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84號
PCDV,113,家繼訴,18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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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649元(起
訴狀誤載為61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1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3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父親丙○○○於民國98年7月9日過世,遺
有新北市○○區○○街00號1樓、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5
個車位以及現金遺產等。前開丙○○○之繼承人除兩造外,還
有丁○○、戊○○、己○○、庚○○、辛○○等共計7名繼承人,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均可分得七分之一。然查,原告於113年間調
取父親丙○○○三重中山郵局帳戶資料時,發現被告甲○○於父
丙○○○過世時之98年7月10日及98年7月27日,各提領丙○○○
所留之遺產18萬元及60萬元。被告甲○○雖經過繼承人共同推
派來領取前開60萬元現金,然各繼承人亦開會決議此金額必
須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七分之一。因此被告甲○○侵吞父親前
開郵局現金遺產乃係不當得利獲取原告之應繼遺產,故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11萬1,429元【計算式:(18萬元+60萬元)÷7
=11萬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甲○○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負責收取租金,然而自98年7
月9日父親去世後至今,被告甲○○並未將收取之租金匯給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父親過世後15年(即98年7月9日至113
年7月8日)之租金予原告,總金額為61萬7,220元【計算式
:24,000元÷7×12×15=617,220元】。因被告前於調解程序中
已當場交付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之租金3萬4,290元,因
此減縮金額為58萬2,930元(計算式:617,220-34,290=582,
930)。
 ㈢另因被告甲○○長期占用本件共有停車場亦即三重區○○段○○、○
○、○○土地上五個停車位其中一個停車位(原證七),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就此部分一個停車位以1,50
0元計算,被告自被繼承人丙○○○往生後即佔用至今,令原告
受有3萬8,571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12個月×15年÷7=38
,571元),因租金收益亦屬於本件原告原起訴範圍內之一環
,屬於基礎事實同一,爰追加此部分被告占用停車位之不當
得利3萬8,571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丙○○○郵局帳戶內之78萬元於丙○○○死亡後,應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僅提出己○○、戊○○、辛○○、丁○○之被證一聲
明書,更足徵於丙○○○往生當時,其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發配紅包,才會衍生本案糾紛。甚且被告自承「姊沒
收到」(原證八),亦即當時78萬元分配款未給付予原告,
由此可知被告乃因不當得利而獲取利益無訛。
 ⒉原告否認各共有人間對於98年7月9日至112年11月之租金有達
成任何協議。被告所提被證二108年1月1日的推舉同意書,
原告否認其上是原告簽名。縱認各共有人間有成立被證二管
理契約,然被證二亦僅為共有人同意推派被告甲○○與訴外人
壬○○將房屋租賃給川○○貴妃,但全體繼承人對於租金處置並
無任何決議,因此房屋租賃孳息如何分配事宜在未為決議的
情況下,被告客觀上即為管理他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事
務,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得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是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丙○○
○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因管理所收取之金錢。
 ⒊被證三遺產管理協議書乃是於112年9月28日簽署,焉可讓98
年7月9日至112年9月28日此期間租金收益歸屬問題,溯及生
效呢?再者,被證二協議載明係甲○○與壬○○管理,後來被證
三又寫由甲○○單獨管理,租金由甲○○與丁○○收取,此部分早
已前後矛盾,被證二與被證三之效力更令人疑竇。甚且被證
四上「未決事項」,庚○○意見表示:「個人保留分配租金收
益七分之一權利」,更足徵針對112年11月之前房租如何分
配,未有決議,被告卻謊稱繼承人早已有決議在先,要不可
採。
 ⒋停車位租金收益部分:原證七畸零地,原本劃分為5個車位,
然被告僅分配其中1號車位與3號車位之租金(見原證六,3
號車位租金每個月為1500元)。其中原告發現被告自父親過
世後就將自己的車停在其中一個車位,由此可見被告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
益,已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
用一個車位之費用,非無理由。
 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須證明渠等繼承人間對於父親郵
局現金78萬元有「分配決議」存在,然證人丁○○卻表示被繼
承人現金是扣除喪葬費用後,以發紅包方式分給各繼承人,
惟證人丁○○卻收到十二萬,根本不符比例。甚且針對被告所
提被證一聲明書,丁○○對於在其上簽名的理由,亦顯示出其
乃僅是為了相挺被告而出面作證,其證詞洵不可採。至證人
丁○○稱繼承人等表示租金由證人或被告管理,此部分亦與被
告所提證據有所出入。查被證三遺產管理協議書,未有全體
繼承人簽名,因此丁○○證稱「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租金由證人
或被告管理」乙情,已與證據不符。又被告所提被證二推舉
同意書,其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若全體繼承人真有同
意由被告與丁○○管理,那被證二推舉同意書焉會無記載丁○○
為共同管理人?顯見證人丁○○對於渠等繼承人間「對於租金
有分配協議」乙事,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不足以採信。由
於證人丁○○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給各繼承人「紅包」,輔以
證人庚○○的證詞,可見被告並未將78萬元現金全部分配給各
繼承人。對於租金協議部分,庚○○證稱全體繼承人根本沒有
協議僅由被告與丁○○領取,由此脈絡觀之,庚○○後續在原證
四簽署時「提醒」被告租金必須要1/7分配給全體繼承人,
要屬合理。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被繼承人丙○○○郵局存款11萬1,429元部分

 ⒈被繼承人丙○○○仙逝後,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以該筆存款
全權處理丙○○○之喪葬賣用,而前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如有
剩餘,再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分配。是全體繼承人乃共
同書立申請書,推派被告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領取丙○○○
遺之存款(參原證一)。被告辦理喪葬事宜完竣後,剩餘費
用則依不同比例分配於各繼承人,當時被告係以傳統紅包形
式交付現金予各繼承人,且彼時各繼承人對此亦均無異議,
此情並有證人丁○○之證述可資為憑。
 ⒉上開繼承及郵局存款分配之事實,已超過15年之久,而近年
原告除突然對被告發動本件民事請求外,亦曾對被告發動刑
事侵占告訴程序,幸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察,給
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而因原告所為著實讓被告不堪其擾,
其他繼承人即己○○、戊○○、辛○○及丁○○,或許亦認原告之種
種作為並非妥適,乃分別出具聲明書,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述
均為事實(被證1號),且依該聲明書整體內容觀察可知,
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丙○○○之郵局存款確實已有實質上之
遺產分割協議。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
裁定意旨之實務見解,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依照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全體繼承人於15年前業已達成口
頭之遺產分割協議,且遺產分割協議並不要求以書面簽署為
生效要件。而本件全體繼承人一共為7人,其中原告乙○○○
本件訴訟之原告,另一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庚○○則亦向原告另
案提起訴訟(鈞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故而7位繼承
人中既有3位繼承人間正處於爭訟關係,當然僅有剩餘之4位
繼承人得以中立之立場出具被證1號之聲明書,原告以此推
論當時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實屬
循環論證,並不可採。
 ⒋原告提出之原證8對話紀錄,其實係因被告交付現金8,800元
之紅包予原告時,或因當時彼此手足情誼尚存,原告亦感念
於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丙○○○多年之辛勞,原告遂向被告表示
伊僅需收下紅包袋即可,現金8,800元則由被告自行處分。
故而,被告所謂「除姊外,各位兄弟姊妹皆有領取」之訊息
,非指原告並未收到前開款項,況且,被告於前開訊息中既
陳稱已交付現金予各位兄弟姊妹,並無理由刻意不交付予原
告,而是原告自行拒絶受領,嗣後反言相訟。
 ㈡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61萬7,220元部分:
 ⒈觀諸108年1月1日簽署之被證2推舉同意書內容:「林○及丙○○
○二人共同擁有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因二人皆已死亡,
繼承登記尚未辦妥,經全部繼承人同意共同推派甲○○、壬○○
二人處理房屋租賃予川○○貴妃事宜無誤。」等語,亦即包括
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在108年時即已同意由被告就系爭房
地進行管理。
 ⒉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丁○○、戊○○、己○○及辛○○等5人,
亦於112年9月28日書立「遺產管理協議書」(被證3號),
其中第一條約定:「全體立書人一致確認:本房地自民國98
年7月9日發生繼承事實起,全體繼承人當時同意由甲方單獨
使用、管理,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如有出租,其他繼承人
配合出具租賃同意書,租金由甲、乙方全權收取。」、第二
條則約定:「乙方確認:本房地自出租後,甲方均有按第一
條內容拆分半數租金予乙方收取。」,其中,甲方即被告甲
○○,乙方則為訴外人丁○○;而由上開約定可知,全體繼承人
業已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決之方式同意由被告及訴外人丁○○管理系爭房地
,並且同意將全部租金交由被告及訴外人丁○○收取,而此租
金收取約定之部分,則顯然屬於民法第818條之「契約另有
約定」,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98年7月至112年10月租金部分
,不僅該租金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收取,且此等請求係屬違背
共有人多數決之約定,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理由。
 ⒊又全體繼承人在112年10月12日作成「繼承人會議紀錄」(被
證4號),其中結論事項第三點敘明:「甲○○先生自民國112
年11月起至本房地現存租約到期止,於每月15日將本房地收
取之租金扣除修繕、管理等必要費用後,平均分配予全體繼
承人,其他繼承人同意提供匯款帳戶予甲○○先生。」等語。
由此可知,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之租金係自112年11
月辦理分割登記時起,由全體繼承人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告,
被告再於每月15日平均轉帳予各繼承人;然而原告無正當理
由始終未提供匯款帳戶,致使被告無從轉帳予原告,故被告
乃於本件調解程序中,當場交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
之租金計34,290元予原告,並於取得原告之匯款帳戶後,被
告均按月將租金匯款予原告。
 ⒋綜上可知,關於原告請求自98年7月至112年10月租金部分,
業已違反繼承人間之關於管理及租金分配之約定,依上開民
法規定,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112年11月後之租金部分
,被告均已悉數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資保護之法
律上利益,亦為無理由。
 ⒌各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僅共有二分之一之持分,另外二分之
一係由訴外人壬○○等人公同共有,而被證2號之推舉同意書
,係因承租人為法人而需要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書立,
被證3號之遺產管理協議書則係在追認繼承人間過去已有之
口頭協議,故被證3號中所謂由被告甲○○單獨管理部分,顯
然係指由被告甲○○單獨管理各繼承人間共有該不動產之二分
之一之持分部分,原告明知如此,卻以此指摘兩份文書前後
矛盾,實有刻意誤導之疑,並非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追加停車位租金部分:
  原告固具狀以:「被告長期占用本件共有停車場亦即○○區○○
段○○、○○、○○土地上五個停車位中其中一個停車位,至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而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
所列前開地號之土地均非由原告及被告所有或共有,況且原
告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僅有5
年,原告竟主張欲自98年起算請求時點,亦於法未合。且由
被證5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丙○○○遺產所包含之土地僅
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以及○○地號」,並無
原告所追加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顯然原告
追加部分與原訴並非同一。故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核與法未
合,實不應准許。
 ㈣證人丁○○之證詞已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存在、被告甲○
○確實有以紅包形式交付現金予原告乙○○○、以及繼承人間就
系爭房地已有由被告甲○○以及證人丁○○共同收取租金之租金
處分協議存在,且被告甲○○於112年10月12日全體繼承人會
議後,亦有按該次會議結論將租金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至於
證人庚○○之證詞實難憑採,首以,證人庚○○亦另案以相同理
由向被告甲○○請求被繼承人丙○○○遺產中之郵局存款費用,
目前該案繫屬於鈞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其次,證人
庚○○之證詞內容實有前後矛盾之處,例如:庚○○先否認全體
繼承人有同意被告甲○○使用上開郵局存款,卻又稱喪葬費用
是由被告甲○○使用上開郵局存款進行處理;其次,證人庚○○
先稱被告甲○○完全沒有分配郵局內之剩餘費用,其後卻又改
稱被告甲○○「有的有給、有的沒有給」,就該剩餘費用究竟
有無分配,證人庚○○之證述實難採信。另外,就112年10月1
2日之「繼承人會議紀錄」,證人庚○○雖稱原告乙○○○亦有同
就租金之分配提出保留意見,然遍查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
並未記載原告乙○○○有就此提出任何保留意見,則證人庚○○
之陳述顯然有與客觀事實未相符之情形。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8年7月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丁○
○、戊○○、己○○、庚○○、辛○○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
/7;被告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各提領丙○○○三重
中山郵局帳戶存款18萬元、60萬元;系爭房地為丙○○○之遺
產,系爭房地租金每月共計24,000元,自丙○○○死亡後係由
被告收取;丙○○○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0月12日同意將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於同年月19日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繼承人
會議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784
號不起訴處分書、每月租金收入及支出表、土地及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153至1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
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827 條第3 項所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固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惟在為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各公同共有人有應繼分
雖非應有部分,但各繼承人僅得就公同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繼承人之權利限度內以按其應繼分行使用收益權,故繼承人
,如逾越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
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既已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18萬元,且收取系爭房地自9
8年7月9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核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雖主張
被繼承人丙○○○仙逝後,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以該筆
存款全權處理丙○○○之喪葬賣用,而前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
如有剩餘,再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分配;全體繼承人業
已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
過半數決之方式同意由被告及訴外人丁○○管理系爭房地,並
且同意將全部租金交由被告及訴外人丁○○收取,固據被告提
出聲明書、推舉同意書、遺產管理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至113頁),且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哥(
指被告)要去領郵局存款的錢,因為沒有去國稅局辦遺產完
稅證明,所以要每個兄弟姐妹到郵局去領,當時每個兄弟姐
妹在郵局討論這筆錢怎麼使用,由被告處理爸爸喪葬費用。
喪葬費用如果有剩餘看我哥怎麼處理,當時我哥是用發紅包
給每個兄弟姐妹。我有點是十二萬。其他兄弟姐妹收到多少
我不清楚。當時我有聽到是五姐跟三姐,其他我不知道。卷
29頁當時是在申請書上所載的時間討論的,被告有被繼承人
郵局存摺就先領18萬。一起領出來辦喪葬費用。被繼承人丙
○○○所遺○○區○○街○○號店面,在被繼承人往生後一樓四樓
要辦完稅證明時也是要全部兄弟姐妹一起去辦,當時有討論
房租要如何處理,討論完的決定是由我跟被告收租。一樓
四樓房租是跟舅舅家一人一半,我再跟我哥一人分一半。他
們同意由我跟我哥一人一半。當時是全部兄弟姐妹都在。卷
107頁這張聲明書不是我繕打的,因為原告告被告,我哥拿
上開聲明書給我簽我簽這份聲明書時有先確認內容才簽名,
聲明書內第二、三點,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是講說我哥代表領
取去處理喪葬費用,由我哥處理這個費用,剩餘費用也是由
我哥去處理。當時是我哥打電話聯絡我們回去,去我哥家,
我哥就有跟我說喪葬費用處理後,有拿本子(指辦喪事的記
帳本)給我看,說他有辦喪事,剩餘的錢有發給兄弟姐妹
就拿紅包給我。我哥有說大姐只有領紅包袋沒有拿錢,原告
把錢退給我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然證人庚○○
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丙○○○所遺郵局存款由我哥去提領並沒
有說要給他用,他領了之後就不分給大家。60萬是大家蓋印
章推派他去提領,18萬是他拿存摺去提領,未經我們同意。
他領78萬(60萬+18萬)去處理,餘額他沒有給我們。我沒
有收到被告發的紅包,他有的有給,有的沒有給,他給證人
丁○○12萬。被繼承人所遺○○街店面租金在往生後一、四樓
金由被告收取,再跟丁○○分。我們有同意被告收取,但是租
金要給七個人平分。我有跟被告要過租金,之前有口頭跟他
要過但他置之不理,之後才告他。卷116頁會議紀錄當時會
議由全體繼承人參加,七位都有到。當時我對租金之分配部
分提出保留,我姐(原告)也有。未決事項上只有記載我的
部分要問當下的律師,原告有講但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203至205頁),由證人庚○○上開證詞,尚難認丙○○○全體
繼承人同意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存款後自行處分、分配,亦難
認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地租金由被告及證人丁○○各半分配
。至於被告所提聲明書、遺產管理協議書均係嗣後簽署,亦
難認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此種使用分配方式,被告自應負舉
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本院審酌丙○○○之存款於丙○○○死亡後既屬丙○○○遺產;系爭房
地於丙○○○死亡後之租金屬於遺產所生之孳息,且上開遺產
所生孳息仍屬丙○○○遺產範圍,是該等存款、系爭房地租金
應歸屬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2項、第3
項規定,同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丙○○○全體繼承人
已同意該等存款、租金全由被告取得使用、分配,被告自不
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694,359元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占用停車位之不當得利3萬8,571元部
分,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區○○段○○、○○、○○土地並非被
繼承人丙○○○遺產乙節,有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縱令被告佔
用上開停車位屬實,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
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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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