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87號
PCDV,113,司他,18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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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被 告 林秀麗何俊榮之繼承人)


何建豐何俊榮之繼承人)


何宙融(何俊榮之繼承人)

何沛瑾何俊榮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與原告何永順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何永順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88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俊榮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共同繳納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1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何永順等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何永
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繼承何俊榮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上開判決並已
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
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3,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176元,爰確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俊榮之遺產範
圍內向本院共同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176元,並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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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