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10號
PCDV,113,司聲,1010,202504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李妍箴

相 對 人 李文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 字第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18號、本院109年 度司裁全字第28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 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77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0日士院鳴文



字第11470103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