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收養A0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02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
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居留信息的
確認書、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
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
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
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
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
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
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02(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
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3年10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戶籍謄本
、財力證明、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關於居留
信息的確認書、司法部函、出生證明書、給兒童做養子女之
同意書、離婚協議書之確認和確定暨中譯本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
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
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
筆錄及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經公證給兒童作
養子女之同意書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
生父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取得相關資訊。生母表示
,收養人與其交往時即有進行收養之想法,收養人向其表示
,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被收養人外祖母照顧,然其年
事已高,已逐漸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未來收養人與生
母將共組家庭,期望給與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及家庭,
故希望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與收養家庭共同生活,生母認同
收養人之想法,被收養人亦表示希望可來臺與收養人及生母
共同生活,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
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共同生活,給與被
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
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並對收養人
將成為其父親表示認同,亦同意收養一事,並期望與生母及
收養人共同在臺生活。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家庭關
係穩定,具正向支持功能,亦對未來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有
所規畫並能具體描述、回應本案被收養人未來將來臺居住、
穩定生活,勢必在文化、求學及同儕相處上歷經重大變化,
社工建議讓收養人及生母至鄰近縣市之收出養資源中心所舉
辦的新住民繼近親收養課程,以利讓收養人及生母理解及準
備被收養人來臺居住後,當面臨文化改變與適應十,大人如
何協助被收養人因應此況等語,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足憑。且收養人及生母亦已參與「新移民家庭
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共計3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
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備,有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
之課程觀察紀錄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
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之計,且被收養人成長過程多由生母
家屬照顧,父職功能欠缺,最終仍應回歸於收養人與生母所
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方屬正軌,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
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況收
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足見收養人
對本件被收養人之努力、用心。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
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
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且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