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陳文淨
張岳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盛、陳文淨、張岳森係原告之兄、兄嫂
及姪子。因被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張振盛之父張義島於民國
112年3月24日亡故後,被告張振盛將被繼承人張義島原先所
有之財產移轉一空,並將相關財產置於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陳
文淨及張岳森名下,藉以將被繼承人張義島之遺產加以隱匿
並侵占入己,進而使被繼承人張義島死後遺產變至新臺幣(
下同)0元;然事實上,被繼承人張義島死後所留遺產從來
都不是被告張振盛所主張的那樣,被繼承人張義島是有存款
的,也有法院判決要給被繼承人張義島的錢,以及每月14,0
00元退休俸、榮民喪葬給付等收入,還有勞保及保險公司的
110,000元,這些都是遺產,且被繼承人張義島曾對原告說
過,於80年間有給過被告張振盛1,200,000元去繳房貸,原
告發現被告張振盛的帳戶裡確實有這筆錢;另外,被繼承人
張義島於80年間也從來沒有贈與被告張振盛2,000,000元。
上述這些錢都不知道遭被告張振盛用去哪裡,原告因入監服
刑,所以不清楚這些金錢流向,被告張振盛雖有按法院判決
匯入款項至被繼承人張義島的帳戶,但其後又將款項領出,
而相關單位亦不將上開有關被繼承人張義島財產、消費、零
用金等訊息告知原告,原告要調閱相關資料也調閱不到,且
從被繼承人張義島病重、病危到死亡的過程,被告張振盛都
未讓原告知悉相關資訊,原告查不到被繼承人張義島相關帳
戶、存款等資訊,這也是被告張振盛可以藉此隱匿、侵占被
繼承人遺產的原因,原告認為被繼承人張義島死得很冤枉,
原告爸媽冤死,原告變成孤兒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先行請求被告連帶歸還被繼承人張義島之部分遺產,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歸還原告110,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根據國稅局遺產清單記載,被繼承人張義島的遺
產為0元,且生前2年內都沒有財產移轉之情形;因此,被繼
承人張義島根本沒有遺產,遑論要返還遺產給原告。事實上
,被繼承人張義島後來支出許多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都是
被告張振盛墊付,而且在被繼承人自104年間因摔倒致癱瘓
入院後,除被告張振盛給付之扶養費外,被繼承人剩下的唯
一退休俸,就轉由母親使用,而這些錢相比於被繼承人後來
進出醫院等開銷支出,顯然不足支應,何來有所謂的遺產得
以繼承?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只是為了拖延被告張振盛在另案
要求原告分攤被繼承人張義島喪葬費之訴訟進度;何況,原
告所提聲明或請求調查之證據,有些甚至是要調查到20、30
年前的帳戶明細,這些顯然都與被繼承人張義島是否留有遺
產等節無關;甚至,縱要主張不當得利,原告也不適格,且
即使證明出被告張振盛有提領被繼承人張義島之帳戶款項,
也無法直接證明就是被告張振盛未經授權而盜領,原告自始
至終都未能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見卷二第380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乙節,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亡故後,被告
張振盛即將被繼承人張義島之財產移轉一空,並將相關財
產置於配偶與子女即被告陳文淨及張岳森名下,藉以將被
繼承人張義島之遺產加以隱匿,並侵占入己等情,此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亦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至112年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110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且上開文件確實分
別記載有:被繼承人張義島「無財產」、「全部財產合計
:0筆」、「查無全國贈與資料」、「查無資料」等內容
,此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卷一第380頁至第386頁
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亡故後,尚留有何遺產
,或其上開主張之退休俸、給與等情,與被繼承人張義島
之遺產有何關聯,進而使被告三人得就該部分遺產共同侵
占入己,而有不當得利等情之存在。況且,原告於本案審
理過程中,聲請調查有關被繼承人張義島之相關遺產、財
產、存款、零用金明細及保險紀錄等資料,此經本院發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臺北榮民總醫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詢問、
調閱相關資料(見卷一第548頁,卷二第63頁至第77頁、
第83頁至第92頁、第205頁至第239頁等),然原告卻僅對
上開函詢結果或相關資料泛稱:伊懷疑零用金明細,臺北
榮總醫院完全沒有通知伊,伊不清楚爸爸的保險在哪裡,
伊爸爸是有存款的,只是被伊哥哥領走,是不是只有40,0
00元,伊並不清楚,為何哥哥不讓伊知悉,還自己領走,
伊質疑所有其他資料云云,不僅自始至終均未能特定被繼
承人張義島之遺產範圍、遺產數額、被告三人應返還何筆
11萬元或主張被告三人不當得利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甚
而,在上開資料經本院發函調閱後,亦未能據以主張之。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義島尚留有何遺產或
何筆遺產遭被告三人隱匿並侵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張振盛、陳文淨及張岳森,連
帶歸還110,000元之被繼承人張義島遺產予原告,即屬無
憑,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家中電話
何以在未經繼承人同意下,由被告張振盛獨自變更等情表
示意見、要求法院依職權調取板橋民治街房地,自79年迄
今之所有水電、瓦斯費用由何人繳納之明細、聲請被告張
振盛以證人身分具結說明1,200,000元及2,000,000元部分
、聲請被告陳文淨及張岳森為證人,證明被告張振盛領了
被繼承人張義島多少錢,以及板橋民治街房地內物品之狀
況云云。然就上開電話變更、民治街房地水電、瓦斯費用
由何人繳納等待證事實,均與本案遺產有無之認定無關,
無准予調查之必要;另就上開2,000,000元及1,200,000元
部分,衡諸原告主張之該等時點,皆係於80年間,距今已
有30多年,顯與本案認定被繼承人張義島之遺產無涉,況
被告張振盛之身分既為被告,自無從依原告聲請以被告張
振盛為證人並具結之證據方法行之;又原告聲請通知被告
陳文淨及張岳森為證人,證明被告張振盛領取被繼承人張
義島多少錢等部分,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侵占被繼
承人張義島之遺產,則被告陳文淨及張岳森之身分亦同為
被告,自無從以證人之證據方法行之,如前所述。從而,
該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或無必要,或於法未合且無必要,
均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