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3號
原 告 潘宥安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楊○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楊○鈞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
二、查被告楊○鈞係於民國95年7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見限閱卷),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於原告113年3月
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17歲之未成年人,嗣於本件審理期間
之113年7月間已滿18歲,依民法修正後第12條規定為成年人
,而於斯時起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然
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
被告楊○鈞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