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雅雯
被 上訴 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22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
○○○路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騎車時應將安全帽繫緊以防脫
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其安全帽脫落,適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王僥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
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併
大面積血腫、四肢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所有置於當時攜帶
包包內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經王僥憶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620元、送貨收入損失9萬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2萬8,500元、系爭眼鏡損害6,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僅請求28萬1,920元等語。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8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除醫療費用3,620元不爭執外,其餘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579元,及自113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其餘請求14萬341元本息部分),未據
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
之傷勢並未嚴重到看骨科,金額太高,沒有錢賠償等語,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車禍事實即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
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騎車時應
將安全帽繫緊以防脫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安全帽脫落,適被上訴人駕駛王僥
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
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並
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晟揚骨科診所113年5月8
日晟字第113052301號函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1
29頁至第130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過失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於本院復主張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車禍經過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第48頁),然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
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眼鏡亦被
毀損,即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
王僥憶所有之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眼鏡,自應依
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620元,有晟揚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係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如數賠償,自
屬有據。
⒉送貨收入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為駕車送貨之司機,
而系爭傷害須休養4至6週,此經晟揚骨科診所以113年5月8
日晟字第113052301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被上
訴人並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2日共16日不
能駕車送貨,有請假單、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11
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運費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
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則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不能駕
車送貨之淨收入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又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1日
至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111年
12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每月駕車送貨收入為18萬7,565元
、21萬2,921元、23萬6,171元、24萬7,254元,有運費明細
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平均月駕車送貨收
入22萬978元(計算式:883,911元÷4=220,978,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該送貨收入未扣除每月靠行費1,500元、抽成發
票金額10%、油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等必要支出,
則平均月駕車送貨收入22萬978元扣除靠行費1,500元、抽成
發票金額10%即2萬2,098元、油燃料費3萬5,000元、保養維
修費800元、保險費2,000元後之月淨收入為15萬9,580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5,109元(計算式:159,580
元×16/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王僥憶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45頁),該
同意書繕本已經原審送達提示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5頁
、第167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王僥憶讓與
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萬8,500元(
均零件;見附民卷第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
0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見原審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至本件事故112年2月14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850元,且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50元
,應屬有據。
⒋系爭眼鏡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
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自陳當時系爭眼鏡係放在包包中,因本件事故而
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事故
甫發生後之系爭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是
系爭眼鏡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乙節,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
張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戴眼鏡,否認此部分之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則未見上訴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是系爭眼鏡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眼鏡被毀損前
之時價為計算基礎,又系爭眼鏡係於111年11月5日以6,500
元購入,有系爭眼鏡當初購入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
,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
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雖未有規定,惟審酌一般眼鏡之耐用
年限、系爭眼鏡購入後實際使用期間僅3個月多等一切情況
,認系爭眼鏡被毀損前之時價為5,000元,則被上訴人在5,0
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需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76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結果),及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
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4萬5,000元為適當。
⒍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4萬1,579元(計算式
:3,620元+85,109元+2,850元+5,000元+45,000元 = 141,57
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4萬1,579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