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93號
PCDV,113,婚,493,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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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葉書妤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1,148,90
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對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嗣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請判准兩造離
婚。二、乙○○應給甲○○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本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乙○○於114年2月13日言詞提出反請求離婚,甲○○上
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乙○○所提反請求,均涉及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續與否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
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一併合併審理
及裁判。
二、甲○○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71年11月3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兩
造最初往返臺、美兩地生活,於兩造兒子就讀幼稚園時,乙
○○即偕同子女返臺灣生活,甲○○則留在美國工作支應家用及
子女生活費用,於84年間兩造女兒出生,於89年間,兩造兒
子表示要赴美國唸書,乙○○遂帶2名子女到美國依親,詎乙○
○自此經常離家出走,某日甲○○下班返家後發現乙○○逕自帶
走2名子女,已違反美國法律,後甲○○知悉乙○○係前往奧克
拉荷馬州娘家那邊,甲○○遂寄支票給乙○○支付租金,支票抬
頭是乙○○的名字,兩造兒子大學的學費亦係由甲○○支出,兩
造女兒的費用則是乙○○支出。乙○○長期失聯、生死不明,且
致兩造長期分居逾20年,而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
事由,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
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判准兩造離婚。
 ㈡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並以甲○○起訴日即113年6月21日(下稱基準日)計算兩造婚
財產價值及範圍。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2,
63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74,032元。依兩造所陳婚姻關係
存續過程,可證明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然在境外工作,
但長年持續工作支應家用及子女支生活費及學費,乙○○固擔
任家事勞動,照養子女,但並未有工作收入,家中之主要財
富累積,包括乙○○所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1樓之房屋,亦係兩造於婚後89年即購入,由甲○○工
作收入所購入,乙○○固主張購買前該不動產之頭期款,乃由
其向母親借款150萬(或200萬)所購入,然均屬空言杜撰,
並無實證。又上開不動產固然已出售逾五年,然其出售所得
之「價金」,本屬乙○○婚後財產之一部而應作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標的,自不待言。故乙○○應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判准兩造離婚。⒉乙○○應給付甲○○350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帶兒女去美國生活後,於89年12月與甲○○分居,兩造生
活在美國的不同州,分居時間長達25年。78年間甲○○稱要回
臺灣發展,讓乙○○帶兒子回臺灣居住,居住將近10年的時間
,於此期間甲○○三進三出於台美之間,一直沒有什麼發展然
後就自己回去美國。乙○○則因為兒子讀書的緣故,只有在暑
假帶著孩子去美國看甲○○,兩造女兒84年出生後,乙○○與子
女就沒有出國一直到兒子國中畢業吵著要去美國讀書,甲○○
才讓乙○○攜同子女去美國,因兩造長期分開加上甲○○對女老
闆有憐憫之心,兩造因此已無情感可言;乙○○有跟甲○○說想
帶子女離開,甲○○也同意,並表示每個月要寄美金400元支
票,約定從89年12月開始寄支票,但實際上從90年才開始寄
,寄了5、6年而已,兒子大學的學費是兒子自己貸款,兒子
表示甲○○有付每個月美金600元,付了3年;關於兩造購屋部
分,購買房屋的總額是500萬元,乙○○向母親借150萬元、並
由乙○○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故房屋登記在乙○○名下。
 ㈡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資料如下:
  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存款:1,597,594元 。
  ⒉中華郵政存款:2,537,341元 。
  ⒊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款:2,061元。
  ⒋綜上,乙○○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金額總計為4,136,996元

 ㈢甲○○已自承於89年起即與乙○○分居,足徵甲○○對兩造間之婚
姻生活及乙○○婚後財產之取得及累積並無貢獻,如使兩造就
婚後財產為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謹請免除甲○○就伊婚後財產之分配額,以符合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旨。另甲○○固主張就乙○○出賣房地所
得為剩餘財產分配,然乙○○係於107年出售中正路房地,迄
今已超過5年,縱使有惡意處分財產的情況,也已無法追加
計算為婚後財產。
 ㈣綜上,甲○○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全無舉證,只是臨訟空言泛稱
,再者,其發言內容一再指稱乙○○矯情、不遵守法律等,亦
與事實違背之內容,然依此攻擊性之發言已可見兩造已無繼
續生活之可能再者,故甲○○之訴訟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
甲○○之訴。但乙○○已因家庭而攜帶子女前往美國就學,竟遭
甲○○指摘為惡意離家出走,雙方又已分居25年,乙○○已對本
件婚姻及原告甲○○心灰意冷,雙方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反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等
語。
 ㈣並聲明:
  ⒈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請准乙○○與甲○○離婚。
四、查兩造於71年11月3日結婚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0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查,甲○○主張乙○○不告而別、惡意離家出走,且致兩造長
期分居逾24年,雙方婚姻因此已難以維持,乙○○亦主張雙方
自89年分居迄今,甲○○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惡意指摘,已對本
件婚姻及甲○○心灰意冷,雙方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
求離婚,雖就89年12月間分居經過陳述不一,然皆不爭執自
89年12起分居迄今已24年,雙方亦自承感情不和難以維繫婚
姻,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互動往來極少,可認兩造主觀上
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
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意再維持彼此婚姻,
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
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
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甲○○雖
併主張民法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離婚事由,然前既已
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甲○○亦表明擇一判決離
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71年11月3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甲○○於113 年6 月2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章戳可稽,而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基準
日即113 年6 月2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經查:
  ⑴甲○○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郵局存款2,638元、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274,032元,共計276,670元,乙○○婚後財產於基準日
有農會存款1,597,594元、郵局存款2,537,341元、臺灣銀
行存款2,061元,共計4,136,996元,兩造均無債務等情,
有甲○○之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乙○○
之農會、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帳戶款結餘證明可稽,足堪
認定。
  ⑵綜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860,326元(計算式:
4,136,996元-276,670元=3,860,326元)。經平均分配後
之半數為1,930,163元(計算式:3,860,326元÷2 =1,930,
163元)。
 ⒋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甲○○分配額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
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
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
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
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他方剩餘
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之責

  ⑵乙○○主張兩造分居24年,甲○○對於乙○○之婚後財產並無任
何協力,應不予分配等語。經查,兩造於71年11月3日結
婚,兩造自89年12月間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乙○○自陳甲○○分居後自90年開始寄支票,寄了5、6年
,甲○○亦有寄支票給兩造之子,寄了3年等語,可見兩造
雖分居,仍達成以甲○○寄送支票、乙○○實際照顧子女之方
式共同養育子女,可認於95、96年間雙方仍對家庭持續共
同付出,惟自95、96年後兩造已無往來互動,彼此間關係
再無熱絡,對於婚後財產積累,因無其他事證可憑,難謂
仍能產生持續貢獻,為求分配之合理性,將基準日前兩造
有無共營家庭生活之情形納入考量,並予適度調整得請求
分配方之主張比例,堪認應比平分差額更加公平。從而,
本院認甲○○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
若由甲○○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故一併評估
兩造自71年11月結婚至基準日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約42年
,自71年11月結婚至95、96年無甚互動約25年,兼衡兩造
數十年婚姻存續中共同生活累積之點滴,均對雙方婚後財
產增加有難以割裂之助力,認比例酌減甲○○分配額至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25/42,即原告得分配兩造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148,907元(計算式:1,930,163
元×25/42=1,148,9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
當。
  ⑶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
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
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
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甲○○請求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兩造婚姻關
係未消滅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未消滅,尚不發生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乙○○尚無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甲○○請求自離婚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甲○○提起本件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請求
乙○○給付1,148,90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應駁回。
七、駁回甲○○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
,尚包括證據方法。經查:
 ㈠甲○○早於113年6月21日起訴,及於同年8月間委任李哲賢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巻第17頁、第33頁)。又本院曾於113
年11月8日函命兩造於收受開庭通知後1個月內提出調查證據
之聲請,且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甲○○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上揭開庭通知、本院
函示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詎竟仍遲至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足見其已
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甚明。
 ㈡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暨失權效果意
旨,甲○○訴訟代理人對此亦未爭執,於本件訴訟之儘早階段
提出系爭攻防方法應無何困難,足認甲○○方面逾時提出系爭
攻防方法,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理進程,倘仍容許系
爭攻防方法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而乙○○方面
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甲○○
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攻防方法,並有
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甲○○所提
之系爭攻防方法(見本院巻第166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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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