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員山動物醫院即李家豪
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潘安緹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5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寵物美容助理。原告之客戶黃雪芳於112年3月1日將
其飼養之約克夏寵物Q比(以下簡稱系爭犬隻)進行寵物美
容,被告竟疏於照護,轉身拿取棉花棒及美容工具時,造成
系爭犬隻摔傷(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原告與黃雪芳嗣後以
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承諾日後將支付系爭犬隻
所有醫療費用及寵物美容費用,直到系爭犬隻死亡,原告已
支出醫療費用費12萬8450元、和解金10萬元、系爭犬隻未來
醫療費用15萬8400元,合計38萬6850元,被告均不願意負擔
費用,爰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提供保定桿及保定繩加強固定防範寵物跌落受傷之情
形,有被證10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寵物美容職類規範可按,因
此,被告提供寵物美容台應有保定桿、保定繩,防止進行修
剪與美容時犬隻跌落,系爭犬隻因未繫上保定繩而墜落,原
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或與有過失。
(二)系爭犬隻受有何種傷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據原證7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其中高壓氧、美容洗澡、耳藥、眼藥、
24小時看護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外3年之治療費
用,原告並未舉證之,況原告並未賠付客戶,自不得依據民
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為
原告與客戶所簽立,自不得拘束被告,仍應以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為限。
(三)另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系爭犬隻有不能回復
原狀及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應以購買系爭犬隻之價額為限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113年7月9日筆錄):
(一)被告自112 年1 月5 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寵物美容助理,
被告於112 年3 月1 日對客戶黃雪芳交付之系爭犬隻進行,
寵物美容時,因轉身取物導致系爭犬隻跌落,受有傷害。
(二)原告於112 年3 月23日與客戶黃雪芳間給付10萬元達成和解
,原告承諾支出系爭犬隻醫療用及寵物美容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4 之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8萬685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112 年1 月5 日
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寵物美容助理,被告於112 年3 月1 日
對客戶黃雪芳交付之系爭犬隻進行寵物美容時,因轉身取物
導致系爭犬隻跌落,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就
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所受損害
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
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系爭犬隻跌落,受有腦震盪損傷並造成前庭症候群,歪頭前
肢無力為頸椎受傷徵兆、左眼結膜發炎角膜潰瘍、細菌性外
耳炎等傷害,於112年3月23日經CT、MRT檢查結果顯示,腦
部損傷改善,第1至2頸椎亞脫臼造成脊髓壓迫,第2至3、第
4至5頸椎脊隨發炎,第4至5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脊髓壓迫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2員山動物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37頁)。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12萬8450元,並提出原
證7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本件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鑑定原證7之醫療費用
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等情,經該公會函覆本院以:任何醫
療方式及收費,都應該由動物醫院主治醫師與飼主充分溝通
討論之後決定方式及收費再做處置,才能避免糾紛,如何醫
療方式才會是最合適的方式,則是由主治獸醫師依據疾病方
式的嚴重程度判斷,並依動物對治療的反應做調整,都必須
取得飼主同意才進行處理,每個病例都不會是一樣的等語,
有該會113年10月23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準此
,原證7之醫療費用支出難以認定為系爭犬隻之必要之醫療
費用。
2.原告主張原證7之醫療費用如下:
(1)美容洗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自認原告維護信用及
商譽所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認為必要之醫療
費用,應予剔除。
(2)高壓氧治療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1之報導可知,高壓氧
治療為腦部血流之重建,血管的新生與腦神經細胞之修復,
可阻止腦損傷時的缺氧等情,故高壓氧治療對於系爭犬隻應
為有效之治療方式。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應屬適當。
(3)眼藥部分:因系爭犬隻經常歪頭行走,造成左眼膜擦地板造
成角膜受傷,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37頁),從而,故眼藥對於系爭犬隻應為有效之治療方
式。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應屬適當。
(4)耳藥部分:因系爭犬隻進行眼睛手術時,發現耳朵因護套悶
住引起耳炎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37頁),從而,耳炎並非系墜落所造成之損害,對
因此,支出耳藥並非必要之治療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
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5)24小時看護部分:系爭犬隻因墜落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僅
請求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3日之看護費用,被告
於系爭事故後日夜照顧系爭犬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6)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犬隻之必要支出醫療費用為
10萬1050元(計算式:000000-(00X60+650+350)=101050 )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被告以賠付同一價值之犬隻云云,然查,動物為「物」之一
種,我國民法不區分「有、無生命之物」,區分有生命之物
、無生命之物,此與我國民法現行規定有所扞格,損害賠償
以回復至物之客觀應有市價為前提,故縱使為寵物亦須考量
寵物於事故發生當時客觀價值、健康狀況及可存活年數等因
素,以為賠償金額之酌量,惟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為損害賠償之重心,反映以「完整利益」之維護為優先原則
,僅有在符合同法第214條或第215條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
時,始得放棄被害客體完整利益的維護,而主張其價值利益
。易言之,只要回復原狀為可能,應以完整利益之回復為優
先。是在寵物受傷之情形,因其並未死亡,原則上係屬有可
能回復原狀,加害人必須回復飼主之完整利益,加害人回復
動物原狀之義務不應過於受到該動物價值之影響或限制。換
言之,治療受傷動物所生之費用,不能與修理無生命之物之
修理費用等視,不能單純以市場價值作為決定損害賠償範圍
之重心。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犬隻受傷而受有出支醫療費用10萬1050元之損害,自屬
有理由。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
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供保定
桿及保定繩加強固定防範寵物跌落受傷之情形,有被證10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寵物美容職類規範(以下簡稱被證10規範)可
按,因此,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或與有過失等語,然惟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證10之規範系考核美容技術士式之資格
,並非規範業者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身為寵物美容之專
業業者,自應知悉進行寵物美容,必須固定寵物防止其跌落
為必要之措施,然原告並未提供固定寵物之相關措施,自應
負有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兩造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
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均為50%,已詳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所受損害應賠付之金額即為5萬525元(即101050
元×50%=50525)。
(四)原告請求和解契約部分: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所明定。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
明。準此,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被告並非和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原告與客
戶間和解契約之拘束。原證4之和解書,為原告與客戶間簽
訂之契約,基於生意、聲譽、或關係密切,基於契約相對性
,被告不受拘束,應依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限。
(五)原告請求餘命3年之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原證4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同意支付客戶系爭
犬隻未來之醫療費用,直至系爭犬隻死亡為止,然查,被告
並非原證4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原告同意支付
此部分請求,係基於維護商譽之考量,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
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71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本院已就侵權行為之請求
部分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債務不履行之請
求,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