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429號
PCDV,113,司繼,542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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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關 係 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游景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0號,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游景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游景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游景欽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景欽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景欽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公告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游景欽之親
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
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江文杰地政士
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江文杰
乃現職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地政士公會會員證
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江文杰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游景欽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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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