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101號
PCDV,113,司繼,5101,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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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01號
聲 請 人 余承翰
法定代理人 余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柔妍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未
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顯與本件聲請拋棄繼
承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
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未據聲請人補
正。是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4月2日到院進行調查,
屆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
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仍
未據聲請人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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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