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7號
原 告 蔡麗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文亭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4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7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
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歐陽文亭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
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
3年度司移調字第93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
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及坐落其上同區段5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計算。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
料,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88萬元,是本院因訴訟
救助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
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分之1即11,732元(計算式:35,196元÷3=11,732元)
,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