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75號
PCDV,112,重訴,27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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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周德旭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詹木濱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吳誌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進鈿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與被告成立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538.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之買賣契約,但未收到買賣價金,起訴請求被告
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
院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1日第77850號收件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於10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原告所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部分,與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洪進鈿王萬鐘林義順於102年7月29日以買
賣價金1億1,890萬元,向訴外人陳敬恭買受系爭土地,並以
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1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應有部
分為4分之1,出資額2,972萬5,000元。104至105年間洪進鈿
表示有意出售其持分,若原告願一同出售,可協助與買方洽
談較優之買賣價格,另稱為便於與買方洽談買賣事宜,須授
權且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同意,但
要求洪進鈿非經原告認可之條件,不得擅代為辦理土地所有
權過戶及收受買賣價金。詎洪進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
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委託之
陳惠雪,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於105年5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交易價額3,257萬6,000元。原告對於上情,均無所悉,遑
論收受買賣價金。
 ㈡從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不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權代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第7
7850號收件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5年5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倘認系爭土地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
以3,257萬6,000元買受原告持分,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原告迄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
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
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義順王萬鐘均委由洪進鈿尋覓買方將系爭土地整
筆出售,104年3、4月間洪進鈿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雙方
原已就買賣條件達成初步共識,惟賣方稱為避免高額奢侈稅
之負擔,要求暫不辦理過戶,賣方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
為被告設定高額抵押權,由買方先給付部分價金,擔保將來
履行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故104年5、6月間原告及洪進
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2設定抵押權7,000萬元予被
告;王萬鐘林義順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2設定
抵押權6,000萬元予被告,以擔保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
 ㈡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事件,出庭應訊時承
認其已授權洪進鈿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有簽立委任書並交付
印鑑證明等物,也清楚知悉價金3千多萬元已由洪進鈿代其
受領,僅其向洪進鈿要錢不了了之;而原告既有書立委託書
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有關不動產
物權移轉之重要證件予洪進鈿,足見原告全權授權洪進鈿
售系爭土地持分、產權移轉及受領買賣價金,洪進鈿為有權
代理,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並履行。又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始辦理過戶予被告,
當時委由訴外人即代書胡江萍一併辦理公契、私契之擬定及
簽署事宜,被告依約定匯款至洪進鈿指定帳戶,胡江萍向雙
方確認買賣價金已由賣方全數收受後,方送件辦理過戶,如
賣方未收到買賣價金,當立即反應甚至拒絕辦理過戶,豈可
能於過戶長達7年後才請求給付價金。原告於洪進鈿在世期
間毫無作為,遲至洪進鈿過世後才臨訟誆稱兩造未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8頁):
 ㈠原告與洪進鈿王萬鐘林義順於102年7月29日以買賣價金
總額1億1,890萬元,向陳敬恭買受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
因於102年11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為2,972萬5,0
00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5年5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
服務網所示該土地買賣交易價額為3,257萬6,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洪進鈿無權代理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兩
造間買賣不成立,又若認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則迄未收受任
何買賣價金,爰請求如先、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授權洪進鈿與被告訂定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
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如原告有合法
授權洪進鈿與被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被
告是否已經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7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授權洪進鈿與被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
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
告所有,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
真偽之判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資以認定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
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
判斷,以形成心證,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
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否者,亦無不可。另
證人證詞能否採為事實之證明,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
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綜合判斷其可信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稱其有授權洪進鈿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但條件
要經原告認可,也不得擅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及收受買
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在另案民事案件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稱:「我不曉得成立買賣,
我記得有四個人買那塊土地,買了以後,有天突然洪進鈿
我公司說要賣掉土地,我信任他,就寫委任書、印鑑證明給
他委任賣掉,但我不知道賣給誰,我後來後悔,但錢被洪進
鈿吃掉,應該有得到三千多萬元,我沒拿到錢,後來轉給詹
木濱,我也不清楚,後來我有一直跟洪進鈿要錢,問他為何
沒有跟我交代,後來土地變成詹木濱的,我平常住在加拿大
,後來我才知道洪進鈿被殺掉了,後來我就不知道我還能跟
誰要錢,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我的土地變成詹木濱的,我始
終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依原告上開
所述,其確實有書立委任書,並交付過戶需要的印鑑證明等
物予洪進鈿,委任洪進鈿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也清楚洪進鈿
有收取三千多萬元買賣價金,只是洪進鈿沒有轉交而已,此
與原告於112年4月6日起訴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持分交易過程
毫無所悉,已有明顯矛盾齟齬。況且,若原告主張其授權洪
進鈿之範圍僅在磋商買賣條件,若原告主張為真,則其僅需
書立委託書即可,並無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等物之
必要,然原告卻先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
可供辦理不動產設定及過戶之物品予洪進鈿,故原告授權洪
進鈿的範圍,顯然不是只有磋商買賣條件而已。
 ⒊對於原告有授權洪進鈿處理系爭土地持分買賣交易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授權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該
授權書上「周德旭」之筆跡,雖因筆劃特徵欠清晰而難以科
學方式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本院將授權書上「周
德旭」與原告本件委任狀、另案作證時證人結文及彰化銀行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周德旭」之簽名相互比對,其筆跡之
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相當相似(見本院卷一第
17頁、本院卷二第97頁、限閱卷);復參以原告業已自承其
有簽立委託書,卻未能提出其所簽立之委託書供本院審酌,
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且系爭土地其他所
有人王萬鐘於另案稱:我有收到洪進鈿買賣系爭土地的買賣
款項,洪進鈿當時類似仲介,要幫我們代售土地,因為要配
合奢侈稅,要兩年才能過戶,當時洪進鈿有先給我跟林義順
買賣之預付款950萬元,之後才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55至157頁),可知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出售人之王萬
鐘等人,均有授權洪進鈿幫忙出售系爭土地,而授權範圍包
括成立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及收受買賣價金等。是以,被
告稱原告有全權授權洪進鈿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產權移轉及
受領買賣價金,洪進鈿為有權代理,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等
情,自有所據。
 ⒋再者,依系爭土地持分之交易過程,原告及洪進鈿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共2分之1,於104年6月3日,確實有設定7,000萬
元抵押權予被告,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莊登
第12771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
02頁),且上開資料中,亦包含原告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198、201頁),此與被告所述相符。又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於10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並登記予被告,實價登錄買賣交易價額為3,257萬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價值不斐,
系爭土地持分於104年6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於105年
5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身為所有權人,查詢該等資
料並非難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遭設定高額抵押權,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稱其未察覺反應,其交付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予洪進鈿後,即不聞不問,直至
112年4月6日始起訴主張否認本件買賣契約,實屬異常,難
論合理。
 ⒌綜合前揭事證,審酌原告自承有簽立委託書,提供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洪進鈿;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人王
萬鐘於另案陳述有授權洪進鈿幫忙出售系爭土地,而授權範
圍包括成立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及收受買賣價金;以及被
告提供之授權書、系爭土地持分設定及移轉所有權之資料及
歷程,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已可認定原告有授權洪進鈿
被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從而,被告並無
侵害原告所有權,亦非不當得利,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㈡被告已經給付買賣價金,並由洪進鈿受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25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固包括債權人之代理人,惟代
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有不同。意定代理
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理人有無代本人受領
清償之權限,端視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定。
 ⒉依被告提供的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即原告)授權被
授權人(即洪進鈿全權代理本人,為上述不動產(即系爭
土地持分)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民國105年4
月20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授權人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
並以勾選方式表示下列特別代理權:…【買賣】(1)☑出售不
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及點交
房地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可知原告授權洪進鈿
之範圍,應包括受領價金無訛。
 ⒊復參以被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
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2紙及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1紙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可知被告匯款至洪進鈿
帳戶之金額已經超過本件買賣價金3,257萬6,000元。又證人
胡江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持分買賣移轉登記是我
辦理的,是洪進鈿有持授權書來委託辦理,洪進鈿出具的授
權書就是被證2(即本院卷一第121頁),當時我有看到正本
洪進鈿除了授權書外,有提出土地持分所有權狀正本、原
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跟蓋好章的公契契約書正本;
當時我有問被告跟洪進鈿價金是否一次付清,雙方都說價金
已經付清,我還特別問洪進鈿他說有收到我才開始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而原告於另案係稱「有天突然
洪進鈿來我公司說要賣掉土地,我信任他,就寫委任書、印
鑑證明給他委任賣掉,但我不知道賣給誰,我後來後悔,但
錢被洪進鈿吃掉,應該有得到三千多萬元,我沒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綜上事證,堪認洪進鈿不但有代
理原告收受本件買賣價款之權限,且洪進鈿也確實有收到被
告交付之本件買賣價款,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只是洪進鈿
未將買賣價款交付予原告而已。從而,依首段說明,被告既
已依買賣契約本旨向洪進鈿交付買賣價款,並經洪進鈿受領
,則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債之關係已經消滅,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25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7萬6,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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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