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00號
PCDV,112,重訴,60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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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張慧
沈秀女
張均睿
張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王志彬
戴清輝
陳潮和
上4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王志彬、陳柏
翰、戴清輝陳潮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
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世朋
新臺幣(下同)12,456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228,208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世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慧
州、沈秀女50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均睿張楷
昀各70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陳柏翰,且經
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㈠被告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
張世朋3,28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世朋3,287,506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慧州、沈秀
女『各』50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均睿張凱昀各
70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3年1月9日民事撤回起訴
狀及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7、437頁),就撤回被告陳柏翰部分,經被告陳
柏翰陳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之情,有被告陳柏翰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而就原告前開
聲明之變更,核係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陳柏翰
及變更聲明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世朋於110年9月29日至被告匯豐公司之樹林保養廠保
養所有之車輛及安裝倒車顯影系統,於同日9時48分許,被
告匯豐公司所僱用之技師即被告王志彬為原告張世朋之車輛
安裝倒車顯影完畢後,請原告張世朋至維修廠區(下稱系爭
廠區)確認安裝情形,然系爭廠區內地面有數個長度為3米
、寬度為1米、深度為3米之階梯式維修坑道,且當時系爭廠
區內車輛眾多,遮蔽諸多視線。而系爭廠區因存在一定之危
險,本應加以控管,原則上應僅工作人員得被允許進入,非
此等人員進入亦應由專業之人加以領導。被告王志彬身為維
修保養車輛之技師,對於系爭廠區內之環境較一般人熟悉,
竟未查系爭廠區內之風險,未提醒與指引原告張世朋行走路
線及注意避免危險,促使其避開維修坑道,以致其跌落坑道
內,原告張世朋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嚴重傷害,迄今仍有創傷後癲癇
,是被告王志彬對原告張世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戴清輝於本件事發時為被告匯豐公司系爭廠區廠長
其對於系爭廠區之設置與維護應當知之甚詳,卻於本件事發
後,始於容易被忽視之維修坑道周圍加設護欄或護網;被告
陳潮和為被告匯豐公司於系爭廠區技師長,對於受其指揮
監督之技師即被告王志彬之前述作法未加以制止,是被告戴
清輝、陳潮和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匯豐公司與王志彬戴清輝
陳潮和間存在僱傭關係,且被告匯豐公司經營汽車維修與
保養行業多年,卻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維修坑道週圍加
裝任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乃至簡易之防護或警告裝
置,乃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服務時,未確保
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匯豐公司應與被告王志彬戴清輝
陳潮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因被告匯豐公司未依誠信原則
履行其附隨義務致原告張世朋之固有利益受侵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於上開連帶責任
範圍外,應再對原告張世朋給付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原告張世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⒈醫療費用251,867元(
明細如本院卷二第451頁之附表1-1);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用483,827元:⑴醫藥費用10,147元:即原告提出之誠品生活
、杏一藥局、維康藥品及其他醫藥費用收據之金額(明細如
本院卷二第453頁之附表2-1);⑵計程車費用580元,依本院
卷二第355頁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可知原告張世朋於110年11
月17日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是原告張世朋請求110年11
月17日之計程車費用580元;⑶看護費用473,100元,依亞東
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函文,雖就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5月
19日期間未表示意見外,然其餘期間均認有聘請全日看護之
必要,惟原告張世朋於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期
間,仍不時發生癲癇,且行動不便,上開期間亦有委請專人
看護之必要;⒊勞動能力減損1,351,812元:原告張世朋於事
發時因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是以113年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
資每月27,470元計算,依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示原告張世朋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32%,是原告張世朋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351,812元;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20萬元:
依被告之社經地位,被告匯豐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應有投保
意外險,及事發迄今近2年,均毫無慰問與誠意,亦不通知
保險公司參與調解,原告張世朋因上開傷害須面臨種種生活
不便,故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原告張世朋所受
損害請求金額合計為2,087,506元。原告張慧州、沈秀女
張均睿張楷昀等4人分別為原告張世朋之父親、母親、兒
子、女兒,其等因原告張世朋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與原告
張世朋之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張慧州、沈秀
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原告張均睿、張
楷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
 ㈣被告雖辯稱依亞東醫院病歷所載,原告張世朋於本件事發時
有飲酒,因而致自己受傷,然依亞東醫院急診病歷第9、51
頁,原告張世朋於110年9月29日送至急診室時,昏迷狀態現
場為「E2V2M5」、急診室為「E3V4M6」,前者表示患者有「
刺激或疼痛時,病患會睜眼;可發生無法理解的聲音;對於
痛刺激有反應」;後者表示患者「聽到呼喚後會睜眼;可應
答,但說話無邏輯性;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是亞東醫院
既紀錄原告張世朋之昏迷動態乃無法有邏輯回答問題,自無
法透過其自訴判斷其是否有喝酒。再者,亞東醫院病歷第17
8頁雖記載張原告張世朋於事發當日有喝酒,然該頁所記載
者,僅不過為「Personal history」個人歷史,與本件事發
當日無任何關係,苟原告張世朋當日有飲酒(假設語,此並
不可能),原告張世朋身上應有濃厚酒氣,何以被告於刑事
程序時均未提及?被告為維修廠之前線人員,其中被告王志
彬更係請原告張世朋操作車輛而有近距離接觸之人,不可能
未發現此事,足見原告張世朋當日確實並未飲酒,至亞東醫
院病歷記載原告張世朋身上酒氣重,應係誤判,因當時醫護
人員日常均配戴口罩,於110疫情期間更係配戴N95口罩,急
診內為因應疫情,本即會大量使用酒精消毒,如何能判斷酒
氣係由原告張世朋身上散發而出?遑論如原告張世朋當日飲
用如此高濃度酒飲,如何自行開車至系爭廠區進行維修?何
以當日監視畫面未曾拍攝其走路搖晃不穩畫面?是亞東醫院
病歷紀錄僅係護理人員主觀之判斷,而與客觀昏迷指數相
矛盾,自不足採。
 ㈤為此,原告張世朋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匯豐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就被告王志
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戴清輝陳潮和依民法
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就被告匯豐公司依民法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原告張慧州、沈秀女張均睿張楷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之3條、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聲明:⒈被告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
世朋3,28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朋
3,287,506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慧州、沈秀女
50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均睿張凱昀各70萬
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張世朋於110年9月29日至被告匯豐公司樹林保修廠,進
行車輛保養及維修,而由被告匯豐公司之技師即被告王志彬
進行系爭車輛之保養工作,被告戴清輝陳潮和則不在現場
。被告匯豐公司接待人員告知因系爭廠區具有危險性,非必
要禁止維修人員以外之人進入,系爭車輛之檢修狀況會由接
待人員向原告張世朋說明,不須進入系爭廠區,而系爭廠區
現場亦設有警示牌並標示:「保養溝,維修區 非工作人員
請勿進入」等文字,惟原告張世朋竟未經被告匯豐公司人員
陪同或同意,突然進入系爭廠區,隨後欲取抹布擦拭系爭車
輛,儘管被告王志彬見狀告知車輛保修完成後,會請美容部
門人員擦拭,且技師維修工作場所較具危險性,請原告張世
朋回到客戶休息室等待,然原告張世朋仍不離去,堅持自己
擦拭,後因不慎左腳踩空跌入保養溝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陷入
昏迷。是被告王志彬並未請原告張世朋至被告匯豐公司系爭
廠區,實係原告張世朋罔顧被告匯豐公司接待人員之告知及
廠區內明確之禁止警告標示,擅自進入系爭廠區,又未聽從
被告王志彬之勸告離開系爭廠區,執意逗留而致本件事故之
發生及伊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王志彬應無故意或過失。另
原告雖主張被告戴清輝時任廠長,對於系爭廠區之設置及維
護應知之甚詳,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於維修坑道週圍加
設護欄,被告陳潮和技師長,對受其指揮監督之技師之作
法未加以制止等語,惟本件既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王志彬邀請
原告張世朋進入系爭廠區,致生本件事故及損害之行為,而
係因原告張世朋自己之行為所致,且系爭廠區本即禁止維修
人員以外之人進入,亦設有警示膠帶標線,難謂被告戴清輝
陳潮和有不作為之責任。又被告王志彬戴清輝陳潮和
雖係受僱於被告匯豐公司,惟渠等並無原告本件起訴所指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無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系爭廠區現場
設置明顯可見之警告標示,及地上之警示標線,則被告匯豐
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應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要求之
安全性,是被告匯豐公司亦應無須依民法第188條、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依亞東醫院函覆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第51、178頁,可知原告張
世朋於110年9月28日事發當時送往亞東醫院救治時,已自承
當日飲用高梁酒及蒸餾酒,且身上酒氣重,加徵亞東醫院
日對原告張世朋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6㎎/dL
,顯然原告張世朋當日確有飲用酒類,且該血液酒精濃度之
檢驗結果亦可排除偽陽性,是原告張世朋本件傷害顯應歸責
於己,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㈢若鈞院認被告應對原告張世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張世
朋請求之計程車費用部分不能證明係為本件傷害醫療所需,
自可採;又就看護費用部分,自原告張世朋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觀之,原告張世朋出院後並無須專人全日看護,故此部分
之費用請求顯乏所據,且依醫院函覆之病歷,可知原告張世
朋經治療及復健後,已逐慚恢復健康,並無終身仰賴他人照
護之情;又依原告張世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其於111年10
月17日鑑定時,係為輕度高階認知功能障礙,且須於112年1
0月31日重新鑑定,又原告張世朋於鑑定表之「活動參與及
環境因素」、「健康概況與輔具」項目,均顯示其無行動上
困難,健康情形亦可,亦徵原告張世朋身體各項功能應已無
大礙,並無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再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附表一項次2部分,因原證4有關111年4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
記載之醫療費用區間為「00000000至00000000」,惟就長庚
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查無原告張世朋於上開期間於桃園長
庚醫院住診之病歷紀錄,是項次2部分應剔除,就原告書狀
之附表一項次3、附表一及原證4有關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部分均無意見。就原告書狀附表二及原證六有關看護費用部
分無意見。另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張世朋之勞動能力減
損32%之結果並無意見,但上開傷害並非被告造成,被告不
負賠償責任。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
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
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張世朋於110年9月29日至被告匯豐公司之系
廠區進行車輛保養及安裝倒車顯影系統,由被告匯豐公司
所僱用之技師即被告王志彬進行保養,並由陳柏翰維修安裝
倒車顯影,嗣於同日9時48分許,原告張世朋在系爭廠區
落維修坑道,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
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受
傷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訴訟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依消保
法第51條之規定向被告匯豐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則
為被告匯豐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廠區係被告匯豐公司人
員執行維修業務地點,禁止客戶進入,經被告匯豐公司製有
「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之標語等情,有系爭廠區現場照片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489、493頁),足徵系爭廠
區並非消費者得進入之場所,自難認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規定,請求被告匯豐公司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張世朋係受被告王志彬邀請進入系爭廠區
,且因被告未設置安全防護,因而不慎跌落受傷等語,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陳潮和於原告張世朋因本件傷害之
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當(110年9月29日)天那位張世朋
客有預約早上9時許到保養廠內進行車輛維修保養,倒車鏡
頭腳架有問題也請專門廠商到保養廠內進行維修,當時顧客
於當日9時29分到達保養廠,進修維修時服務專員見顧客略
顯疲憊,且因為維修廠內工作環境不適合請客人到現場觀看
維修過程,所以請客人到顧客休息區稍作休息。後來大約在
09時50分該名張姓顧客為了查看自己車輛的維修進度,逕自
跑到維修廠區內,據當時負責維修該張姓顧客的王姓技師
述,有看到顧客已經走到車輛旁邊,有委婉告知張姓顧客因
為維修廠區內比較危險,不適合在地區域走動,該張姓顧客
表示自己車車輛內飾門板以擦拭乾淨後會回到休息區繼續等
待。於擦拭過程中張姓顧客疑似未注意維備工區旁有保養溝
,倒退走動時不慎踩空造成其跌落至溝底。該區域有明顯公
告警語表示:保養溝維修區,非工作人八請勿進入。保養溝
周邊也有在地板上貼黃黑相間的警示線用來警示路過人員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48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5頁),並經被告王志彬於前開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在廠內,張世朋的車輛在維修
區是我處理,當天是做例行性保養……,(問:車輛維修區一
般民眾可否進入?)不行,廠內是開放性,如果民眾走進來
我們會勸導請他離開,但他真的要走進來我們也沒辦法。當
時我在做事,他自己走來的,有時候車主會進來看車,我們
會請接待人員帶客人離開。張世朋當天有看到車頭處詢問我
進度,我跟他說明,我跟他說快好了,他跟我說雨刷噴水頭
角度比較高,我請張世朋上車幫我按噴水開關,我幫他調整
,調整好後我請他下車,後來我看到張世朋下車擦拭駕駛座
車內門飾板,我跟他說我們洗車時會幫忙擦,接著我就去引
擎前方作業,當時引擎蓋是掀開的,接著我作最後檢查,就
聽到下面的技師說有人掉下去,我才去看。……(問:張世朋
跑到維修區詢問你車輛狀況,有無跟他說民眾不要進來?)
有。……(問:廠內對於工作井附近都有警告標誌?)對。(
問:有無提醒張世朋要注意?)他要下車時我有提醒他要注
意樓梯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頁),核與陳柏翰於前開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有在廠內,因為我的窗口是公
司的業務,業務請我來維修一台車輛的後鏡頭。……(問:車
輛維修區一般民眾可否進入?)不行,廠內有貼告示。……我
在剛才那台車後面施工時,有一個人突然跑進來說他是車主
,我跟他解說完他的詢問後,他就從車子右後方離開,走到
車頭,詢問技師王志彬保養進度,後來我要完工,突然看到
左前方駕駛座旁邊,有人掉到工作井,我趕快找接待人員,
叫他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後我才離開等語相符(見偵
查卷第72頁),可知被告王志彬並無邀請原告張世朋進入系
廠區,自難認被告王志彬何過失可言,且原告張世朋
開對被告陳潮和戴清輝王志彬陳柏翰過失致重傷,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6248
號、112年度偵字第5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被告王志彬有邀請原
張世朋進入廠區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而
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原告
所稱,自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張世朋當時有飲酒,且未經許可進入系爭廠
區,因酒後行走不穩而跌落受傷,係可歸責於原告張世朋
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亞東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
其中急診醫囑單記載:「開令時間:0000-00-00 00:50:59
。主述:……Fell down from 1.5m high just now. Alcohol
use……」,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可佐(見本院病歷亞
東卷第15頁),亞東醫院護理紀錄記載:「紀錄時間:0000
-0000 00:36 病人現由119人員陪同入急診,EMT代訴病人從
約1.5米高跌落,右後枕血腫,現入急救室CCS:E3V4M6,自
訴有喝酒,身上酒氣重,戶外陪同人員為汽車維修廠人員,
表示早上病人去維修廠保養汽車,不慎跌落約150公分高溝
槽裡。……紀錄時間:0000-0000 00:36 現自行解鎖手機。協
助LINE聯絡爸爸表示在戶外檢驗。……紀錄時間:0000-0000
00:45 病人現起身想要下床如廁,予告知現在病況不適合下
床,協助包尿布可以直接上下去,病人接受度低,執意從床
尾下床。紀錄時間:0000-0000 00:45 告知醫師 予保護性
約束四肢 簽屬保護性約束同意書」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
護理紀錄存卷為參(見本院病歷亞東卷第51、53頁),可知
原告張世朋於110年9月29日事發當時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室
治時,已自承當日飲酒,且護理人員亦見聞其身上酒氣重,
參以亞東醫院亦就此函覆略以:「……二、急診醫學部陳柏安
醫師(簡稱本人)回覆,事發為110年09月29日,已無法取
得準確的記穩。護理紀錄呈現自訴有喝酒,身上酒氣重,應
為病人自訴,但無法代替護理師(撰寫人)回答相關之問題
。然後依照本人撰寫的病歷,也有提到病人有喝酒,應該也
是與護理師相同由病人自訴取得之資訊,另外當日於12點41
分有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亞病歷字第1130506014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而上開護理人員之紀錄
,除記載「病人主訴」外,亦有記載病人由119人員陪同進
入急診,「EMT代訴」病人從約1.5米高跌落;又病人(即原
張世朋)可自行解鎖手機,協助以LINE聯絡家人,並欲自
行下床如廁,經護理人員勸阻未果,經施以保護性約束四肢
,可見護理人員明確區分何者為病人自述,何者為他人代訴
,並無記載錯誤之情,且依上開記載內容亦足徵原告張世朋
事發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時,意識仍屬正常,可與他人溝通
,自可向護理人員自訴有飲酒之情。再者,亞東醫院事發當
日亦對原告張世朋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206㎎/dL之情
,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
年5月31日亞病歷字第1130531028號函暨附件檢驗彙總報告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1、32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
張世朋未經許可自行進入系爭廠區,因受酒精影響自身行動
能力,導致走路不穩而跌落系爭廠區之維修坑道受傷等語,
並非無據,而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
而致債務不履行可言。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張世朋於事發之
昏迷狀態現場為「E2V2M5」、急診室為「E3V4M6」,前者表
示患者有「刺激或疼痛時,病患會睜眼;可發生無法理解的
聲音;對於痛刺激有反應」;後者表示患者「聽到呼喚後會
睜眼;可應答,但說話無邏輯性;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
亞東醫院既紀錄原告張世朋之昏迷動態乃無法有邏輯回答
問題,自無法透過其自訴判斷其是否有喝酒。且當時係疫情
醫護人員日常均配戴口罩,甚或配戴N95口罩,急診內為因
應疫情,大量使用酒精消毒,護理人員因而誤判張世朋身上
酒氣重等語,然就此業經亞東醫院函覆略以:「……參考當日
急診醫師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自述事發之前有飲酒且
身上有明顯酒氣。病人意外發生之後,由汽車維修廠員工陪
同就醫。病患意識狀態為E3M6V5,尚可回答回題。」等情,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
月3日亞臨病字第11401030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
),是原告空言指稱:護理人員誤判記載原告張世朋身上酒
氣重,且張世朋當時之昏迷狀態無法回答問題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亦與前揭醫院函覆意見相違,自無可採。  
 ㈥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227
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匯豐公司未
依誠信原則履行其附隨義務致原告張世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
,據此請求被告匯豐公司負「不完全給付」及「因債務不履
行致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匯豐公司已否認
此部分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原
張世朋係應被告匯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王志彬之邀請而進
入系爭廠區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張世朋自行進入被告已
張貼警示標誌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之維修區,自難認被告匯
豐公司有何可歸責之處,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匯豐公司有
何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
 ㈦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原告張世朋係受被告王志彬邀請而進入
消費者不得進入之系爭廠區,且無法排除原告張世朋因事發
當時飲酒以致行走不穩而跌落維修坑道受傷之可能,是被告
王志彬就原告張世朋摔落系爭廠區之維修坑道並無過失,且
系爭廠區本即禁止消費者進入,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戴清輝
陳潮和有未盡監督被告王志彬或忽視系爭廠區安全設施之
情形,且原告張世朋跌落受傷與被告匯豐公司未於維修坑道
裝置防護或警告裝置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匯豐公司於系
廠區已設置「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之警告標語,對於維
修車輛工作所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匯豐公司已盡相當
之注意防止之,是原告張世朋無視上開警告標語進入系爭廠
區後跌落維修坑道所生之損害,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至原告張慧州、沈秀女張均睿張楷昀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被告對於原告張世朋所受身體損害並無過失,自
無所謂不法侵害可言,是原告張慧州、沈秀女張均睿、張
楷昀主張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
重大,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廠區已設置「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之警
標語,是系爭廠區並非消費者得進入之場所,應無消保法
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張世朋自行進入系爭廠區後,因飲酒而
走路不穩致自行摔落系爭廠區之維修坑道,難認被告有何過
失,是原告張世朋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匯豐公司
給付3,287,506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3條、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7,506元,
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張世
朋,是原告張慧州、沈秀女張均睿張楷昀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50萬元、70
萬元、7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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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