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賴池妙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仁文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賴池妙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仁文有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而未
成年子女乙○○、甲○○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仁文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
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丁○○、賴池妙春分別為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舅舅、外祖母,非被繼承人吳仁文之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賴池妙春為未
成年子女乙○○、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仁文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吳仁文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應繼分各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
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足部分亦經聲請人依未成年子女
乙○○、甲○○應繼分數額,分別匯付161,416元至未成年子女
乙○○、甲○○帳戶作為找補,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應繼分
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丁○○、賴池妙春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舅舅、外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丁○○、賴池妙春擔
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
就未成年子女乙○○、甲○○對於被繼承人吳仁文之遺產分割事
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丁○○、賴池妙春為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丁○○、賴池妙春於辦理被繼 承人吳仁文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 以維未成年人乙○○、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