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10號
PCDV,113,原簡上,10,2025040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鄧明
被 上訴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明花為上訴人林雄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上訴人林雄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鄧明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因兩
造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鄧明花為上
訴人林雄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