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637號
PCDV,113,司繼,2637,202504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蔡侑珊

關 係 人 蔡麗貞
蔡明桂
淑娟(即林禮模律師繼承人)

林品萱(即林禮模律師繼承人)

林品嬋(即林禮模律師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林阿霞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應予撤銷。
本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專屬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林阿霞生前最後設籍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原裁定自有不當,且專屬管轄乃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爰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另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