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許清淵
代 理 人 陳宏泰律師
相 對 人 廖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年度存字第14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9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
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
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 度存字第1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260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年度存字第1456號、109年度訴字第3260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鎖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13年10月7日以汐止龍安郵 局第0069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3 8133號函文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表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