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王西係抗告人甲OO及
關係人梁傑明之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等,前與抗告人同住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並由抗告人照顧多年,然關係
人自民國113年8月2日與相對人外出遊玩後,即未再偕同相
對人返家,更拒絕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攜帶衣
物及藥品等物;其後,關係人更將相對人原有之保險進行變
更,致相對人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抗告人已聲請法院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
利益,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應先返回上開住處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
照顧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已陳稱現欲與關係人同住,且未有限
制其人身自由或有不當對待等行為,在本案裁定確定前,自
應尊重相對人意願,尚難逕認有暫命相對人返回上開住處與
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駁回抗
告人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由抗告人照護多年,近年患有老人失
智症等,然於113年7月15日,關係人忽然找抗告人討論,提
議要照顧相對人,因抗告人當時身體健康欠佳而勉為同意,
但要求關係人照顧相對人時,須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與外勞共同照護,抗告人及相對人所有親友皆可隨
時探望,關係人不得阻止,相對人、關係人對此皆表同意。
又為便宜照顧相對人,抗告人旋將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存摺、股票存摺、印章等交予關係人。詎半個月後,
抗告人無意間獲悉相對人壽險之受益人已遭變更,以及將相
對人孫子之意外醫療險解約,關係人更於113年8月1日,將
相對人帶離家後將之隱匿,並至警局控告抗告人對相對人家
暴,並聲請保護令。關係人的目的係為讓抗告人與親友無法
接觸相對人,藉此達到危害相對人、抗告人的財產與權益。
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應先返回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等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返回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無法繼續忍受次子即抗告人、次媳張
邦梅,常讓相對人吃不飽、不讓相對人同桌吃飯,並有言語
不敬等行為,故選擇與長子即關係人同住,不願回去與抗告
人同住。至抗告狀指稱關係人不讓相對人與親友接觸,並非
事實,相對人只是在抗告人與次媳張邦梅沒有真心悔改前,
不願與該二人見面。相對人搬去與關係人同住後,行動自由
,可自行決定與哪些親友見面聊天,不用法院暫時處分強逼
相對人回去與抗告人、次媳張邦梅同住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
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
、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
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所載。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
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
、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為抗告人及關係人之母,關係人、抗告人則分為相
對人之長子、次子,又抗告人前已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1066號為審理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監護宣告事
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渠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將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
摺、股票存摺、印章等交予關係人,然關係人於113年8月
1日逕自帶走相對人後,拒讓相對人返回抗告人住處,致
相對人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等情,固據抗告人到庭陳稱在
卷(見家暫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並有113年7月15日
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家聲抗字卷第31頁)。惟相對人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我認識座位旁邊的人是翁律師,
我拜託他帶我來,我想跟大兒子住,比較清靜,我的身體
狀況還能夠處理事情,我不需要別人幫忙,我不想打擾別
人,如果真的需要人幫忙,我覺得大兒子比較適合等語甚
明(見家暫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明確表示:我不想跟小兒子住,我想跟大兒子住,事情由
大兒子決定就好了;我有請翁律師來幫忙我;我現在都跟
大兒子住,我大兒子住那裡,我就住那裡;我跟大兒子住
沒有壓力,我大兒子對我很好,三餐都會幫我準備好,而
我住小兒子那裡,餓到快要暈倒;我跟大兒子有住過台中
,也有住過其他地方,大兒子到那裡,我就到那裡,大兒
子對我很好;我與小兒子同住,壓力很大,不喜歡,之前
跟小兒子住中和保健路;我已經決定要跟大兒子住,事情
由大兒子決定就好;大兒子叫梁傑明,我要跟大兒子住等
語(見家聲抗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審酌相對人提出
其與家人聚餐照片(見家聲抗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及
其本人到庭陳述之情狀以觀,相對人與關係人同住期間,
尚無身體不適或其他不妥當之處;準此,相對人既已數度
明確表達與關係人同住之意願,且未有遭不當對待等情形
,本院自無從罔顧相對人本人之權利、意願、選擇與居住
自由等(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2條
),逕認有暫命相對人應返回抗告人所稱上開住處與抗告
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之必要。
3、綜上,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
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渠等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