權
僅能使甲○戶籍先行寄戶於抗告人住所地,相對人並無不利
子女之情事,是本件抗告自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
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
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
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
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亦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聲請人應釋明為確保
本案聲請目的得獲實現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倘未予釋明,即不得准其聲請。另
所謂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
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於111年7月4
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30號裁定兩名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認之,復經抗告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
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即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75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以有充份之心智能力形成自己之
意見,並已強烈表達無意願與相對人生活等語,且兩造既已
協商並有共識讓甲○繼續在新北市就學,則對居住、就業於
彰化之相對人自難以兼顧甲○之日常照顧等情,固據其提出
甲○戶口名簿、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及與未成
年子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為
證。然查:
  ⒈觀諸該錄音光碟內容略以:「
   抗告人:啊,甲○,如果法官說要讓你去彰化住喔。
   甲○:我不要去彰化,我不要去彰化,我要在臺北!
   抗告人:啊法官就說要判你去給媽媽那邊啊。
   甲○:我不要去彰化,我不要去彰化,我要在臺北(哭泣聲
)。
   抗告人:啊怎麼,我也沒辦法啊。就是這樣啊。
   甲○:我不要!我...(哭泣聲)。
   抗告人:好啦,不要再哭了。」等語,有錄音光碟檔案附
卷可參。而上開錄音內容中抗告人與甲○之對話,雖得見
甲○有強烈情緒反應,並明確表示抗拒兩造前案結果之意
,然亦得見抗告人未能善盡未成年子女現同住方之親職責
任,提前予甲○適當且充分之適應引導與心理建設,反而
以法院裁定為由,向甲○表示歸咎外部原因與自身無力無
助。抗告人之行為無助於穩定甲○之身心健康,更因未成
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在年齡甚幼,尚待發展健全心智能
力,本即容易迎合同住方照顧者之立場與想法,更易受同
住方之照顧者影響與暗示,誤解自身處境,引發未成年子
女甲○抗拒心理,在未能定期、妥善進行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之情況下,恐加深未成年子女甲○對於相對人之誤解、
增強對於相對人之負面印象與敵意之可能性,自無從以未
成年甲○負面情緒之表達,而驟然認定本件是否存有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⒉本院又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家事事件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然若從非友善父母態度層面而言,家調官在幾次測試聲請
人(即抗告人,下同)對相對人之對立態度時,聲請人均
表情嚴肅且點頭認同因聲請人自身堅持繼續照顧甲○,故
雖以法院裁定來作理由勸甲○但無效果。加上訪談時雖有
周律師協助表達,但聲請人似將113年相對人合法遷移
籍與學籍一事解讀為相對人對甲○之不利之舉動,故而甲○
之抗拒會面交往反應恐也符合聲請人內在期望,有利聲請
人再以甲○意願做為繼續爭取其親權之依據,因此評估聲
請人之態故亦是強化與支持甲○情緒抗拒反應之原因之一
,此部分聲請人仍有可歸責性…。」、「按友善父母原則
兩造均有勸導與促進會面交往與親權方行駛親權之責,然
若兩造對立狀況嚴重,依人性常理實難期待他方父母能協
助甲○做出正向之勸導效果,益恐造成反效果。故而實務
上注重在禁止兩造父母刻意對甲○做出負面影響與意圖妨
礙會面交往或親權行使等行徑,以及維護兩造均有與甲○
獨立自由、相處互動之權利,令兩造均保有與甲○維持正
向互動,以及自對甲○進行積極性勸導之機會。而依本次
調查結果,評估甲○自113年6、7月起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之主因源自於對於無預期下生活變動與離開聲請人等負
面觀感等因素,依上段之勸導責任評價標準,相對人雖未
事先對甲○進行轉學告知與心理輔導,然聲請人亦有默許
甲○抗拒之非友善父母態度,以及負面解讀相對人所為之
親權行使作為,故而兩造均屬有責,但以聲請人之責稍多
…。」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72頁)。
  ⒊因此,抗告人所提上開錄音內容,除無從認定本件有核發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外,反凸顯未成年子女甲○與
相對人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之重要性,以及抗告人具有較高
之可歸責性,尚待其改善合作溝通與親職能力,遵守友善
父母原則,釋出善意與提出具體作為,共同與相對人協力
,父母雙方能適切引導甲○,妥適安撫甲○情緒,以未成年
子女之幸福為最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不應是被爭奪之客
體,而應著眼於降低雙方紛擾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害,使未
成年子女同享雙親之關愛與照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職業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以及
取得未成年子女甲○單獨親權行使後,相對人欲將未成年子
女甲○出養云云,然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抗告人主觀
之臆測之外,暫時處分乃因應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之暫定狀
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係屬本案事件裁判時應斟酌事項,
尚無必要於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為審酌論斷,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就其此部分主張未予採納而有不當一節,誠屬誤解,亦非
可採。
(四)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曾於前案審理時已於社工訪
視並到庭表示意見,後於本案審理時亦已向家調官陳述意見
,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參限閱卷),並於本院114年2月12日
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參限閱卷),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後,認兩造既已離婚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自得依法為子女安排未來生活,又未
成年子女難免面對雙親離異、環境變動之適應時期或因兩造
意見不合而有衍生之壓力,抗告人更應依友善父母原則,有
勸導與促進會面交往與親權行使之責,以及維護兩造均有與
甲○獨立自由、相處互動之權利。而兩造自前案事件爭訟以
來,已歷經將近4年之期間,未成年子女甲○從能與相對人順
利會面交往,每況愈下,迄今排斥相對人,甚至已有相當期
間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對甲○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上難認
何正向助益,更遑論在此情形下准許抗告人本件請求之事
項,暫定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本院深
切期待兩造能以最大善意及友善父母原則,穩定未成年子女
甲○之身心狀況,協力恢復與重新建立甲○與相對人深切的情
感依附與連結,蓋父母雙方之關愛本是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所不可或缺的,對父母一方之誤解與排斥,對未成年子
女身心健全之發展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況兩造身為父母,
更應較法院為謹慎及周全考量,且未成年子女享有同受父母
關愛與照護之需求實不容輕忽,如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給予其健康快樂成長的童年,係兩造身為父母所應
共同擔負之責任。本院期待兩造得於本案事件之調解及審理
程序進行中,共同面對問題,開啟雙方理性對話及溝通之契
機,共同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快樂成長之童年謀求最大
利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情
事致有緊急變動由抗告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及行
使親權事務之必要性。本院審認無於改定親權事件確定前暫
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急迫、必要性,抗
告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