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4號
114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294號)及反請求離婚等
(114年度婚字第142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任之。
四、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前開定 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九、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十、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13年度婚字第29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 稱被告)亦反請求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損害賠償(114年度婚字第1 42號),原告後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就被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一)兩造於102年間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被告乙○○於107年間離家至菲律賓做生意後 ,即長年定居菲律賓,鮮少返臺,兩造間亦少有往來,感情 淡薄實已無夫妻情分,更因長期分離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 已於外地有伴侶並同住,致兩造婚姻有嚴重破綻。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姻之破綻 乃係可歸責被告所致,被告依法不得提起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紀尚幼,且於臺灣就學及生活,又被告長 期待在菲律賓,未成年子女丙OO皆委由被告父母與原告照顧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關係早已疏離。原告為其生母且經 濟狀況穩定,能提供子女完善家庭照護與教育,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併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6,152元至子 女成年止。
(三)被告明知自身已有家庭,為有配偶之人,竟長年定居菲律賓 ,置家庭於不顧,與多位異性過從甚密,以情侶方式親密互 動並同居等情事,漠視身為配偶之原告。是本件被告在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當行為,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 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四)本訴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6,152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4、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反請求答辯 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反請求主張及對於原告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皆為菲律賓華僑,於102年結婚,被告於107年間至菲律 賓工作,仍盡其配偶之責任,並無任何客觀上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具體情事,惟原告竟與訴外人丁OO發生婚外情,原告 甚於112年間懷孕並產下1子,原告實為發生兩造難以維持婚 姻重大實由之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被告依法請求離婚 當有理由。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由被告及其家屬(未成年子女丙OO 之阿公、阿嬤、阿姨)扶養、照顧,現與被告及其家人居住 、共同生活,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與被告同住,並有親屬從 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無虞,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就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應 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之1/2計算,請求原告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6,865元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
(三)原告與訴外人丁OO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有非通常之男女交 往,甚而有性行為而懷孕並產下1子之情事,顯有共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其情節核屬重大,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之侵害重大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50萬 元等語。
(四)反請求聲明:1、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2、對 於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3、反請求被告應自親 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 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均視為亦已到期。4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本訴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驳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2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並於107年間分居迄今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於菲律賓有與多位異性以情 侶方式親密互動並同居等情,業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87頁),且被告不否認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 7頁),觀諸照片中女子頭靠在被告肩膀、與被告有親吻之舉 ,顯已逾越已婚男女與異性交往之界限;又被告主張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合意性交,更於113年間因 此產下一名子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丁OO之合 照、原告自陳其懷孕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115頁)。 是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展超逾一般社交之 男女親密情誼,兩造所為均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蝕 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4、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6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諸多分歧難解,且兩造均無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 ,可認兩造在客觀上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已達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 之和諧,應認雙方已無共營健全婚姻生活之可能,並已生婚 姻之嚴重破綻。此外,原告與第三人發展不正當感情關係,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產下一子,被告亦與 第三人有親吻、頭靠肩膀等已婚男女逾越異性交往界限之行 為,兩造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造間之
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 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 長期相處不睦,均無意透過溝通化解所生之歧異,且各自與 第三人發展婚外情,致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形惡化,是兩造對 於婚姻破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
5、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反請求與 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 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 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 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 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異性以情侶方 式親密等情,業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 固不否認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惟抗辯係因去年底得知原告 有婚外情始發生,只是比較親近的朋友云云,觀諸照片中女 子頭靠在被告肩膀、與被告有親吻之舉,被告係有配偶之人 而與第三人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交往,依社會一般通 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 屬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被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2、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目前於馬尼拉駐台辦事處擔任雇員,月薪約3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為客服專員,月薪約35,0 00元,另有工作獎金,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6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為親吻等親密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對原告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 作、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丙OO於成年前親權歸
屬予以酌定必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 ,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親子關係:原告和被告接連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同住 時亦尚保持聯絡往來,可知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 的親情,未成年子女也表達對兩造無明顯好惡之分,因此評 估原告和被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皆不錯。
(2)親職能力:原告和被告都有工作而案祖父母長期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訪談中從兩造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學習情形之 具體描述,可知原告和被告尚有關心注意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務,惟隨著未成年子女邁入青少年階段,父母的陪伴、引導 及支持尤其重要,建議兩造多花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 ,雙方亦須營造平和之教養氛圍,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的身 心壓力。
(3)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 雙方之經濟能力都尚可,又扶養子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 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告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亦確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 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4)任親權人意願:原告和被告都有心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現 原告除聯絡未成年子女約見面外,大多時間為照顧2個多月 大兒子,被告身兼工作負擔家計和照顧未成年子女二職,因 此評估兩造都具備任親權人意願,惟目前被告較有扶養行動 力。
(5)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熟悉且習慣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生活 與就學,未成年子女較信任並倚賴被告方,故未成年子女希 望繼續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與原告則維持會面交往,評估 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 未成年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作為親權裁判的重要依據。 (6)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結果,建議由被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再針對原告明確訂定探視內容,以避免 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 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與裁量。
3、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審酌兩造同 住期間均有實際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父母親則自兩 造攜未成年子女丙OO來臺後,即協助照顧,在兩造分居後, 更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協助照顧至今,又兩造均有 高度照顧子女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教育能力
、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惟酌以未成年子女丙OO自兩造分居 後,均與被告及家人同住,原告於搬離被告與其家人之住處 後,已與第三人同住並產下1子,是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照顧子女 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可提供之照護環境 、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由被告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 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 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 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 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 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 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被 告行使親權,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 受母愛,避免母子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原告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丙OO 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丙OO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原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 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甚明。
2、查丙OO現年11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 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悉心 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被告與丙OO現住在新北市,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新北市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該收 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 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 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 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 費用在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復參酌原告於馬尼 拉駐台辦事處擔任雇員,月薪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21頁 );被告為客服專員,月薪約35,000元,另有工作獎金(見 本院卷第22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所得皆 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在上開期間之有 紀錄所得亦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61頁)。本院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 ,雙方經濟狀況普通,則依兩造收入狀況、經濟資力及專業 條件,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4,000元計算為 適當,並由原告、被告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各 1/2為合理,故應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12,000元 扶養費。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免原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 不利未成年子女,爰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權益。
3、綜上,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丙OO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 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 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 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 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第三人為逾越一般社交 行為分際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及生下一子,依社會一般通 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 屬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被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2、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如前述理由(二)2所載。本院
審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為交往及性行為, 嗣產下1子,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甚鉅,已對被告造成相當大 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資力、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任之,併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 3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 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此外,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丙OO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前:
1、平日期間:
原告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得親自或委託親 人前往子女丙OO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子女丙OO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由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將子女丙OO送回子 女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以前之寒、 暑假期間,寒假增加10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20日同住期間 。此項探視時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具體探視時間,由兩 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 則定為暑假則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寒假 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 之農曆春節期間)。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 3、農曆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子女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 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 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 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接送子女之方式同 前。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 ,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 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