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賴忠信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程淑快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擬以遺贈方式,將當時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立有自書遺囑
。詎被告利用原告年事已高,判斷與理解能力下滑,佯稱辦
理節稅而於111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登記。
㈡原告事後得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後,已於112年1
月16日結束同居關係,並於112年1月17日與被告簽立「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用以取代111年7月13
日之贈與契約,並約定原告雖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被告
受贈後「應負扶養甲方(按:即原告)照顧之實」,即被告
應繼續照顧陪伴原告,直至原告終老,同時約定若被告「無
法履行前述之撫養義務時」,原告得撤銷贈與。
㈢兩造其後雖分居,惟分居不影響被告盡其扶養與照顧義務,
且原告亦希望能與被告回復過往相處模式,並無拒絕被告照
顧之意,惟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被告即無視其應扶養
、照顧原告之約定,並多次以原告沒支付伊薪水、沒給伊生
活費為由拒絕照顧原告,被告更從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
;甚至原告112年3月間因腦出血急診入院,期間一度病危,
於院内聘請24小時看護以及出院返家後聘請外勞之一切費用
均是由原告之兒女支應,被告未曾提供任何經濟支援,足見
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照顧、扶養原告之義務甚明。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系爭贈與契約第
三條第①款、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
權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定期命被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若
罔聞,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四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前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內容略以
「原告自書遺囑遺贈系爭房地予被告,詎被告竟藉保管系爭
房地權狀與印鑑證明之際,擅自辦理贈與過戶」云云,然經
檢方傳喚承辦代書及原告調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並認定「
但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既然有與被告(即本案被告)共同
尋覓地政士,且曾向地政士表示想要以節稅方式辦理贈與,
並簽立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等文件,文件內容簡易清楚,過
程中也未見被告有任何隱瞞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係被告擅自過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證人調查證明不實
後,復於本件改稱係「被告佯稱節稅而提前贈與過戶」,並
非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於112年l月17日所作成,然系爭房地係於111年7
月27日因兩造同年月13日所成立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而為辦
理移轉登記,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贈與
移轉契約書(公契)以觀,均未約定負擔或條件,原告受贈
系爭房地並非源於系爭贈與契約,原告縱使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仍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
㈢又系爭贈與契約之文字係乙方「無法履行前述之撫養義務」
,然系爭贈與契約於該條之前並未記載「前述撫養義務」之
內容為何,被告如何違反未具體描述之「前述撫養義務」;
若以兩造交往模式以觀,於兩造雙方關係中因被告為經濟弱
勢,多由原告擔任兩造同居經濟支柱,故應以原告經濟支援
被告,而被告付出心力照顧原告,而非原告所主張應由被告
提供金錢支援。而所謂「無法」履行就字義應與「不」履行
有別,無法履行應解為針對當事人個人如受刑之宣告等情形
;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為被告不履行,且被
告係因遭原告趕走、原告收回鑰匙、原告羞辱拒絕、未得原
告同意,僅能傳訊或前往鄰近公園陪伴而無法制行進入原告
住處,故未能完全照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前之陪伴照顧,非因
欠缺照顧能力而致「無法」之程度,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應無可採。
㈣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付出青春、心力陪伴及照顧原告,原告
每月會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被告,經濟方面由原
告負責,然於雙方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原告隨即將被告趕
離雙方同居處。被告有前往照顧原告,原告亦時有回覆如「
今天很開心謝謝妳來協助幫我」,被告亦有於原告112年3月
間前往探視因顱內出血開刀之原告、同年4月2日陪同原告上
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
告所有,以111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房地上開移轉所有
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
之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32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該贈與係附有負擔即被告
應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扶養照顧原告,被告卻未依約
履行其照顧、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並已向被告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等語。被告
固未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間有成立贈與契約,惟就系爭贈
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原告得否撤銷贈與,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⒈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
擔?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查:
⒈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部分: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擬以遺贈方式,將當時原告名下之
系爭房地,於原告百年後贈與被告,嗣於111年7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出自書
遺囑、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又兩造於112年1月17日就系爭房
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7頁),足見系爭贈與契約確係系爭房地過戶予
被告後,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事宜所為明確之書面約定甚明
。
⑶證人賴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3(即系爭贈與契約書
)有看過,見證人是我親簽,當天早上被告傳訊給我說跟原
告起爭執,要求我跟我先生黃河錫到住所去幫忙調解。去的
時候才知道原告房子被被告過戶了,到場時只有原告一人,
原告說他的房子(新莊自強街22號1 樓)被過戶了,房子所
有權人變被告,原告擔憂他的房租收入怎麼辦,原告不知道
房子被過戶的事,他也不同意,後來我弟弟陳冠彣、被告兒
子林勇在先後回來,在場的人討論原告的房租怎麼辦,因為
原告擔心房租的問題,所以我們上網找了一個範本,寫了原
證3的契約。(原證3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受
贈…應負扶養甲方照顧之實。請問這條的意思為何?這也是
您說的範本內容?程淑快要扶養、照顧賴忠信的具體內容為
何?)原告認為沒有房租收入會被被告拋棄,因為原告擔心
他不是所有權人收不到房租。意思為被告要對原告不離不棄
、照顧原告到原告終老。這部分應該跟範本格式不同,是我
們做更改的,雙方也都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
39頁),及證人黃河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3(即系
爭贈與契約書)有看過,見證人是我親簽,因為我太太接到
被告的電話說原告、被告吵架吵得很嚴重,我們就去現場,
吵房子被過戶被告的問題,我有用手機查詢契約書內容,由
我太太負責撰寫。(原證3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乙方受贈…應負扶養甲方照顧之實。請問這條的意思為何?
程淑快要扶養、照顧賴忠信的具體內容為何?)因為有講說
是等原告過世後,原證3 上的不動產才要過戶給被告,既然
現在已經過戶給被告了,則被告應該要照顧原告到他終老。
」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及證人陳冠彣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收到原告、被告爭執的狀況,是我姐姐賴怡君
用LINE跟我說的,我到現場之後去瞭解他們爭執的狀況,爭
執的原因是房子過戶的問題,原告賴忠信是打算過世後才過
戶,但發現房子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有違他的本意,所以
他們起了爭執,最後大家討論之後擬了這份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原證3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受贈…應負
扶養甲方照顧之實。請問這項約定的目的為何?)因為我父
親擔心現在這房子過戶給被告後,擔心未來被告拋棄他,希
望制訂這個約定,讓原告、被告維持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的
伴侶。我父親的意思是維持原本的生活,也就是三餐照顧、
生活起居、打掃、彼此作為伴侶互相陪伴、交流、親密的家
庭關係,希望可以繼續維持該親密關係,具體內容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
其等就兩造因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有爭執,故於112年1月17日,由兩造再就贈與系爭房
地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詳為討論後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等情
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認兩造確有以於112年1月17日簽立之系
爭贈與契約取代於111年7月13日之贈與約定(即111年7月26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甚明。被告辯稱其受贈
系爭房地並非源於系爭贈與契約,原告縱使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云云,即不足採。
⑷觀諸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第二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受贈後記之不動產應負扶養甲方(即原告)照顧
之實。..」、第三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
方得撤銷贈與:①無法履行前述之撫養義務時。②對甲方犯下
重大罪行。③甲方對乙方不得暴力相向..」、第四條約定:
「乙方若因前條任一事由遭致撤銷契約時,不得將後記之不
動產轉讓,並應立即將之歸還甲方。」,則系爭贈與契約確
已約定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應負扶養、照顧原告之實,如
被告無法履行上開撫養義務時,原告得撤銷贈與等情甚明。
且原告擔憂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有頓失系爭房地
之租金收入及隨時遭被告拋棄之虞,故與被告於112年1月17
日發生爭執,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
收入仍由原告收取,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則負有對原告不離
不棄、照顧、陪伴原告至原告終老之義務乙節,業經證人賴
怡君、黃河錫、陳冠彣證稱綦詳,被告自難委為不知。被告
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未具體描述「前述撫養義務」,固無違反
可言云云,委無足採。是由系爭贈與契約及上述證人所陳述
之情節,已堪認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成立之系
爭贈與契約內容當附有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被告於原告有
生之年,應如同過去一般實際照顧、陪伴原告,直至原告終
老之負擔在內,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則原告得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是兩造間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堪以認定。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⑴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民法第419 條第1項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撤銷附有
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
須以訴為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即被告應於原告有生之
年應如同過去一般實際照顧、陪伴原告,直至原告終老之負
擔等語;被告則抗辯有偕同原告出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
係原告主動將被告趕離同居處所,致其無法照顧原告云云,
並提出兩造照片、被告定位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27至279
頁)。
⑶查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兩造即分居,原告仍居住於南
港區福德街,被告則居住於臺北市吳興街等事實,為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又自被告所提被告定位紀錄
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間曾至原告於福德街住處,足見縱使
兩造已分居,仍可與原告聯繫後進出原告住處,再參以原告
於112年2月間曾多次傳訊息要求被告應前往照顧日常生活起
居(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及證人賴怡君證稱:「(承
上,以當時賴忠信與程淑快已沒有同住的狀況,如果被告願
意,她仍然可以前往照顧賴忠信?)可以,被告一開始有房
屋鑰匙,跟原告約好時間就會過去。我不清楚什麼時候被收
回鑰匙,但至少到112 年2 月被告都還是有鑰匙。」等語(
見本院卷第340頁),及證人陳冠彣證稱:「簽約之後的相
處狀況,就我所知是我父親有嘗試跟被告聯絡,希望能回覆
到以前的生活,就我所知他們有出遊過幾次,原告認為出遊
大家心情比較好比較好談,但他們就沒有生活在一起,且訊
息往來都是在討論房子過戶、如何相處,但都沒有明確的共
識,相處模式跟以往不相同。(提示被證3 第2 頁對話紀錄
,1 月30日對話紀錄「東西限明天搬完... 以後不必再來」
就你對你父親的認知,你父親說這些話時是否是在拒絕被告
照顧他?)就我認知,他就是當下太生氣了,他並沒有接受
這些事情的發生,這只是氣話,不然他後來也不會再用訊息
跟被告互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9、370頁),
復有原告於上開1月30日傳送如上之文字予被告後,卻仍持
續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並屢次表達要求被告應前往照顧日
常生活起居(見本院卷第121至177頁),足見兩造分居並不
妨礙被告履行其照顧、陪伴原告之義務,縱原告口頭曾表示
被告明天不必再來等語,惟原告事實上亦希望仍與被告回復
過往相處模式,自不得因原告幾次拒絕或表示不便讓被告進
入而逕認原告故意就被告之照顧給付拒絕受領或免除系爭贈
與契約所指被告應履行之照顧、陪伴原告終老之義務。
⑷又自被告所提原證6之共同出遊照片雖可知悉被告曾於系爭贈
與契約簽立後,陪伴原告出遊,惟自被告所提被告定位紀錄
可見,被告僅於112年4月間曾至原告於福德街住處,同年5
月後即未見被告前往原告上開住處,況依證人賴怡君證稱:
「被告去原告那邊,很多次都因為房屋在吵架,因為被告也
要去那邊接送他的孫女,所以被告去原告的住處,也是躺在
沙發上睡覺等著接孫女。他們一個月至少吵3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頁),及證人黃河錫證稱:「後來原告自己住
,我們有裝監視器在他住處,原告說他們都在吵架,我們就
去看監視器回放發現他們都在吵架,後來陸陸續續的有看到
被告都在睡覺,但很多次都是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7頁)在卷,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雖曾
陪伴原告出遊或於112年4月間曾前往原告住處,惟其於被告
住處或因系爭房地與原告發生爭吵,或於原告住處沙發上睡
覺等候接孫女下課,未有為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照顧、陪
伴原告日常生活之行為,難認被告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之負擔。
⑸再參酌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
兩造因系爭房屋產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又未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約定照顧原告之義務乙事頻繁發生爭執,如於112
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你今天都沒有來照顧我 做日常
家務 掃地 洗衣 煮飯的事情」後,被告即表示「你沒給生
活費嗎?沒錢叫飯?」(見本院卷第129頁),再於112年2
月13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來照顧老人請先約定時間我才會
在家」後,被告隨即表示「有薪水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且被告自112年5月後即未見被告前往原告住處之
紀錄或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實難認被告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之照顧、陪伴原告至終老之義務。
⑹再者,被告就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因顱內出血要住院開刀一
事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61頁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住院
期間,被告雖有前往探視,惟依證人黃河錫證稱:「(賴忠
信於112年3月24日至31日間手術住院,請問住院期間,程淑
快有至醫院照顧賴忠信嗎?)被告不算照顧,他只是去看,
叫他買東西也不買,比如尿布之類的,這都是聽看護說的,
被告說等你兒子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及證
人賴怡君證稱:「(賴忠信於112年3月24日至31日間手術住
院,請問住院期間,程淑快有至醫院照顧賴忠信嗎?)她有
一直要去探視,但被告不願意遵守醫院規定,會對醫護人員
叫囂,我們也有請24小時的看護,但被告對看護百般挑剔,
麻煩被告去買尿布被告也當場拒絕,看護就去隔壁床借。被
告只要有到醫院就會上傳社群,因為照片有原告倒臥上的照
片,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上傳,但被告不予理睬。」等語(見
本院卷第340、341頁)在卷,可知被告僅單純探望原告,未
盡其照顧、陪伴原告之義務甚明。再者,因原告生活起居無
法獲得良好照顧,因此證人賴怡君僱請看護照顧原告之生活
起居,惟看護每週休息壹日,且因語言不通,原告不能與看
護聊天、交流,仍須被告之陪伴等情,亦經證人賴怡君、陳
冠彣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1、368頁),益徵被告未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照顧、陪伴原告至終老之義務。
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負擔,即屬
有據。
⑻又本件原告前於112年7月17日以律師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
「為代理本所當事人賴忠信先生撤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建物房地之贈與,請台端應於文到翌日起七日內將上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忠信先生..」等語,該存證信函
並已於112年7月19日寄達被告,此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存證信
函影本),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受贈系爭房地之負擔義
務,因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則系爭房地
之贈與乃於前揭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之
日即112年7月19日因原告之撤銷而消滅。
⑼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
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
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
記之問題。乃原審未遑研求,逕謂被上訴人得撤銷物權行為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既已經原告撤銷,系爭房地目
前猶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因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節,揆諸前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
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61平方公尺 4分之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一層面積:44.25平方公尺。 陽台:5平方公尺。 騎樓:10.75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