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駐胡志
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第99頁至第111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
,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後曾
同住於○○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亦據原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我國應為兩造共
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年○月○ 日在
越南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年
○月○日入境我國後,不斷要求伊同意其至酒店上班賺錢,被
告甚至向伊表示要去賣淫賺錢等語,而遭伊拒絕,詎被告竟
於○年○月○日上午某時許,逕自離家,迄今未歸,被告離家
期間,最初伊尚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但自○年○月
○日後,被告對伊所傳送之訊息均已讀不回或未讀,被告雖
曾於○年○月○日與伊聯絡,希望伊能協助被告辦理居留證,
伊想若被告願意回來做個好妻子,伊願意不計前嫌,再給被
告一次機會,但被告沒那個心,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兩
造婚姻有名無實,且伊擔心日後將因被告從事不法工作而受
其牽連,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
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
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
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
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而被告於○年○月○日入境我國,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兩
造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99頁至第
111頁、第113頁第1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年○月○日逕自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魏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在兩造結婚前,原告與
伊母親同住,伊則與伊小孩同住,兩造結婚後,原告先偕同
伊母親搬來與伊同住,被告來台後,兩造便與伊同住,伊最
後一次見到被告好像是在○年○月底,因為伊母親會幫原告打
掃房間,當天伊回家後,伊母親告知伊,在打掃原告房間時
,發現被告的東西都已經搬走,被告應該是趁家人去上班,
以及伊母親去市場買菜的空檔離家的,之後伊便未曾再見過
被告,被告也未曾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
3、本院審酌被告○年○月○日離家後,迄今未歸,兩造於此期間
亦無聯絡,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
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
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
生,乃因被告無故離家而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所致,
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