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銘旭
相 對 人 李建興
李建益
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
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
李弘翌
蔡蕭碧霞
蔡春桂
蔡育坤
蔡瓊媺
黃義雄
鄭光權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娟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芬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杏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婷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敏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黃農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相 對 人 陳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
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蔡蕭碧霞、蔡春桂、蔡育坤、蔡瓊媺、
黃義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時,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
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蕭碧霞、蔡春桂、蔡育坤、蔡瓊媺、黃義雄、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陳時,各應賠償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
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為如附表二「應給付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
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之訴訟費用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
、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6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百分之72由共有人依附表
五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7,由共有人依附表六
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880元、估價費用30,000元、測量費用21,025元,訴
訟費用共151,905元。另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
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依法
陳報其支出鑑價費50,000元,從而,兩造應分別賠償聲請人
及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
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李建興 13,661元 李建益 10,562元 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 9,368元 李弘翌 8,638元 蔡蕭碧霞 22,181元 蔡春桂 4,177元 蔡育坤 4,177元 蔡瓊媺 4,177元 黃義雄 49,417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418元 陳時 3,242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應給付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之訴訟費用額 蔡蕭碧霞 7,301元 蔡春桂 1,375元 蔡育坤 1,375元 蔡瓊媺 1,375元 黃義雄 16,266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25元 陳時 1,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