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己○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丁○○、戊○
○、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7,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具狀
追加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離因損害、離婚損害,因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兩造嗣
於114年1月9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成立和解
,原告並撤回離婚損害之請求,此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兩造就未成年子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無法達成和解,是本院僅就
上開部分續行審理後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原告原聲明:⒈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丁○○、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己○○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20
,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期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14元,及自家事變更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家是變更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㈢
所載,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前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因而獲法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被告亦暫時離家居住,詎被告無視自己對於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家暴之行為所造成的身心損害,於113年8月11日
執意要搬回家同住,並要求原告為其整理房間,原告與子女
恐懼再遭被告家庭暴力,遂於113年8月26日搬離原住處,攜
同子女另行在外租屋居住。
⒉兩造同住時,原告從事托育人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至50,
000元,被告則是從事復康巴士司機工作,然被告名下有三
個不動產及四個停車位出租他人,每月固定收取租金約有10
7,000元,於兩造同住期間,被告讓原告收取租金以支應家
用,然原告搬離後,被告欲以經濟壓力控制原告,自113年8
月份起即不再讓原告收取租金收入作為家用,亦不願給付扶
養費。
⒊兩造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平時之學雜費、補習費、生活費等開
銷甚高,每月平均支出均超過120,000元,因此若僅以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認定標準,實非妥適
,且被告之收入確實有能力負擔更多子女高於月平均收入之
扶養費。又兩造收入差距甚多,原告從事保母工作,目前月
收入僅40,000至50,000元,而被告除擔任長照接送司機員之
收入近40,000元外,另有上開所述固定租金收入107,000元
,故被告每月收入近150,000元,高於原告三倍之多。
⒋原告目前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亦有告知子女因兩造離異,未
來生活品質恐不能與兩造離婚前皆相同,已請子女體諒並節
省平日生活花費,然三名子女皆於青春期,花費開銷相較於
一般幼兒更高,且以兩造上開收入水準,應認每名子女之每
月之扶養費約需30,000元,而審酌被告經濟優渥,被告應負
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約為三分之二,故被告負擔每名子
女扶養費每月各25,000元,實屬公平合理。
⒌原告與子女之生活開銷多以信用卡支付,其中為原告個人花
費或為弟弟嚴宗緯代刷卡費部分均已扣除,刷卡支出如原證
29至35表格所示,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原告獨自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支出高達997,567元,依兩造收入差距之比例,
請求以2:1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5,045元(計算式:997,567元×2/3
=665,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後,於112年8月初原已搬離兩造
共同住處,然因欲再遷回住處,原告及子女迫於無奈,即於
113年8月底搬離住處迄今,原告因而須帶同子女另行租屋,
被告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
⒉原告與三名子女租屋同住期間,子女之生活開銷多使用玉山
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支付,包含
子女學雜費、食、衣、交通費用、生活用品等生活費用。另
計算113年8月間原告所保管尚剩餘之家庭費用有48,861元,
然此月份原告支出子女扶養費有112,439元,故此月份原告
支出子女扶養費有63,578元,明細詳如原證29;又113年9月
至114年2月份,原告就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如原證30至35
所示之刷卡明細、支出明細、支出證明,上開月份各支出18
6,371元、156,797元、127,672元、123,662元、151,643元
、187,844元。上開費用共計997,567元,被告應負擔其中三
分之二,即665,045元(計算式:997,567×2/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代墊之子女扶養
費665,04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於婚姻期間,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且113
年4月8日再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多處身體傷
害,原告身心亦受有損害,更使原告原初擔任寄養家庭之保
母工作受到影響,而無法接待寄養兒童,致原告有2個多月
毫無收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
。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己○○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己○
○扶養費各25,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4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暨陳報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父母於兩造結婚後即提供3,00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基金,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領並使用該筆基金,
並將其中大部分款項購買自己之保險,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現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高額扶養費,實屬不當,其既有
能力購買私人保險,應先動用該部分資產扶養子女,始符合
公平原則。
㈡又被告名下三間房屋及四個車位是婚前父母所贈與的,婚後
由原告負責收租,原告都將租金放入自己口袋。現被告並無
租金收入,因被告父母曾代墊被告整裡房屋之費用2,000,00
0元,故自113年9月起即由被告母親收取租金,故被告現今
收入僅有固定薪資收入,被告可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僅
可2,000元。
㈢原告所提原證29至35之刷卡明細、支出明細等資料欲證明其
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然此些消費內容過於誇張,被告既稱其
已沒錢,卻還帶子女購買化妝品,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代墊
扶養費,並非合理。
㈣原告結婚前即在精神科看診,被告並未帶給原告精神困擾,
況原告亦帶給被告精神壓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5年11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己○
○。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嗣兩造於114年1月9日在本院成立
和解,兩造同意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代墊扶
養費、損害賠償部分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3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等規定可參。
⒉本件兩造業已離婚,並已合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雖非主要照顧之人,惟其對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後續所需之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
適當金額。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
⒊本院審酌兩造子女丁○○、戊○○、己○○現分別為17歲、16歲、1
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之求學階段,有賴父母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總處
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
費、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
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
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應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
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6,226元。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定有明文。是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智識程度
、平常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
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
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
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
活水準,以此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每年扶養費計算基礎,並
無不當。
⒋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基本消費支出高於上開
水準,然聲請人所提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之消費單據,並
未能全部認定屬子女之扶養費,再縱原告主張為真,以原告
所提113年10月份之消費支出以觀(見本院卷二原證31部分
),剔除非為子女之費用後,互核原告與三名子女該月份之
消費,應以子女保險費、醫療費、玉山銀行刷卡消費中之子
女衣服等雜費21,879元、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消費之飲食費17
,326元、彰化銀行刷卡消費之飲食費3,274元、電費、網路
費及租屋費用35,000元作為原告及三名子女之當月消費計算
,則上開費用加總後,每名子女之平均消費亦僅約26,700元
,符合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再果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達3萬元為真實
,此均係因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規劃所致,而
原告欲以此水準規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固係其為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著想,然此畢竟為原告之自我規劃,兩造就原告所
提之扶養方法並未協議,亦未約定,原告要難片面要求被告
予以配合此計畫。是原告對子女生活及教育之規劃僅得認係
其自己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給付,尚無從因此請求被告分攤
。
⒌從而本院認為本件應以上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家庭消費
支出數額為基礎,再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求等事項,以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
用。查,參酌兩造陳述及上開調查可知,原告為托育人員,
月收從28,000元到50,000元不等,113年8月26日後的月收入
平均約3至4萬元;另被告為復康巴士司機,月收入約3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
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7,718元、10,2
18元、11,79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已無殘值,財產總
額為0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86,349元、543,
970元、469,39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7筆,財產總
額為30,550,518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124頁)。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固定租金收入,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被
告並不否認兩造同住期間,被告負責管理並收取出租不動產
、車位之租金,又原告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賃
契約書共計7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其上記載出
租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固定收取租金收入約有10
0,000元等語,堪屬真實。至被告主張該些不動產租金現由
其母親收取,其並無如此高之收入,其每月僅得支付每名子
女扶養費2,000元之扶養費,而無從負擔原告所主張之子女
扶養費等語,然被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況縱被告稱其尚應返還其父母親裝潢債務為真實,被告以其
全數租金收入償還債務,亦非可採,是被告辯稱其每月收入
並未達100,000元等語,難以採認。
⒎是兩造月所得總額已高於四人月平均消費總額,另考量上開
兩造平均收入,再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
、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及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
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丁○○、戊○○、己○○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各應為26,226元為標準,而原告與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比例為1:2,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丁○○、戊○○、己○○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7,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己○○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
己○○之扶養費各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
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
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固然提出原證29至35之證據資料佐證其自113年8月至114
年2月期間其實際支出之子女扶養費665,045元,並請求被告
負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二等語。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多
屬原告之刷卡明細資料,其刷卡金額難以認定均屬原告為子
女所支出之生活費用,是本件難以認定原告在上開期間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達665,045元。
⒉從而,本院認以上開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各17,000元
作為被告應負擔之扶養金額。又被告對於其在113年8月至11
4年2月,共計7個月並未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堪認
原告在上開期間為被告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57,000元【計算
式:17,000×3(人)×7(月)】。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
請求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50,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肢體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傷害,業已提
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等件為
據(見本院卷第39、49頁、第175至177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所為已使原告受有傷害,而無論原告所提其現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等症狀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然單以
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是使原告受有精神
之損害無疑,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
⒊茲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為上開肢體暴力
,兼衡酌兩造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尚屬
過高,爰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
償金額自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
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時
止,每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各17,000元,
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起代墊扶養費357,00
0元及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00,000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