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49號
PCDV,113,司,49,2025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慶裮

相 對 人 李佳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雖於民國106年間指定相對人為皇旗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之清算人,然因相對人患
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及肢體運動平衡障礙等疾病,顯
已不能勝任皇旗公司執行清算人職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胞兄,且原為皇旗公司總經理及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自係公司法所規定之皇旗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
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之。」。是公司法第82條關於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
清算人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時,並不在準用之列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者,
僅以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股東為限,利害關係人則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
 ㈠皇旗公司前遭經濟部於91年12月31日以經商字第09102306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皇旗公司之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
清算人,公司章程內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依法即應
以皇旗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第三人黃榮川黃孟珠林重森
林振祥,以及相對人為清算人,惟黃孟珠林重森林振祥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決確認與皇旗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均經註銷
董事登記在案,故皇旗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相對人、黃榮川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皇旗公司之登記案卷、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55號、112年度司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李佳玹罹患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及肢體運動平衡
障礙等情,固據其提出113年5月2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李佳玹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然李佳玹尚未經輔助或監護宣告乙情,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參,是李佳玹是否有達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已非無疑
。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李佳玹之就診狀況,
該院回覆略以:「李君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為肢體運動平衡
障礙,只是行動不便,平衡障礙與意識、處理事物應無直接
關係,復健科就診為左肩關節疼痛」等語,可知李佳玹雖有
行動不便之情事,然其處理事物之意識能力並無受影響,而
李佳玹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尚非必然需凡事親力親為,非
不得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為之,且其本身
尚非必需具有強健體能或全部專業知識始得任清算人。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資料釋明李佳玹有何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皇旗公司3%以上股份等語,然未見其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供釋明,且皇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億
股,聲請人持有之股數為12萬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0.02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附於皇旗公司之登記案
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亦非持有皇旗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符合聲請解任皇旗
公司清算人之適格要件,且無從補正,亦不得聲請解任清算
人。
四、從而,聲請人不具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資格,且查無李佳玹
適任清算人並應予解任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相對人
之皇旗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1/1頁


參考資料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