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 告 甲○○(原名:丙○○)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追加起
訴請求離因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其利息,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650元。另於114年4月1日追加
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66萬5045元,依上開規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就上開追加請
求部分,本應再行補繳4,150元。
三、又本件前於114年1月9日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部分,兩造已
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前所繳納離婚之裁判費3,000元
可得退還2,000元。從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差額2,150元
(計算式:4,150-2,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