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柏論
再審被告 李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3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原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0號(下稱水碓五路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從未設址
或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忠孝街址),而
系爭房屋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
已不居住該處,並於113年7月26日遷入桃園市○○區○○○街00
號,本院112年度訴第4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相關文
件從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無從得知被訴之事。再
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有再審原告及房屋仲介之
電話,竟稱無再審原告聯絡方式,並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
法院因而逕准為公示送達,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之情形。再審原告直至113年8月9日向鈞院聲請
調閱原審判決資料後始悉上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13年8月9日起
算,故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決經公示送
達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送達為不
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至1
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始悉上情,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
自113年8月9日起算,其於113年9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確定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
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是依原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見原
法院卷二第131頁)記載,該判決於113年5月20日確定。而再
審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閱卷,經原法院於
113年7月2日准許閱卷,此有再審原告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二第157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3年8
月9日始閱卷知悉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
之何時,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
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再審原告至113年9
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提起再
審之訴不合法。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及房屋仲介之電話
,竟稱無再審原告聯絡方式,並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法院
因而逕准為公示送達,故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
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應自黏貼公告
處翌日起,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
書規定自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規定,公示送達
,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
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
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水碓五路址)
出售給再審被告,已不居住該處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於10
8年9月2日至113年7月26日將戶籍地址遷出水碓五路址前,
均設籍在水碓五路址,且自兩造於111年3月16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迄113年9月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表及入出境查詢
紀錄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76號限閱卷)
。是以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後於本案(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65號)訴訟程序期間(111年11月16日起訴至113年4
月3日判決)雖未居住在水碓五路址戶籍址,然其仍以臺灣地
區某地為住所而為法院所無法探知,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得為公示送達之
情形。
㈢原法院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職權對再審原告公
示送達本案(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起訴狀繕本及11
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並於法院公告處黏貼公
告,及將應送達文書以刊登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告(見原審
卷二第59至63頁),嗣再依職權及再審被告之聲請陸續對再
審原告公示送達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113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法院卷二第75至79、83頁
、第95至99頁),且於113年4月3日判決後,依職權公示送
達判決,並於113年4月10日公告司法院網站,及於同日公告
黏貼原法院牌示處,有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
卷二第119至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依職權為公示
送達,並將公示送達判決之公告黏貼原法院牌示處翌日即11
3年4月11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
年5月3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嗣再審原告雖於113年6月4日
具狀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裁定駁回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76號裁定
抗告駁回,從而,原確定判決業經合法公示送達而於113年5
月2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31頁)。
㈣至原法院為上開公示送達同時,復將應送達再審原告之文書
另備一份對再審原告當時水碓五路址戶籍地址為送達,併對
再審被告所陳報兩造於111年3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李華嬌下方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即忠孝街址)」為送達(見原法院卷二第67、69
、81、82-1、89、91、103、105、127、129頁),此乃原法
院基於公示送達係為解決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地址不明所為
之擬制送達,為使再審原告有機會得以知悉本案訴訟之通知
,因而再對再審原告當時水碓五路址戶籍地址及忠孝街址為
送達,此部分之送達程序,核屬增加再審原告得知法院司法
文書通知之機會,自無礙於上開公示送達之合法效力。況且
,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4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記載其
地址為忠孝街址(見原法院卷二第133頁),且原法院亦已向
忠孝街址為送達,即難謂為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詞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實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
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