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509號
PCDV,113,婚,509,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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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乙○○(現已成年)、甲○○(00年0月0
日生),一家四口原蝸居在新北市新莊區婆家之房間內。然
而被告婚後長期積欠債務,亦未分擔家庭經濟支出,導致伊
經濟負擔沉重,被告又將伊及女兒之手機號碼留給其債權人
,導致催債簡訊不斷傳送至伊等之手機,使伊等不勝其擾。
且被告長年酗酒又服用安眠藥,日夜顛倒,白天被告睡眠時
要求房間關燈,夜晚酗酒後又酒醉嘔吐需伊或女兒攙扶,或
不斷發出聲響,均嚴重影響伊及子女之生活作息。又被告會
因情緒不穩,多次驅趕伊及子女回娘家,亦會於伊等自娘家
返回時反鎖家門不讓伊及子女進門。嗣因兩造夫妻相處已如
同陌生人,且上開問題致伊及2名子女長年深感壓力恐懼,
亦考量兩名女兒年紀漸長,一家不適合同住在一間房間後,
故伊於113年3月間攜同兩名女兒在外另行租屋生活,兩造自
此分居迄今,應認兩造之間婚姻關係已因此生重大不可回復
之破綻,該等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在外積欠債務,將原告與子女之手
機號碼留予債權人,使其等經常收受催債簡訊,且被告長年
酗酒又服用安眠藥,日夜顛倒,嚴重影響其及子女之生活作
息,又被告多次因情緒不穩,多次將原告及子女趕回娘家
鎖門不讓原告與子女進門,兩造相處已如同陌生人,且自11
3年3月間開始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債務
催繳簡訊截圖、被告向子女及原告借款之Line對話截圖、錄
音、錄影檔案暨譯文、畫面截圖、信用卡繳費證明等事證為
據,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佐。佐以證人即兩造之成年子女
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分居前係一家4口住在祖母家的一
個房間,兩造平常都沒有互動,兩造都不會主動跟對方講話
。被告出門喝醉回家時會吵架、躺在床上、吐在地板上,或
叫伊等扶他去上廁所,然後會大聲講話。被告喝醉酒後在家
吵鬧的情形已經很久了,大約是從伊國小開始,一直持續至
今,原告一開始會跟被告說不要喝的那麼誇張回家嘔吐、鬧
事,但被告都不聽原告的要求,還是繼續酒醉回家。被告在
家也會喝,但伊不知道喝多少,會看到家裡有很多酒瓶。被
告晚上喝酒回來,白天都要睡覺,就會要求伊與妹妹、原告
都要關燈,如果不照其要求就會生氣;伊跟原告有收到債權
人傳來表示被告欠債不還的訊息,伊自己有收到兩通,但妹
妹好像沒有。伊知道被告有欠其公司錢。被告有傳訊息跟伊
妹妹借錢,但伊等都沒有借他,好像也有請原告借給其錢
;如果不照被告的意思,其就會叫伊等搬回外婆家,在伊國
中的時候曾經發生過。被告曾經有在伊及原告、妹妹娘家
返家時,把伊等鎖在門外,不讓伊等進家門,也是國中時發
生;兩造係自113年3月起分居,原告找到房子之後,帶著伊
妹妹搬走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及
證人證述,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長年酗酒,酒後屢有泥醉
失態情形,又在外積欠債務,甚至使債權人向原告及子女催
討,波及親人,過往亦多有爭吵衝突,平日已無互動,可知
兩造之婚姻生活早有不合,被告長年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產生
裂痕,又兩造自113年3月起分居迄今,更可見兩造情感疏離
,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餘形骸。綜合上
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婚姻重大破綻
之發生,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四、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甲○○之訪視結果略以: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
能力;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原
告考量被告幾乎沒有支付扶養費,也沒有照顧過未成年子女
,原告認為被告並不負責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
女,支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涯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未成年子女具認知和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原告繼
續同住,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
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原告提出
被告長期未支付扶養費和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
擔任親權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
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少穩定照護。
就被告部分則因無法聯繫且經寄送公文通知逾14日仍未獲聯
繫約訪而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
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及原告所提支付家用、子女扶養
費用之信用卡繳費證明、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與會面交往計畫、
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等事證,暨未成年子女甲○○親自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未
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及其姊乙○○同住,且未成年子女現係以原
告作為其主要照顧者,子女與原告之依附、互動關係甚佳,
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
亦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長
年酗酒,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未成年子女
甲○○亦已於社工訪視及本院詢問時表明其意願明確,故本院
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且未成年子女甲○○現已年
滿16歲,自應尊重其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以決定被告如
何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
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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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