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28號
PCDV,113,婚,228,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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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
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80年7月21日於日本結婚,
並於81年1月21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5
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6517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是我國應
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法律條約司轉我國駐大阪辦事處將訴
訟文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駐大阪辦事
處函覆郵便物等配達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97至105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即日本國人乙○○○○於80年7月21
日在日本結婚,並於81年1月21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詎
被告於86年間以工作為由返回日本,自此拒絕回臺,甚曾寄
信表示其欲於日本辦理離婚,嗣原告遍尋不著被告行蹤,自
此無從與被告聯繫,兩造無共同生活已逾25年,可認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 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 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 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 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 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
(二)經查:
  1.兩造於80年7月21日在日本結婚,並於81年1月21日辦理結 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以為證(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間返回日本後,迄今仍未歸返,原告 已聯絡不上被告,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等情,並有證人即原告妹妹丙OO到庭證稱:我約於80年間 曾參加兩造婚禮,我當時是住在家裡,其等婚後則住在娘 家附近,後來被告就回日本,我有聽媽媽說原告是用寫信



、電話與被告聯繫,但不確定其等是否有聯繫上,原告後 來有收到一封被告寄來的信件,並表示要與原告離婚,被 告自去日本以後就再也沒有回來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0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01年2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 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2月4日返回日本居住後,未再入境 臺灣,兩造迄今逾13年未共同生活,被告現亦斷絕與原告 之聯繫,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 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 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 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限制。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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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