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謝翰儀
邱志仁
許育達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喻可欽
李 美
喻芊華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喻可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喻可雯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喻孟寅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喻可欽、李美、喻芊華(下合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喻可雯之債權人,
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1,248,608元債權,其中745,6
07元已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被代位人與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喻孟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 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 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 ,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 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位人別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被代位人及被告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 有權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計算書、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49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兩造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73頁至第183頁),而被 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 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 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被繼承人喻孟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公同共有1/1 4 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優存 536,000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5 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活儲 118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永和郵局活儲 2,265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定存 280,000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定存 3,184,936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喻可欽 1/4 2 李美 1/4 3 喻芊華 1/4 4 喻可雯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1 喻可欽 1/4 2 李美 1/4 3 喻芊華 1/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喻可雯)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