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相 對 人 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董○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1
02***348,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
○○○○○○○○○)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董○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董○吉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因行方不明,自102年2月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
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89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
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自102年2月8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9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
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為死亡宣告。
(二)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80歲,而其於102年2月8日失蹤,計
至109年2月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