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小字,113年度,1號
PCDV,113,家繼小,1,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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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丁○○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7,636元及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多次變更,最
終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㈥所載。又原告丁○○聲請另追加
乙○○、丙○○、戊○○為原告,乙○○、丙○○均具狀表示同意追加
為原告,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乃依原告丁○○之聲請,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戊○○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戊○○逾
期仍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
已一同起訴。經核原告前開聲明撤回及變更、追加乙○○、丙
○○、戊○○為原告,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原告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生前由被告在110年8月20日送往新莊佳新護理之
家接受照護,被繼承人嗣於112年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有
五名子女即原告丁○○、追加原告乙○○、丙○○、戊○○及被告己
○○,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名義存有郵局7筆定存,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其財產皆由被告管理並製作帳本,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被告即依據帳本及其自行計算,稱被繼承人之
財產即剩餘存款共計有4,514,478元,並在112年2月23日自
行匯款予原告丁○○及追加原告乙○○、丙○○、戊○○各902,895
元,故意將款項四捨五入後,將剩餘之3元占為己有。
 ㈢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再行計算佳新護理之家退還
之保證金等費用後,再於113年8月23日匯款予原告丁○○及追
加原告乙○○、丙○○、戊○○各8,056元。
 ㈣然原告發現被告製作之帳本內容有隱匿收入、虛增支出、定
存擅自解約等情,遂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867號起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在案。
 ㈤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即應以帳冊記載明細為準
,則依附表三編號1至10-1部分,即為被告尚持有並保管之
被繼承人之存款,且屬尚未分配之金額,此些剩餘尚未分配
之存款,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予以分割。
 ㈥又被繼承人以被告名義所存之7筆定存部分,在被繼承人死亡
前,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即將本院卷第469頁所示之
第6筆、第7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予以解約,致被繼承人因
此受有應得利息之損害(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每月每筆
利息,以其他同額定存利息計算,即為563元)共計3,378元
【計算式:563×3(月)×2(筆)】。又被告於111年11月29
日及111年10月31日,分別提前將2筆50萬元定存金解約後,
除有上述之利息損失外,被告擅自使用此2筆各50萬元之款
項,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若以年息百分之五予以計算至
被繼承人死亡前一日即112年1月31日,被告擅自使用款項致
被繼承人受有之損害即分別為8,356元【計算式:500,000×5
%×122(日)】及10,342元【計算式:500,000×5%×151(日
)】。是此部分被繼承人對被告尚有依民法第542、544條規
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2,076元(計算式:3,378+8,356+
10,342)(即附表三編號11至14)。
 ㈦另被繼承人於生前尚有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金飾,迄今
尚未分割,此部分亦應變價後,以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㈧綜上,被告雖曾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並匯款,然尚有短
少之現金、被繼承人依民法第542、544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及金飾尚未分配,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且主張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至10-1部分:按應繼分分配,每人各分得12,204
元(計算式:61,024×1/5=12,204)。
 ⒉附表三編號11至14被告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金額為22,076元
,被告上開分配之款項應先行扣還,故被告可分配金額為0
元,原告丁○○及追加原告乙○○、丙○○、戊○○各分得15,256元

 ⒊被告扣還上開12,204元後尚餘9,872元之債務,由原告丁○○及
追加原告乙○○、丙○○、戊○○各分得2,468元。
 ⒋附表三編號15至18:變價分配。
 ㈩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㈤狀附表五(更正三)(即本院卷第473頁)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針對短少現金之答辯:
 ⒈對於附表三編號2、5、6、7、8、9、10不爭執。
 ⒉附表三編號1-1部分:被告曾於原告丁○○另提告之偽造文書案
件中檢附該筆保證金之收據切結書及繳費通知單予檢察官,
並已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呈正本,原告丁○○
亦知悉該筆費用確實屬支出項目且係用於被繼承人。
 ⒊附表三編號3、4:被告曾於原告丁○○另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
中檢附該筆費用之單據。
 ⒋對於附表三編號10-1:單純為扣除小數點後即為902,895元,
況被告匯給原告等人尚各有30元之匯款手續費。
 ⒌佳新護理之家於112年3月1日退回保證金32,593元(原金額為
32,623元扣除匯費30元),而政府撥付之敬老津貼餘款則為
7,694元。另附表三編號2差額為35,613元,另附表三編號5
、6、9、10被告有利息記帳錯誤之差額4,601元(計算式:3
25+371+2,884+1,021=4,601)。是以,被告本應再分配予原
告每人各16,100元【計算式:(32,593+7,694+35,613+4,60
1)÷5=16,100元】,然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已先分別匯款8,
056元,故就原告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10-1部分,應僅有差
額8,044元尚未分配,無法用單一項目看。
 ㈡針對被繼承人損害賠償債權之答辯: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受
任管理7筆定存,才有記帳證據,並沒有造成任何人損害。
關於何時可以解約,被告完全是看現有的現金是否足以支應
被繼承人當時生活大小所需,所以並未造成被繼承人的損害
,被告本可依據受任關係一人作主是否解約。況定存解約後
之款項亦均存放於被繼承人之帳戶中,被告亦如實記帳,且
於被繼承人辭世後予以分配。
 ㈢針對金飾之答辯:
 ⒈金元寶鑽石戒指各1只:被繼承人生前於追加原告丙○○及被
告均在場時,即將之當場贈與丙○○,嗣丙○○及被告離開被繼
承人住處並共同搭乘計程車時,丙○○又將金元寶鑽石戒指
各1只轉贈與被告,故此二金飾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金項鍊1條:此為被繼承人生前囑咐被告於原告丁○○之子庚○○
結婚時交予庚○○,並非甲○所留遺產,但確實還是被告占有
中,故此金項鍊屬遺贈,應是原告兒子始可請求。
 ⒊金戒指2只:現由被告保管中,對於列入遺產範圍不爭執,對
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甲○於112年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即原
告丁○○與追加原告乙○○、丙○○、戊○○、被告己○○,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受任管理被繼承人之7筆定存,3筆100萬
元及4筆50萬元,共計500萬元。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3年8月21日匯款902,895元、8,
056元予原告丁○○及追加原告乙○○、丙○○、戊○○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66867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以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
定在案。
 ㈤就附表三編號2、5、6、7、8、9、10之被繼承人所遺存款,
共計40,214元,附表三編號15金戒指2只,尚未分割。
 ㈥附表三編號15至18之金飾均由被告占有中。
五、本院就附表三爭執部分所為判斷:
 ㈠就編號1、10-1即被告二次自行分配匯款後之畸零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第一次分配後,若以5人所得總額4,514,475元(計
算式:90,285×5)與該次分配總額4,514,478元相較,被告
少分配3元;及第二次分配後,若以5人所得總額40,280元(
計算式8,056×5)與該次分配總額40,287元(即佳新護理之
家退費32,593元加計尚未分配之老人年金7,694元)相較,
被告少分配7元等語,主張被告應將此短少之10元列入遺產
範圍分配。
 ⒉然觀諸被告上開第一次分配方式,顯是將分配數額取至個位
數,亦即小數點第一位以下之金額無條件捨去,而致每位繼
承人少分配0.6元;至第二次分配,則是每人少分配1.4元。
 ⒊再者,被告主張其須匯款予各繼承人,每位繼承人之臨櫃匯
款費用為30元,此費用本應各繼承人自行負擔,則以此計算
,其並未有短少匯款情形等語。而查,現今金融機構匯款多
會收取手續費,且於未約定情況下,在通常情形多為受款人
負擔此費用,此為社會生活常態,是被告於上開二次匯款時
,均未自匯款款項中扣除30元之匯款手續費,而均多是自己
負擔,被告所負擔之各筆手續費,均已逾各繼承人少分配之
0.6元及1.4元,是被告抗辯其短少匯款之款項甚微,且已可
抵充各繼承人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等語,即有理由。原告主
張尚有附表三編號1、10-1之金額屬遺產範圍應再行分割等
語,即無理由。
 ㈡就附表三編號1-1、3、4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三筆費用均是被告虛列之費用,被告並無實
際支出,此些費用即仍屬剩餘之存款遺產等語。被告抗辯此
些補血劑均確實有購買,並提出編號3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編
號4之銷售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且
於審理期日提出編號1-1之單據正本供參(見本院卷第352頁
)。
 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編號3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編號4之銷售明
細表影本,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是就此被告即應負其舉證責
任,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正本
證明上開資料為真正,則被告自未能證明其確實曾就附表三
編號3、4部分確實購買,而有支出之事實。另編號1-1部分
,雖經被告當庭提出單據,然該單據上並未有商品名稱等項
目記載,則此單據亦難證明被告確實曾就編號1-1部分確實
支出。
 ⒊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1、3、4共計20,800元部分,被
告並未有確實支出,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中,尚有此剩餘金
額20,800元為被告保管中,應再行分割等語,即有理由。
 ㈢附表三編號11至14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代為
管理以被告名義存放於中華郵政公司,3筆100萬元及4筆50
萬元之定期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⒉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
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只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民法第532條前段、第53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就上開定期存款,與被繼承人約定之受任處理
事項,除由被告出名而以被告名義存款外,被告受任處理範
圍並未可知。然於一般常態,倘出名人亦一併持有該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密碼,當應推知該受任之人,除出借
名義外,應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提前將二筆50萬元之定存擅自解約
,致被繼承人受有自解約時起至死亡前一日止之利息損害等
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有
特別之授權,或有何限制被告權限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受管理財產之概括委任,而包含款項之締約、解約、
轉存或依目的性之管理使用,是難認被告將定期存款予以解
約,必然使被繼承人受有利息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
前將定存解約使被繼承人受有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二筆5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擅自使用此二
筆存款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就此亦抗辯會將定
存予以解約係因認為活期儲蓄款項不敷使用,始將此二筆定
存予以終止,雖未續存定存,然所剩餘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語,從而,原告即應就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擅自挪
用此二筆存款,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此二
筆存款共計100萬元,致被繼承人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
害等語,即屬無據。
 ㈣就附表三編號15至18金飾部分:
 ⒈被告就此些金飾,客觀上均為其占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
對於編號15之金戒指2只屬遺產範圍,應予以分割乙節亦不
爭執。
 ⒉原告主張編號16、18之金元寶鑽石戒指各1只,應列入遺產
範圍。查,此部分金飾現為被告占有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固然陳述編號16之鑽石戒指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
告丙○○,丙○○再行轉贈給伊,而不屬遺產範圍等語,然此部
分經原告提出繼承人間之對話紀錄,當中可見被告雖稱「(
鑽石)戒指是丙○○戴在我手上的,你(按指原告乙○○)沒資
格說話,請丙○○跟我說」,然原告丙○○則稱「我要證實這句
話不是事實,請妳將鑽石戒指在法院開庭日當場交出來,將
併入媽媽的遺產清冊一併處理」,被告則再回應「從媽媽家
出門在計程車上,你手戴不上,拉我的手中只帶不上,無名
只戴上了,你就說那就說那就是你的了,我跟妳說我幫你保
管,我自己有我自己喜歡的戒指,你忘了嗎?我沒有戴過,
你要給誰,傳給我,就照你的意思辦」、「這是丙○○放在我
這裡,要怎麼處理,請丙○○告訴我,我會照辦」,原告丙○○
再稱「請你將鑽石戒指和金元寶在法院開庭日當場交出來,
將併入媽媽的遺產清冊一併處理」,被告則貼圖稱「OK」,
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8日對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5至255頁)。
 ⒊被告固陳稱附表三編號16之鑽石戒指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丙○
○,原告丙○○再轉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鑽石戒指之所有權
,而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未
能確定該時究竟有無取得鑽石戒指之所有權,且該時與原告
丙○○間,就鑽石戒指之贈與有無達成合意,亦是有疑,再者
,上開對話均僅限於編號16之鑽石戒指,並未包含編號18之
金元寶,是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6、18金飾不屬遺產範圍等
語,即無理由。是附表三編號16、18金飾原即為被繼承人所
有,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仍保有此些金飾之所有權
,被告並未舉證其已取得此些金飾之所有權等語,為有理由

 ⒋至編號17之金項鍊部分,被告固然主張此為被繼承人遺贈原
告之子庚○○之物,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繼承人就此金項鍊是否確欲遺贈予原告之
子庚○○,即有疑義。是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7之金項鍊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分配等語,亦有理由。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㈠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除被告先行分配者外,
尚未分割者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金飾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
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為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本件尚未分割之存款部分,兩造均同意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予以分割,而查存款之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
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
依如附表一存款部分,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金飾部分,因各金飾之質量並非相
同,倘以原物分割將有損各繼承人之公平,又兩造亦均同意
金飾部分將行變賣後,變賣後之款項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分配,是附表一金飾部分,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0) 61,0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金戒指二只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鑽石戒指一只 4 金項鍊一條 5 金元寶一個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丁○○ 五分之一 原告乙○○ 五分之一 原告丙○○ 五分之一 原告戊○○ 五分之一 被告己○○ 五分之一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應分割遺產(存款、被繼承人債權、金飾)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是否爭執 1 佳新退還保證金32,593元,及老人年金7,694元,共計應分配各繼承人8,057.4元,被告僅於113年8月21日分配40,280元(計算式:8,056元×5人),差額7元未分配 7元 是 1-1 帳本110年10月24日記載支出「媽媽補血8瓶送4瓶」,然被告未提出單據 6,400元 是 2 帳本110年12月2日記載支出佳新11月費用39,570元,惟實際金額為3,957元 35,613元 否 3 帳本111年2月14日記載支出「媽媽補血劑」,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單據為真正 6,400元 是 4 帳本111年7月6日記載支出「媽媽補血劑」,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單據為真正 8,000元 是 5 帳本關於111年6月間定存利息記帳錯誤 325元 否 6 帳本關於111年10月間定存利息記帳錯誤 371元 否 7 帳本112年1月28日記載支出看護費16,500元,原告已不爭執 0元 否 8 帳本112年2月8日記載支出佳新媽媽房處理費1,000元,原告已不爭執 0元 否 9 112年1月間定存利息未記載 2,884元 否 10 112年2月定存利息未記載 1,021元 否 10-1 帳本記載總餘額為4,514,478元,僅分配4,514,475元(902,895元×5人) 3元 是 11 被告111年10月31日擅自解除郵局二筆定存後,於111年11月間之利息損失 1,126元 是 12 被告111年10月31日擅自解除郵局二筆定存後,於111年12月間之利息損失 1,126元 是 13 被告111年10月31日擅自解除郵局二筆定存後,於112年1月間之利息損失 1,126元 是 14 被告擅自解除二筆50萬元定存並自行使用,致被繼承人至112年1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之損害8,356元及10,342元 18,698元 是 15 金戒指二只 否 16 鑽石戒指一只 是 17 金項鍊一條 是 18 金元寶一個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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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