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羅○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羅○瑜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熊○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羅○甄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黃怡聞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熊○升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元及羅○瑜新臺幣7,785,60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羅○元及羅○瑜以新臺幣26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羅○元、羅○瑜(與熊○升合稱原
告,分則逕稱其名)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戶籍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羅○元、羅○瑜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熊○升
、其等生母即被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羅○元及羅○瑜,嗣於第一次言
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後,具狀追加熊○升為原
告,並將原告為主觀訴之合併,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相同
,然先位原告乃熊○升、備位原告乃羅○元及羅○瑜(見本院
卷二第9-11、339-440頁)。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備位原告及
備位聲明,僅係原告無法確定實體權利主體究係為何,為避
免重複審理所為,然不論係熊○升或羅○元及羅○瑜,本件之
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而可相互利用,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要件,且追加時點乃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即已提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之要件,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乃熊○升欲贈與其與被告共同生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羅○元
及羅○瑜,然因熊○升當時尚有配偶,認不宜直接過戶給羅○
元及羅○瑜,故熊○升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料被告竟將系爭房地低價賣出並
移轉所有權給他人,逾越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致生損
害於原告,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額即熊○
升為購買系爭房地已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326,000元
款項給被告,加計被告賤賣之差額即所失利益1,459,600元
,共計7,785,600元。是先位之訴以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且
為受損害之熊○升為原告,若認系爭房地已經贈與羅○元及羅
○瑜,則以羅○元及羅○瑜為備位之訴之原告。
(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熊○升7,785,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羅○元及羅○瑜共7,785,6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告
自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並
於買受後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二)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按期清償,系爭房地之稅捐、
火災保險、管理費及房屋使用之基本費(水、電、瓦斯)等
費用,均為被告獨自繳納負擔。系爭房地既由被告售出並過
戶完成,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保管。
(三)熊○升於104年7月17日匯款345萬4,916元至被告帳戶,係熊○
升斯時因另有配偶而為彌補被告所贈與,以供被告自行使用
,並非熊○升主張之購屋前置金。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以總價1,150萬元
出售(見本院卷二第350頁)並於112年2月9日登記為他人名
下(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一第325-335頁)。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中信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訴訟繫屬時即112年6月
5日之市價,鑑定結果認當時市價為12,959,600元(估價報
告書第56頁,外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被告出售前,
係由被告保管(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羅○元
於103年4月間生、羅○瑜於104年12月間生,其2人為熊○升與
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熊○升於108年12月23日認領羅○元及羅○
瑜,同日熊○升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上開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前羅○元及羅○瑜之法定代理人為生母即
被告1人,嗣於111年5月11日重新協議改由熊○升行使負擔其
2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地乃熊○升及被告共同贈與羅○元及羅○瑜,並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說明如下:
1.證人甲○結稱:當初是熊○升、被告夫妻一起來,當時兩人共
推一個小嬰兒來,應該是女生,一起來看屋,大概第二次熊
○升有出價,但出價低於建商售價,熊○升表示開票讓我回去
跟建商議價(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等我重開紅單都會
印身份證才知道他們不是真正法定配偶,所以我有支開被告
,跟熊○升說若不是買他的名字,萬一後來對方跑了對自己
沒有保障,熊○升那時說之後要買給小孩,因為被告是小孩
媽媽信任他,所以沒關係,所以就放在被告名下,我一開始
以為被告是外配才特別提醒熊○升。我當時有跟熊○升說後來
如果被查到,贈與稅他要自己報稅(見本院卷二第95頁)。
當時購屋出資的出資包含自備款都是熊○升支出,當時熊○升
要先登記給被告,是因為小孩不能登記也不能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2-103頁)。足見熊○升主張系爭房地乃熊○升
贈與羅○元及羅○瑜,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確屬有據
。
2.觀諸原證8熊○升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編號5至
7,熊○升「問題是你有錢嗎」,被告「我自己會想辦法,我
付我該付的,你付你該付的」,熊○升「房子還給我,妳就
有錢啦!」、「若妳敢拿房子去貸款,我絕對告死妳」、「
妳不敢說錢從哪來,我合理懷疑妳將房子增貸,為了保全小
孩的資產,我決定明天就請律師送法院,妳太白目了」,被
告「我現在身上沒錢,我也沒做任何事情,請你不要再說一
些我沒做的事情」、「(對於熊○升稱「若妳敢拿房子去貸
款,我絕對告死妳」)答:這種噁心的事情只有你想得到」
等語(見重司調卷第45頁),是雙方於嗣後發生爭執時,熊
○升懷疑被告將系爭房地增貸以獲取所需金錢,稱系爭房地
係「為了保全小孩的資產」,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為「小孩的
資產」並未否認,更稱其不會想到這麼邪惡的事情等語,可
見被告同意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之歸屬應為羅○元及羅○瑜
,且其不會任意處置系爭房地以獲取自己所需金錢,足見熊
○升主張系爭房地乃贈與羅○元及羅○瑜,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乙節,應屬真實。
3.再觀諸原證11熊○升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熊○升『…當初我
講說這個房子是我們要買給小孩子,以後保護他們用,那這
個房子基本上來講以後是要,我希望這個房子的產權以後歸
屬是真的是只有我的兩個小孩』、被告『…其實你不用跟我強
調這個…你之前都已經是說好的,其實只是綁到我名下而已
啦,那其實也是他們兩個的阿』(原證11第1頁)、熊○升『我只
是在保護我小孩子的資產而已。』、被告『我講坦白一點,我
現在如果我自己繳這邊的房貸,我繳完了,我繼續繳,這也
是他們兩個的啊,我就說只是寄放在我名下而已。』、『我跟
你講如果你真的,這麼覺的說怕這個房子變成是別人的話,
你可以叫律師來跟我寫啊,我絕對寫,寫給羅○元及羅○瑜,
絕對也不會寫我自己。』(原證11第3頁) 、熊○升『…就像你剛
剛講的,房子是留給他們兩個的…但是問題是房子當初我們
的共識很簡單,這個房子本來就是要留給他們兩個的…』(原
證11第7頁) 、熊○升『…我的條件很清楚很單純,那個房子是
小孩子的。』、被告『我知道,只是用我的名字買。』(原證11
第10頁) 等語(見重司調卷第57-66頁),足見熊○升主張系
爭房地乃贈與羅○元及羅○瑜,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
應屬真實;而被告辯稱其亦有以個人資產繳納系爭房貸,由
上開對話堪認亦屬有據,然依被告上開對話中所陳,被告繳
納房貸之行為,應係出於被告對羅○元及羅○瑜贈與之意思,
而使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歸屬於羅○元及羅○瑜;參以熊○
升上開對話中稱「當初我講說這個房子是我們要買給小孩子
,以後保護他們用」,從而堪認系爭房地應乃熊○升及被告
共同贈與羅○元及羅○瑜,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4.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含初始購屋資金及後續之貸款繳
納),被告及熊○升均提出諸多金流證據(含匯款、支票、
收取房租之匯款金流等),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各自有全額
出資而否認對方之出資,據以主張熊○升或被告始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熊○升並主張當初交付6,326,000元款項
給被告,係熊○升就初始購屋款之出資,因被告擅自賤賣系
爭房地,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該損害之一部即上開熊○升交付6,326,000
元給被告之購屋款(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被告則依雙方
當時交往之身分關係,主張熊○升名下房地產出租給台灣之
星所獲得之租金自104年7月起均匯入被告之帳戶,係熊○升
當時尚有配偶而對被告及羅○元及羅○瑜贈與之扶養費,並非
對系爭房地之出資,又熊○升於104年7月16日匯款3,455,000
元給被告,係交往時熊○升供予被告投資之用並經被告購買
大立光股票,而非購屋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
依原證11對話中,熊○升「當初我講說這個房子是我們要買
給小孩子,以後保護他們用」(見重司調卷第57頁)、被告
「我講坦白一點,我現在如果我自己繳這邊的房貸,我繳完
了,我繼續繳,這也是他們兩個的啊,我就說只是寄放在我
名下而已。」等語(見重司調卷第59頁),足認熊○升或被
告縱使有以其等之個人財產就購買系爭房地所需款項為出資
,不論其出資數額,均係基於各自對羅○元及羅○瑜贈與系爭
房地之意思所為之金錢贈與,故熊○升及被告主張其等本人
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均不足採。
5.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核屬諾成且非
要式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
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
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乃熊○升及被
告共同贈與羅○元及羅○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地
於10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斯時羅○元
、羅○瑜均僅1、2歲,且未經熊○升認領,故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為其等之生母即被告,業如前述,故熊○升將系爭房地贈
與羅○元及羅○瑜之意思表示,係由被告代理羅○元及羅○瑜向
熊○升為允諾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對羅○元及羅○瑜所為之
贈與則由被告自己代理為贈與及允諾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故
熊○升及被告共同贈與羅○元及羅○瑜之贈與契約已然成立,
且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實質所有權人即羅○元及羅○瑜與出
名人即被告之間。從而,熊○升既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先位之訴以熊
○升為原告,主張終止熊○升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被告對熊○升為損害賠償,自於法無據。
(三)備位聲明羅○元及羅○瑜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部分:
1.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第1088條第1、2項「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
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
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
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9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
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第10
69條之1「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
2.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因出名人有上述可歸責之事
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
6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
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
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
3.系爭房地乃熊○升與被告共同贈與羅○元及羅○瑜,依民法第1
087條規定,核屬羅○元及羅○瑜之特有財產;然系爭房地於1
12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逕自出售並登記為他人名
下,此前於111年5月11日重新協議由熊○升行使負擔羅○元及
羅○瑜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被告辯稱其始終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當有權
逕行出售等語,即難認係為子女之利益而為處分,且被告出
售系爭房地時,羅○元及羅○瑜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改為熊○升
,被告無從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則被告斯時僅立於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地位,逕自處
分系爭房地,顯已逾越出名人之權限而屬無權處分,效力未
定,嗣因羅○元及羅○瑜之法定代理人熊○升提起本件訴訟表
示不同意被告上開出售之處分行為,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損害賠償,故被告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業經法定代理
人熊○升否認而無效,依法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返
還並移轉登記於羅○元及羅○瑜名下。然因系爭房地已經移轉
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被告即陷於給付不能,故羅○元及
羅○瑜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同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自於法有據。
4.系爭房地因遭被告無權處分出售,使羅○元及羅○瑜失去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亦使被告陷於將系爭房地返還羅○元及羅○瑜
之給付不能,故羅○元及羅○瑜之損害即乃系爭房地之全部價
額;而系爭房地若未出售,經鑑定於起訴時之市價為12,959
,600元,已如前述,故羅○元及羅○瑜之損害即為12,959,600
元,則羅○元及羅○瑜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785,600元,即於
法有據。又被告既以贈與之目的而為羅○元及羅○瑜繳納房貸
等購屋費用,自被告無從主張扣除其先前出資部分,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熊○升7,785,6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羅
○元及羅○瑜共7,785,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8日,回證見重司調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