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徐慶國會計師
關 係 人 李祤震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林南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李祤震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南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南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南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南輝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南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
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
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
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南輝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近日業
務忙碌,處理經手之案件已分身乏術,且本件遺產管理人事
件又因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繫屬鈞院審理,然聲請人不具律
師或地政士之專業,未諳不動產分割等知識,縱花費更多心
力、時間,亦難以勝任被繼承人林南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人已無意願,且實難分身兼顧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免延
滯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行而影響當事人權益,爰聲請辭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林南輝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不具律師
或地政士之專業,且聲請人之辭任業已徵得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76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之聲請人涂金龍之同意,
並有本院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次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選任遺
產管理人裁定後,旋即具狀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之辭任事由尚屬合理,而本件聲請人尚未開始遺
產管理人職務,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非過鉅,況若由聲
請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
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林南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關於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李祤震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同意 書正本、地政士開業執照、地政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 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另行選任關係 人李祤震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