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3年度,2號
PCDV,113,保險簡上,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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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順顯(即李心慧之繼承人)

曾子窈(即李心慧之繼承人)

曾子瑄(即李心慧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本院112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心慧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順顯曾子窈曾子瑄,於113年10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
24頁、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李心慧於108年11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泰人壽新樂活
一生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附約:「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宏
泰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單位(5,0
00元)」(下稱系爭A保險附約)、「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3計畫」(下稱系爭B保險附約)及「宏泰人壽滿天
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
 ㈡111年9月15日,李心慧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疼痛問題,至耕
莘醫院就診,經孫明傑醫師診斷後實施「高頻熱凝水冷式療
法手術」治療,支出自費醫療費用7萬3,066元;111年9月20
日因雙肩退化性關節炎疼痛問題,經孫明傑醫師診斷後亦實
施「高頻熱凝水冷式療法」手術治療,支出自費醫療費用7
萬4,440元。該兩次手術治療符合系爭A保險附約第7條第1項
及附表一所列編號1226「高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被上
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5,000元乘以給付倍數5之手術醫療保險
金5萬元(計算式:5,000元×5×2=5萬元);復依系爭B保險附
約第2條第11款、第4條、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費
支出之治療費用14萬7,506元(計算式:7萬3,066元+7萬4,4
40元=14萬7,506元)。退步言之,依系爭B保險附約第13條約
定,若李心慧非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接受治療,被上訴人亦
應給付7成手術費用保險金即10萬3,254元(計算式:14萬7,5
06元×0.7=10萬3,254元)。
 ㈢詎李心慧於111年9月16、21日提出理賠申請,遭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24日通知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以拒絕表示之日為被上訴人應履
行保險金給付之末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
在規定期限内為給付,併依法請求給付自111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506元,及自11
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給付項目,如經明文約定,契約當事
人即應受該約定項目之拘束,不得任意擴張範圍。李心慧
受之手術為「高頻冷凝療法(脊椎神經根阻斷術)」,該二次
治療所使用之醫材,與李心慧之前於111年3月7日施作「高
頻冷凝療法」所使用之醫材完全相同,均為「金百麗脊椎切
口探針組」,可證同為「高頻冷凝療法」,上訴人提供的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之「高頻熱凝水冷式療法」應僅係
醫院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修改。
 ㈡「高頻冷凝療法」與「高頻熱凝療法」並非同一手術,收費
標準天差地別;縱認李心慧接受之手術名稱為「高頻熱凝水
冷式療法」,「高頻熱凝水冷式療法」與「高頻熱凝療法」
運作原理雖然同屬以熱頻方式治療疼痛,但「高頻熱凝水冷
式療法」所使用之方式、工具、療效均與「高頻熱凝療法」
不同,耕莘醫院既然要求李心慧自費進行該手術,顯然代表
操作方式及手術部位非健保診療項目「83079B」之「高頻熱
凝療法」。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須符合系爭A保險附約第7條
、系爭B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第4條、第11條、第13條之
要件,上訴人施作之手術為「高頻冷凝療法」,非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縱施作之手術為「高頻熱凝水冷式療法」,亦非上開支付標
準列舉之「高頻熱凝療法」,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手術醫療保
險金,應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依新北立聯合
醫院113年11月28日函復意見,可知「高頻熱凝水冷式癒法
」與「高頻熱凝療法」,皆是以一根特殊細小的電極針,在
X光影像引導下,將高週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末端,透過針
間部位產生的電磁波磁場,誘發磁場內的組織細胞進行分子
運動,進而產生熱凝效應,達到阻斷疼痛的效果,「高頻熱
凝水冷式療法」是「高頻熱凝療法」其中一種,二者非不同
原理之技術;再者,其他保險公司亦不認為「高頻熱凝水冷
式療法」非「高頻熱凝療法」之手術項目。是以,高頻熱凝
水冷式療法顯然係包含在A保險附約之附表及健保所列之「
高頻熱凝療法」之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506元,及自
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㈠李心慧於108年11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泰人壽新樂
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萬元」,附約:「宏
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宏泰人壽一年
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單位(5,000元)」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3計畫」及「宏泰
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
 ㈡李心慧於110年12月27日,因雙側正中神經腕隧道症候群左側
術後併雙側正中神經神經痛等疾病,入住奇美醫院,並施作
高頻熱凝手術及自體血小板增生治療,嗣向被上訴人申請給
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審查後,依系爭A保險附約給付李心慧2
萬5,000元、依系爭B保險附約給付9萬4,105元,合計給付11
萬9,105元。
 ㈢李心慧於111年3月7日及同年3月14日,分別因雙肩退化性關
節炎、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前往耕莘醫院接受高頻冷
凝療法手術,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兩造協議此次
由被上訴人個案融通給付李心慧14萬1,406元。
 ㈣李心慧於111年9月15日,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疼痛問題,前
耕莘醫院就診,經孫明傑醫師診斷後實施「高頻熱凝水冷
式療法」手術治療,李心慧因此支出自費醫療費用7萬3,066
元;111年9月20日,因雙肩退化性關節炎疼痛問題,前往耕
莘醫院就診,經孫明傑醫師診斷後實施「高頻熱凝水冷式療
法」手術治療,支出自費醫療費用7萬4,44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李心慧前因疾病實施上開治療,支出自費醫療費
用,經依保險契約提出理賠申請,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由
,依法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是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之規定,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
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即應以當事人間約定
之保險契約文字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並無捨契約文
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換言之,保險制度係
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依經保險主管機關所核定
之費率及保單條款,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而銷售與被保險
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
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更應通觀全文,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非謂凡有爭議即一概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㈡依系爭A保險附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接受附表一所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以該手術項目之給付倍數,給付『手術醫療保險
金』。」;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
表一所載手術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
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給付倍數並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給付標準』手術支付點數,核算給付金額。」;第5項約
定:「前項情形,若該手術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者,本公司將不負給付之責
任。」(見北保險簡卷第71頁),並參以系爭A保險附約附
表一所列編號1226之手術項目為「高頻熱凝療法」(見北保
險簡卷第84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A保險附約第7條及附
表一所列編號1226手術項目,負有給付李心慧手術醫療保險
金義務者,乃係以李心慧接受「高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
或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
之手術者為限。另依系爭B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約定:「『手
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第4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
保險金。」;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
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或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
行為時,本公司按被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之手術費用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
險金』,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
限額』為限。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或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
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各項『手術費用保
險金』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
額』。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
術時,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合併計算,且不超過附表所列
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第13條約定
:「第十條至第十一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
保險之醫院住院或門診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百分
之七十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見北保險簡卷第88至89頁),亦知被上訴人依系爭B保
險附約第2條第11款、第4條、第11條甚至第13條約定對李心
慧所負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義務者,乃係以李心慧接受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治療
者為限。前揭約定條款之字面文義均已明確,並無任何仍待
解釋之疑義,依前段說明,即無所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空間,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任意曲解放寬標準。
 ㈢本件李心慧憑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所接受之手術名
稱係「高頻冷凝療法」,依手術同意書所示,手術名稱之記
載方式原係蓋以「高頻熱凝療法」印文,再以手寫方式將「
熱」字刪除後,再書寫「冷」字,顯見製作者有意區別「高
頻熱凝療法」及「高頻冷凝療法」,此有耕莘醫院111年9月
15日、20日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北保險簡卷第107、111
頁);且李心慧此二次手術並均係以「自費-高頻冷凝療法
(脊椎神經根阻斷術)」方式自費結清醫療費用,亦有自費
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北保險簡卷第105、109頁)。至於各該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於111年9月15日行高頻熱
凝水冷式療法手術治療」、「於111年9月20日行高頻熱凝水
冷式療法手術治療」,固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北保險簡卷第105、110頁),然「高頻熱凝水冷式療
法」是否屬於「高頻熱凝療法」,兩者是否可以視為相同之
手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先函復稱:「二、本院設有高頻熱
凝水冷式療法之儀器,並具高頻熱凝水冷式療法之技術及專
業知識。三、手術費用是否為健保診療項目「83078B」,會
依各醫院操作方式及手術部位而有所不同,特定手術部位須
事前健保申請核定,始得健保給付。四、兩者皆為熱凝治療
手術,惟『高頻熱凝水冷式療法』所用之特殊衛材能讓治療範
圍擴大,使治療效果維持時間較為長久。五、『高頻熱凝水
冷式療法』之材料費須自費,金額約5萬元左右。」,此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10日新北醫外部字第1123523816
號函在卷可稽(見板保險簡卷第185頁);再函復稱:「二
、『高頻熱凝療法』是以一根特殊細小的電極針,在X光影像
引導下,將高週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末端,透過針間部位產
生的電磁波磁場,誘發磁場內的組織細胞進行分子運動,進
而產生熱凝效應,達到阻斷疼痛的效果,效果根據不同溫度
設定而異。…。三、冷凝式熱凝手術為新一代的熱凝療手術
工具,藉由循環的水分、熱凝手術的中心點可在固定之中心
溫度下,將手術消融的範圍擴大至8倍大小,有效消融異常
的感覺神經。四、上述兩種療法,均使用熱頻方式治療疼痛
,惟『高頻熱凝水冷式療法』消融神經範圍更大,維持不痛時
間更久。」(見簡上卷二第63至64頁)。依上事證可知,李
心慧所自費施作之「高頻冷凝療法」應為「高頻熱凝水冷式
療法」,該療法雖與「高頻熱凝療法」之原理相同,即均使
用熱頻方式治療疼痛,惟兩者治療所用工具及材料並不相同
,治療效果亦差別甚大,且「高頻熱凝水冷式療法」非屬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
目。
 ㈣系爭A、B保險附約既已明白列舉以李心慧接受「高頻熱凝療
法」之手術治療,或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者為限,則李心慧所施作之「高頻
熱凝水冷式療法」(或稱「高頻冷凝療法」)自無符合系爭
A、B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要件,李心慧應自負其責,以避
免轉嫁不當之風險予大多數被保險人共同負擔。至於上訴人
雖另提出李心慧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之資料供本院
審酌(見簡上卷二第45至53頁),然其他保險公司保險契約
之約定是否與本件完全相同,其他保險公司是否基於其他理
由理賠(例如被上訴人曾以和解方式與李心慧就相同疾病及
治療方式理賠,見板保險卷45至55頁),均不清楚,是本院
尚難以此部分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於繼
李心慧權利後,依系爭A保險附約第7條、附表一、系爭B
保險附約第2條第11款、第4條、第11條或第13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A、B保險附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萬元、14萬7,506元,及均自111年9月24日起,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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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