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50號
PCDV,113,司聲,85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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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徐欣婕
徐欣妤

相 對 人 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


徐素文


徐淑媛

徐素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3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第一審(除
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078元、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共計32,695元,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5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7,328元(計算
式:32,695×53÷100=17,328),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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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