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356號
PCDV,113,司繼,535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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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6號
聲 請 人 曾詩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繁欽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繁欽之妹,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
人,於113年12月8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
113年12月10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繁欽係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曾繁欽之妹,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
承人曾繁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
3年12月8日始收到大嫂陳詠淳之電話通知,方知悉被繼承人
曾繁欽死亡,且其他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然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3年12月8日始知悉被繼承
曾繁欽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於
114年1月7日具狀陳稱,其係收到親屬傳送之line訊息,內
容為本院公告,透過該公告得知前順位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查,該拋棄繼承係由被繼承人曾
繁欽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且准予備查公告之發文
日期為113年8月1日,而聲請人卻未能提出係於何時收到該l
ine訊息之相關證據,例如收受line訊息之截圖等,亦未提
出於113年12月8日收到大嫂陳詠淳之電話通知之相關證據,
例如通話紀錄、陳詠淳出具之切結書等。經本院於114年2月
6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3年1
2月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曾繁欽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
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
屆期迄未補正,亦未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
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
,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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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