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韋婷
被 告 蕭有辰即08尬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陸元。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約定薪
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次月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工作
時間為上午10點半到晚上10點半,每日須工作12小時,每個
月僅休假5日、有3天休息日加班,但被告均未給付平日及休
息日加班費,且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6%,致原
告受有損害。不料,原告於113年4月3日因保母無法照顧小
孩,向被告請假半天,被告就直接將原告工作時間改成晚上
6點半至10點半,因此,原告於113年4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39元、平日加班費124,995元、休
息日加班費31,665元、113年3月、4月薪資30,000元、12,00
0元、未投保勞保之失業給付損失144,03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12,75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併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57,835元。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2,751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
原告一開始是受僱於訴外人張智堅(下稱張智堅),被告係
於112年11月26日接手張智堅的攤位,被告只是路邊攤的性
質,只有原告一個員工,被告接手攤位後讓原告從12點工作
到晚上8、9點,於原告下班後,被告會自己下去做宵夜時間
。兩造約定原告月薪是4萬元,月休是8天,另外3天原告說
要加班,被告有給付加班費3,999元給原告;且被告沒有資
遣原告,是原告要顧小孩,於某天突然沒有來上班,故詢問
原告是否要縮短上班時間,又因原告常請假,才詢問原告有
沒有要繼續做;薪資部分,被告有請原告過來領現金,但原
告沒過來領,積欠的工資被告都願意給付等語。併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平日加班費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如有每日工作超過法定
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者,雇主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
2.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
第35條亦有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款、第345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半
到晚上10點半,每日須工作12小時,有原告提出的廣告文、
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1、75、105-121頁),而被告未保存原告任職期間薪
資資料,也從未設置打卡設備(見本院卷第39、126頁),
致無從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出勤資料,也未提出薪資轉帳紀錄
,則依照上述規定,即應以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3.查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40,000元,換算日薪為1,333元、時
薪為1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原告提出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依法原告就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即第9、10小時),每
小時得請求(167x4/3)=223元,就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
即第11、12小時),每小時得請求(167x5/3)=278元。是原
告每月休5日,休息日上班3日(此部分下述另計),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扣除2月過年3日、4月3至9
日未出勤(見本院卷第85、87頁),工作日共111日(22+23
+23+18+23+2=111),可知原告任職期間加班在前2小時(即
第9-10小時)以內者共計(111x2)=222小時,得請求加班
費49,506元(223x222=49,506),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至4小
時以內者(即第11-12小時者)共計(111x2)=222小時,得
請求加班費61,716元(278x222=61,716),以上共計得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111,222元。被告雖辯稱當初薪水四萬多就
是說好的、有時候也沒客人云云,惟經原告主張「不是這樣
,根本沒有給我加班費」(見本院卷第38頁),且原告沒客
人時也仍需在攤位上班,被告也陳稱「我們有看監視器畫面
,可以看到原告的上班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㈡就休息日加班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
規定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每月休5日,休息日上班3日,但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一節,被告雖辨稱每月有給付加班費3,999元云云,惟被告
未提出證明以證其實,而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能提出薪資資
料及轉帳紀錄,以供證明已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給原告之情形
,則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
5款、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止,共計休息日為15日(5x3日
),依法原告就休息日上班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得請求(16
7x4/3)=223元,就過2小時以上至8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得請
求(167x5/3)=278元,就超過8小時以上者,每小時得請求(1
67x8/3)=44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5
8,410元【{(223x2)+(278x6)+(445x4)}x15=58,410】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1,665元,自應准許。
㈢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2,751元一節,經查,
兩造間屬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被告依法有於勞工任職期間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以原告月薪為40,0
00元之提繳級距為40,100元,每月應提繳2,406元,故原告
依照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2,75
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406元×5個月)+(22,
406元÷30日×9日)=12,752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2,
751元,自應准許。
㈣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113年4月9日,兩造因原告113年4月3日未正常出勤一
事發生爭執,張智堅之配偶(LINE名稱為H)即受被告委託
處理店裡事務之人,於當日下午時在群組向原告表示更改工
作時間為「6點半到10點半」,並問原告有沒有要做,而被
告亦於同日晚上向原告表示「因為你現在應該也無心上班,
如果要這樣請假,我們店也沒辦法開了,整個冰箱東西壞光
,損失誰要負責」、並詢問原告「……如果真的無心想上班,
可以跟我們說……」等語,而原告向被告表示就做到今天,因
被告未按照勞基法投保勞健保且工作時數嚴重超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有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99-10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且工作時數超出正常工時,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認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法令)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
3.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
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
112年11月1日起任職,雖被告辯稱原告一開始是受僱於張智
堅,其係從112年11月26日才接手等語,惟依上述規定,被
告接手攤位後,對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繼續予以承認,準此,
至原告113年4月9日終止契約止,原告年資為5月又9日,平
均工資依原告主張之68,555元計算,資遣基數為53/240【計
算式:{(5+9/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39
元【計算式:68,555元×(53/240)=15,139元,元以下採四
捨五入計】,應予准許。
㈤就失業給付部分
1.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依此觀之,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
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要件,非
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
2.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為原告非自願離職而終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須提出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完成失業認定等相關資料,但原告未對此部分
提出證明,且原告也自陳其已於113年4月底時就回彰化做火
鍋店,早上有在飲料店兼職,收入跟以前的月薪差不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38、128頁),顯然原告並不符合失業給付之
要件,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44,036元,即無法
准許。
㈥就113年3、4月工資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請求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26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111,222元+休息日
加班費31,665元+資遣費15,139元+113年3、4月工資42,000
元=200,026元);及被告應提繳12,75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