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86號
PCDV,113,家繼訴,18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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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戊OO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
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OO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自書遺囑(下稱「前遺囑」),將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之15房地」、銀行存款分配由原告甲OO、丙OO二人平
均繼承,且特別表明被告戊OO不得繼承,並由原告甲OO擔任
遺囑執行人,渠等對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6月20日
自書遺囑(下稱「後遺囑」)認其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
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則該「後遺囑」是否
有效,涉及「前遺囑」是否有視為撤回之情,進而影響繼承
之遺產範圍等節,是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不
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OO、乙OO、丙OO、丁OO之妹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2
年7月7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原告甲
OO、乙OO、丙OO、丁OO、被告戊OO均為被繼承人庚OO之兄
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庚OO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5房
地」,於111年底發現罹有肝癌、小腸癌等病症,身體狀
況長期不佳,常由原告甲OO、丙OO協助往返臺大醫院檢查
、就醫,因被繼承人庚OO自覺來日不多,故於112年3月17
日預先自書「前遺囑」,將該房地、銀行存款分配由原告
甲OO、丙OO二人平均繼承,且特別表明被告戊OO不得繼承
,並由原告甲OO擔任遺囑執行人。
(三)被告戊OO明知上情,竟仍鮮少探望、照顧被繼承人庚OO
迄至112年6月初,未事先與原告討論,即擅自強行將被繼
承人庚OO帶至耕莘醫院就診,並要求以中醫方式治療被繼
承人庚OO,致被繼承人庚OO無法適應,身形日益消瘦,營
養嚴重不良,長期處於神智不清狀態,直至112年7月7日
死亡。
(四)被繼承人庚OO死亡後,被告戊OO始於112年12月2日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後遺囑」翻拍照片予原告甲OO,告知原
告有「後遺囑」存在,其內容略以:該房地己賣給被告戊
OO,買賣價金由被告戊OO保管,且可隨時領取,作為被繼
承人庚OO各項費用及將來之用;由被繼承人庚OO負擔稅務
,與被告戊OO無關;若有餘額,贈與被告戊OO;同意由被
戊OO、已OO擔任財產管理人,且由被告已OO擔任遺囑執
行人;追認並同意有一切處分權;遺囑執行人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戊OO、已OO保管150萬元;其
餘保險指定被告已OO領取,不作遺產;其餘財產扣除特留
分、各項稅捐及費用後,均給被告戊OO等。
(五)因被繼承人庚OO未曾告知原告有另立遺囑等情,且「後遺
囑」與被繼承人庚OO112年3月17日自書「前遺囑」,兩者
所載內容截然不同,對被告戊OO、已OO又極度有利,且前
後兩份遺囑之手寫筆跡,若以肉眼觀察,可見兩者有所差
異,而被繼承人庚OO當時身體狀況顯然不佳,並無另立遺
囑之能力,堪信「後遺囑」係偽造。為此訴請確認「後遺
囑」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庚OO為被告戊OO之妹,被告已OO則為被繼承人庚
OO之外甥女,被繼承人庚OO突於111年1月21日告知被告已
OO身體不適,經送醫診斷罹患小腸癌。被繼承人庚OO後期
因身體逐漸衰弱,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幫助,而原告對
被繼承人庚OO不理不睬、無意照顧,僅被告戊OO、已OO持
續照顧其生活所需,被繼承人庚OO遂主動表示希望與被告
戊OO同住,由被告戊OO照顧及料理三餐。此外,被繼承人
庚OO生病期間,如遇緊急狀況或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則
皆由被告戊OO、已OO前往醫院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被繼
承人庚OO感念被告戊OO、已OO之照顧,因此有意將名下財
產由被告戊OO、已OO取得,無意讓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從
而,在參酌地政士及律師意見後,選擇於意識清楚之際,
將該房地買賣過戶給被告戊OO,並授權被告戊OO、已OO領
取其帳戶內財產,避免其財產成為遺產,且自書「後遺囑
」以說明其意思。
(二)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6月20日,在蘇得鳴律師全程見證下
,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後遺囑」,該遺囑並無偽造
之情。「後遺囑」在耕莘醫院病房內作成,除被繼承人庚
OO本人外,尚有蘇得鳴律師、呂葆真、友人林瑀青及張英
傑與被告戊OO、已OO全程在場得為證明。蘇得鳴律師一開
始即確認被繼承人庚OO之年籍資料,並說明自書遺囑要件
就是要立遺囑人親自書寫、簽名,而在被繼承人庚OO書寫
完畢後,蘇得鳴律師將該遺囑內容宣讀一次,被繼承人庚
OO亦無異議,足見「後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庚OO親自書寫
,且為其真意,並無偽造之情。此外,原告乙OO亦知被繼
承人庚OO確實有意將財產留給被告戊OO,並向被告戊OO
示:「玉珍的錢,我一毛不要了」、「玉珍留給妳的,妳
自己養老用,知道嗎,哥不會跟妳爭」等語。另被繼承人
庚OO已於112年5月27日,通知原告甲OO過往遺囑作廢,原
告卻仍持已作廢之「前遺囑」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甲OO、乙OO、丙OO、丁OO、被告戊OO均為被繼承人庚
OO之兄姊,被告陳玉潔則為被繼承人庚OO之外甥女,而被
繼承人庚OO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
均已過世,原告甲OO、乙OO、丙OO、丁OO、被告戊OO為被
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3月17日自書
「前遺囑」,然被繼承人庚OO死後,被告竟提出被繼承人
庚OO於112年6月20日「後遺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庚OO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2年3月17日「前遺
囑」、112年6月20日「後遺囑」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
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
67頁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本件爭點為「後遺囑」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
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為要式行為
。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有所載。再
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
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
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
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
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
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112年6月20日「後遺囑」與112年3月17日「
前遺囑」,兩者字跡有所差異,且被繼承人庚OO當時身
體狀況極差,應無另立「後遺囑」之能力,「後遺囑」
應係偽造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核
,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6月20日作成「後遺囑」,考其
當時在耕莘醫院病房,意識清楚,並有蘇得鳴律師在場
見證,被繼承人庚OO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現場亦有他人在旁親自見聞等情,此有「
後遺囑」影本、被繼承人庚OO自書「後遺囑」時之全程
錄影光碟暨譯文、該全程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0
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等)。
  (2)而該全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除卷18
3頁第16行『統一』二字應為『同意』二字外,其餘與被告
所提譯文內容大致相同(卷第181頁至193頁)。遺囑人
係當場親自書寫遺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該全
程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299頁、第3
03頁至第312頁),則「後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庚O
O本人親筆自書,足堪認定。
  (3)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OO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應無
另立「後遺囑」之能力云云,惟由前開被繼承人庚OO
書「後遺囑」時之全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被繼承人庚
OO除能回答自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表明地點為
耕莘醫院等外,並能親自書寫「後遺囑」全文,且於過
程中亦能主動提出問題請律師說明、與律師討論遺囑內
容等,彼此問答對話流暢,復能清楚表示相關財產分配
之意,可見被繼承人庚OO於自書「後遺囑」時之書寫行
為及理解能力,均無欠缺,有為「後遺囑」之遺囑能力
無疑。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OO斯時並無遺囑能力云云,
核屬個人主觀臆測,洵不足採。
  (4)是被繼承人庚OO自書「後遺囑」時,已滿16歲,亦非無
行為能力人,有遺囑能力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
函詢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查明被繼承人庚OO於11
2年6月20日之精神狀態及認知理解能力為何,以證明被
繼承人庚OO於自書「後遺囑」時之精神狀態等,核無必
要。
  3、從而,「後遺囑」係被繼承人庚OO本人自書該遺囑全文,
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復經蘇得鳴律師在場見證並簽
名用印,又被繼承人庚OO於自書「後遺囑」時,並未欠缺
遺囑能力,則「後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應屬有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後遺囑」無效,
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後遺囑」為被繼承人庚OO依法定方式而為,
其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生遺囑效力。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後遺囑」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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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