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陳芳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陳芳德
陳芳隆
黃鯤忠
陳朝瑞
陳淑玲
陳朝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參佰零陸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各為被告戊○○
、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丙○○如
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訴外人國產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名下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
段510-13地號)、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
段510-21地號)、8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
段510-16地號),以及898地號土地上同段3944、3945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4474、4475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2層樓房屋(整編前為連
城路49巷8、10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業經原告與被告戊○○、丁○○、丙○○(下稱戊○○
等3人)前於民國92年6月18日在被告黃碧芬(即戊○○之女)
之律師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陳木旺所遺留之財產、債務之處
理方式等事宜,簽立由黃碧芬擬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1條第3項、第3條係約定:「一、父親陳木旺
先生所遺留之財產、債務如下:…㈢台北縣○○路00巷○號、十
號房地以國產公司名義登記,其上無貸款,目前由幼華幼稚
園機構佔有,尚積欠租金未收取。…。三、上述遺產…由全體
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人各有4分之1之權利義務。」等語,足
認原告與戊○○等3人已確認登記於國產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為陳木旺所遺留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之事實,國
產公司因此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與戊○○等3人
之義務。而前揭協議內容既為實際參與協議並負責擬定協議
內容之黃碧芬所明知,則黃碧芬既為國產公司有償委任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國產公司之負責人,自負有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辦理國產公
司之清算事務時,即應執行國產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與戊○○等3人,以清償或履行國產公司
之債務。惟黃碧芬竟捨此而不為,與其餘被告合謀,藉由戊
○○等3人配合黃碧芬完全掌控國產公司之清算程序,未經原
告同意,即於109年7月31日自行決議授權黃碧芬以新臺幣(
下同)1億8,587萬7,712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將
系爭不動產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88萬9,160元賤售予
其胞弟即被告壬○○、辛○○、己○○、庚○○(下稱壬○○等4人)
甫設立之虹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爵公司),並於10
9年9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上開所為,已損害原
告因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可取得系爭不動產1/4所有
權之權利。而依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1年1月21日據以核
貸予虹爵公司之鑑估報告,鑑估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為183
萬元(總價額為3億8,880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經與被
告以每坪單價88萬9,160元(總價1億8,587萬7,712元)賤賣
,每坪價差為94萬0,840元,核計總價差為1億9,534萬9,338
元(計算式:940,840元×207.6329坪=195,349,338元),原
告短少分配之數額為4,883萬7,334元(計算式:195,349,33
8元÷4=48,837,3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又系爭不動產既經原告與戊○○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確認為係陳
木旺借用國產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遺產,且應由原告與
戊○○等3人平均繼承,每人各有1/4權利等情,則有關系爭建
物長期以來之租金收益,應歸陳木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
戊○○等3人均得,顯非國產公司所有。故原告就戊○○等3人自
90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永華托兒所,因而所收取之租金收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戊○○等3人返還按1/4計算之已收租金予原告。而
因永華托兒所應給付出租人即戊○○等3人之款項,包含月租
金、10%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二代健保費等項,
原告彙整永華托兒所交付之94、107至109年度扣繳憑單,以
及欠缺扣繳憑單之其餘年度租金並加計10%租賃所得稅(其
他房屋稅、地價稅、二代健保等項則未計入)後所收取之租
金數額合計應為7,855萬5,990元(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分配1/4之數額為1,963萬8,997元(
計算式:78,555,990元÷4=19,638,997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戊○○等3人為手足關係,且與父母親陳木旺、陳游好皆
為59年10月28日設立、資本額為70萬元之國產公司原始出資
股東,除陳木旺之出資額為22萬元外,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均
為12萬元。而國產公司於設立後即陸續購入重測前為新北市
○○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7.92、450
.36、8.11平方公尺(合計207.632975坪),並於其上建置
重測前為新北市○○市○○段○○○○段0000○0000○號(重測後為新
北市○○區○○段0000○0000○號;坐落基地均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0號之2棟2層,總面積各為342、165.2平方公尺(合計153.4
28坪)之建物,加計嗣於80年間增建330平方公尺(99.825
坪),合計建物共837.2平方公尺(253.253坪)。嗣國產公
司因未營業而遭新北市政府於74年2月28日撤銷登記,而系
爭建物則自76年間起,即由陳木旺以其個人名義,以月租20
餘萬元持續出租永華托兒所使用。嗣於母親陳游好、父親陳
木旺各於81年2月25日、89年12月25日相繼死亡後,國產公
司之全體股東僅餘原告與戊○○、丁○○、丙○○,每人之原始出
資加計繼承自父母親之出資額後,依序各有國產公司20萬5,
000元、8萬5,000元、20萬5,000元、20萬5,000元之出資股
份。
⒉又戊○○等3人於109年2月25日召開之國產公司股東會,藉由多
數決之表決優勢,強行決議選任黃碧芬(即戊○○之女)為國
產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於109年4月16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團
109年度司司字第87號函准予備查後即進行國產公司剩餘財
產之清算程序。嗣黃碧芬於11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國
產公司110年12月6日股東會會議決議紀錄、清算期間收支表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所得計算表、股東盈餘分配表
等文件予原告,除要求原告應於其中1份簽名或用印後寄回
外,另敘明依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
向戊○○等3人收回不當得利總額537萬5,958元等情,惟因原
告不認同該清算結果拒絕簽回上開文件,黃碧芳乃代表國產
公司將股東分配款4,793萬8,681元辦理清償提存(110年度
存字第2435號),並於提存後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經鈞
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⒊而因黃碧芬為國產公司有償委任(110年12月5日已收取國產
公司32萬元之報酬)之清算人,就國產公司清算職務之執行
,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取
國產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司蒙受損害,惟黃碧芬早於國產
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前,即與戊○○、丁○○、丙○○,以及壬○○(
即戊○○之子、黃碧芬之胞弟)、辛○○、己○○(即丁○○之子女
)、庚○○(即丙○○之子)等至親合謀,藉由戊○○等3人於股
東會股東人數之表決優勢,得以輕易架空原告之股東權利之
便,強勢選任黃碧芬為清算人,以掌控國產公司之清算事務
,再將國產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移轉至壬○○等4
人已預先設立之虹爵公司名下,以建造大樓牟利;另共同藉
由「訴訟詐欺」提起虛偽不實訴訟之不法手段,以減少國產
公司得向戊○○等3人取回自90年間以來所代為出租、保管之
租金收益等不法作為,已損害原告依法得分配國產公司賸餘
財產之權益甚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關於國產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1億8,800萬元賤價讓售虹爵公
司部分:
⑴黃鲲忠等4人為取得國產公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8年11
月12日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之虹爵公司,並由辛○○擔任執
行業務董事(嗣於111年1月17日再變更資本額為2,500萬元
)。黃碧芬於其弟壬○○等至親設立虹爵公司僅2月餘,隨即
於109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受戊○○等3人之委
託,為推選國產公司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及為戊○○等3
人繼承陳木旺、陳游好之股份協議分割為由,將訂於109年2
月25日召開國產公司之股東會。嗣戊○○等3人聯合藉優勢表
決之利,選任黃碧芬為國產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拒絕同意此
議案,惟仍不敵戊○○等3人之強勢表決,憤而中途離席,未
參與決議。黃碧芬復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其業經選任為國產公司之清算人,並檢附股東會會議紀錄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僅有系爭不動產,金額記載「待
估價」),要求原告同意用印後寄回。原告則以109年3月6
日中和大華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回覆稱資產負債表未列動產
,然國產公司歷年來均有出租收入,黃碧芬上開函文所檢附
之國產公司資產文件顯有不實,不同意由其擔任清算人等意
旨。
⑵其後,黃碧芬於109年7月31日以國產公司清算人身分召集股
東會,戊○○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決議授權黃碧芬以1
億8,587萬7,712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國產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黃碧芬明知前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
第2項但書規定而屬無效,竟仍依照與其他被告既定之謀議
,未經對外公開招標程序,即於109年9月9日將國產公司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虹爵公
司名下,惟未依實揭露相關之買賣資訊(含售價、買方資訊
、付款方式等)、提出相關買賣契約供原告查核,持續隱匿
買方即為壬○○等4人所設立之虹爵公司。嗣虹爵公司隨即於1
09年10月8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設定2億2,104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復於110年10月26日再向華泰商業銀行辦理所有權信託
登記,後虹爵公司再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21日改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設定5億7,6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日辦理信
託登記。
⑶再者,依黃碧芬所提具之國產公司清算收支表,記載國產公
司係於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完畢後逾39天,始於109年1
0月16日收取1億6,900萬元之買賣價款,惟姑不論黃碧芬自
始未曾依實揭露系爭買賣價款實際入帳於國產公司金融機構
之專戶明細,且本件鉅額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竟係遲於過戶
後月餘始收取1億6,900萬元買賣價款之事,顯已違反一般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黃碧芬係於110年12月6日提出國產公
司109年7月30日至110年12月5日清算所得清單,並於翌日即
11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國產公司110年2月6日股東會
會議決議紀錄及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
算所得計算表、股東盈餘分配表等文件,除要求原告應於其
中1份簽名及用印後寄回外,另敘明已依鈞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戊○○等3人收回不當得利總額537萬5
,958元之意旨。原告至此始知悉國產公司名下土地共207.63
29坪之出售總價為1億8,406萬7,774元(每坪單價為88萬9,1
06元),另2筆房屋含增建共253.253坪之出售總價為339萬2
,226元(每坪單價僅1萬3,395元),合計出售總價為1億8,8
00萬元。
⑷而國產公司之土地面積高達207.6329坪(686.39平方公尺)
,2筆建物含增建之面積共253.253坪(837.2平方公尺),復
因建物已存在40年以上,符合得依法申請危老重建獎勵容積
之條件,更使系爭不動產之開發利益倍增。於109年9月9日
為黃碧芬賤賣移轉於虹爵公司前,鄰近之同段121地號,面
積僅12.6坪(41.66平方公尺)顯為無法供單獨建築使用之
畸零土地(嗣經整合為虹爵公司已申領建照之同一建築基地
),其市場經濟價值遠低於系爭土地,惟於108年8月16日之
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已高達每坪108萬0,767元之數,高於黃
碧芬讓售虹爵公司單就系爭土地之每坪售價88萬9,106元,
已達19萬1,661元之價差。併參照另筆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位於連城路109巷49號,距離連城路顯較系爭房地為遠,且
面積僅18.47坪(61.06平方公尺),非經與鄰地整合,未具
獨立建築效益,經濟效益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單一物件,於
109年3月4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385萬元,換算其每坪
土地之售價則高達129萬1,283元。系爭土地每坪之售價僅88
萬9,160元,低於條件劣於系爭土地之上開鄰地於同年度之
每坪售價達40萬2,123元之價差。虹爵公司嗣於110年5月20
日向國有財產署價購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20-1地號、
面積僅24.07平方公尺(7.28坪)之畸零地,依實價登錄之
交易單價更高達每坪133萬7,223元,亦已高出系爭土地形式
上的之交易單價88萬9,160元達每坪44萬8,063元之價差,復
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1年1月21日核貸虹爵公司最高限額
5億0,600萬元前,就系爭土地所為每坪183萬元之鑑估價格
(總價額為3億8,880萬2,000元),已相距近百萬元之數。
在在堪證被告為牟取系爭房地產日後鉅額之開發利益,進而
徇私合謀藉多數股東強勢表決之便,勾串清算人黃碧芬賤價
處分國產公司系爭不動產,已損害原告依法得分配國產公司
賸餘財產權之侵權事實。
⑸綜上所述,黃碧芬為國產公司有償委任之清算人,就國產公
司清算職務之執行,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惟黃碧芬違背其身為國產公司清算人之法定義務
,與其餘被告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非但已損害原告依法得
分配國產公司賸餘財產之權利外,更顯然違背規律社會生活
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致原告就國產公司系爭賸餘財產得分
配之權益,遭受偌大之損害。而以台北富邦商商業銀行於鑑
估系爭土地每坪單價183萬元為計算基礎,經與被告以每坪8
8萬9,160元賤賣系爭土地之價差為94萬0,840元(計算式:1
,830,000元—889,160元=940,840元),核計系爭土地之總價
差為(計算式:940,840元×207.6329坪=195,349,338元)。
前述差額再依原告對國產公司所擁有之股份比例0.292857計
算,故原告遭短少分配之數額為5,420萬9,421元(計算式:
195,349,338元×0.292857=57,209,421元,惟原告請求金額
為5,420萬9,421元)。
⒌關於藉由訴訟詐欺之不法手段,以減少國產公司得向戊○○等3
人收取自90年間以來所代為出租、保管之租金收益部分:
⑴國產公司原有位於連城路75巷8、10號之2棟2層樓,含增建合
計共837.2平方公尺(253.253坪)之房地產權,自76年間起
,即由國產公司負責人陳木旺以其個人名義,以月租20餘萬
元持續出租予永華托兒所使用。嗣陳木旺於89年12月25日死
亡後,原告及戊○○等3人曾於92年6月18日在律師事務所,就
陳木旺所遺留之財產、債務之處理方式等事宜簽立系爭協議
書,議定系爭不動產及永華托兒所積欠之租金債權,由原告
及戊○○等3人平均繼承,每人各有1/4之權利義務。另以口頭
協議日後仍以股東個人名義出租永華托兒所,且所收取之租
金皆不分配,以供日後自國產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產權予股
東4人需付之增值稅,餘款再留供日後在原地改建大樓所需
經費之用。嗣原告為明瞭系爭建物自94年起之重訂租約及收
租情事,曾於95年5月10日寄發中和第一支局第262號存證信
函予永華托兒所,要求其提供於陳木旺89年12月25日死亡後
之租約影本、租金給付對象及租賃所得稅扣繳情形等旨,經
永華托兒所於95年5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967號存證信
函回覆稱「一、永華托兒所租用中和市○○路00巷0號及10號
房地,係與戊○○等三人簽約租用,台端可直接與戊○○等人索
取相關租賃契約。二、每月租金直接匯入出租人指定之銀行
帳戶…。三、每年並按租賃契約書的約定,以戊○○、丁○○、
丙○○、甲○○四人為所得人填發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等情
,另郵寄載明給付總額為84萬9,526元(換算4人全年租金收
入為339萬8,104元,每月租金為28萬3,175元)之94年度之
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供原告申報所得稅。此後系爭建物仍由
戊○○等3人名義出租永華托兒所,直至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3
1日賤賣移轉虹爵公司前為止,惟原告嗣後即未再接獲系爭
建物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
⑵又黃碧芬明知戊○○等3人係早於92年6月18日即經國產公司含
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合意以股東個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與
永華托兒所並代為收取並保管租金等情事。且其既為國產公
司有償委任之清算人,本負有應忠實執行清算業務,並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惟為使戊○○等3人得將19餘年來代出租
國產公司系爭建物所代管之前述6,600萬餘元之租金收益,
供黃鲲忠等4人設立虹爵公司,故於清算之初,即故意不將
戊○○等3人代為出租之租金收益,列為國產公司應受分配之
賸餘財產。經原告於109年3月6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92號存
證信函告知黃碧芬,其未將國產公司歷年來之租金列入動產
有不實之虞等情,詎黃碧芬為免除戊○○等3人如數繳回代國
產公司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並代管之租金收益之義務,明知
戊○○等3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竟通謀以「訴訟
詐欺」手段,藉由黃碧芬因擔任國產公司清算人之便,杜撰
戊○○等3人無權占有國產公司之系爭建物,故須給付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及房屋
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由壬○○、辛○○擔
任訴訟代理人,配合演出,致該案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並以
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判令戊○○等3人僅需按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加計系爭建物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估
之建物現值後,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所得之513萬1,941元之
不當得利予國產公司。黃碧芬嗣即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 將向戊○○等3人收回之不當得利本息537萬5,958元,認列為 國產公司之非營業收益,經核被告藉由通謀虛偽之上開「訴 訟詐欺」之不法手徑,致國產公司受有減收租金收益之損害 。而依前所述,戊○○等3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永華托兒所,因而所收取之租 金收益,包含月租金、10%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 二代健保費等項,至少為7,855萬5,990元(詳如附表所示) ,扣除被告經由訴訟詐欺列入國產公司可分配之537萬5,958 元,再依原告就國產公司所擁有之股份0.292875比例計算, 原告因此受有可分配數額2,143萬3,260元之損害【計算式: (78,555,990元—5,375,958元)×0.292857=21,433,260元】 。
㈢併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4,883萬7,334元,及其中2,724 萬5,2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159萬2,070元自1 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1,963萬8,997元(此部分因原告誤 繕為2,143萬3,260元,屬顯然錯誤,應逕予更正,其所載正 確金額詳見本院卷二第552頁),及其中1,799萬7,06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64萬1,933元自113年10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5,420萬9,421元,及其中2,724 萬5,2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696萬4,157元自1 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2,143萬2,601元,及其中1,799萬7,0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43萬5,537元自113年10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為國產公司所買得及取得所有權,並非係陳木旺 借名登記之遺產,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訴訟時亦承認 系爭不動產即為國產公司所有之財產,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陳木旺所借名登記,係遲至112年9月1日始具狀改稱系爭 不動產係陳木旺借名登記之財產,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況國產公司清算程序開始,歷次股東會均通知原告參加, 並將會議紀錄寄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將進入變價程序,亦均 在通知開股東會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原告亦均未曾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陳木旺所借名登記。甚且,黃碧芬於109年7月22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開會決議資產變價事項,原 告不到場,因股東過半數到場,戊○○等3人依據估價師鑑價 報告,決議以較高之估價1億8,575萬7,712元為底價,出售 系爭不動產,黃碧芬復於109年8月4日發函予原告,告知股 東會決議以1億8,575萬7,712元底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亦請 原告找尋買主,原告於收到後,隨即於109年8月7日發函予 黃碧芬,原告並未反對股東會決議以1億8,575萬7,712元底 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係稱國產公司出租系爭建物給永華托 兒所租約等情,倘如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係陳木旺借名登記 ,原告何以均未爭執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國產公司之財產 而應返還予陳木旺之繼承人?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 木旺借名登記至國產公司名下云云,係屬臨訟杜撰,不足採 信。
⒉又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為陳木旺借名登記,且觀 諸系爭協議書:「父親陳木旺遺留之財產、債務如下:一、 …㈢台北縣○○路00巷0號、10號房地以國產食品有限公司名義 登記,其上無貸款,目前由幼華幼稚園機構佔有,尚積欠租 金未收取。三、上述遺產債務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繼承 ,每個人各有四分之一權利義務。…五、戊○○、丁○○、甲○○ 、丙○○應約定日期共同將板橋地院之提存金領出…。」,前 述第5條所謂提存金係指陳木旺生前以個人名義與永華托兒 所訂立租約至90年7月31日止,永華托兒所之經營人焦威聯 再按月扣除原告以陳木旺名義借貸之250萬元,抵繳每月租 金之後,其餘提存於法院;而第1條第3項所謂遺產係指陳木 旺生前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至90年7月31日止尚未收取的 租金,因此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由原告與戊○○等3人各分得
1/4,實係呼應第5條原告與戊○○等3人要至提存所將永華托 兒所之經營者焦威聯提存之租金按自己的份額領出。陳木旺 個人與永華托兒所之租約到期日為90年7月31日,租約到期 後就沒有租金遺產。並非係指系爭不動產為陳木旺個人遺產 。況且,原告與戊○○等3人於109年間在新北地院家事法庭, 就繼承陳木旺、陳游好之國產公司股份,做遺產分割,原告 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木旺借名登記。而公司之財產應依 據公司法規定處理,不會任由股東自己決定改以個人財產處 理,且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任何人不能擅自約定第3人之財產為其個人財產。是以,原 告對於國產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繼承取得1/4所 有權,原告主張其所有權遭受侵權行為損害,顯屬無據。況 國產公司所有之系爭13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何價值達 每坪183萬元?其餘詳如被告對備位之訴之答辯理由。 ⒊又系爭不動產係國產公司所有之財產,並非陳木旺之遺產, 戊○○等3人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係無權占用國產公司所 有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收益,原告並無權利參與分配。而黃 碧芬於109年3月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函送清 算人就任製作之國產公司財產目錄,將系爭建物列為國產公 司所有,原告於109年3月6日中和大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 並未反對系爭建物為國產公司之財產,僅稱國產公司於該建 物尚有租金收入應列入等語,且原告於起訴狀除未主張系爭 建物為陳木旺之財產,亦未主張托兒所租金收入係陳木旺之 遺產,足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3條所指平均分配陳 木旺之財產,僅指陳木旺生前與永華托兒所訂立之租約至租 約於90年7月31日屆滿之租金,並不包括日後再與永華托兒 所訂立租約之租金。另原告於93年9月6日發存證信函予永華 托兒所機構負責人焦威聯,表明「任何人不能代理寄件人訂 約,亦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或多數決議訂約,特此函告,並 懇請台端以公平正義原則同寄件人訂約。」,足證原告僅認 為其有權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拒絕戊○○等3人與永華托 兒所訂立租約,因此本來就沒有原告與戊○○等3人協議共同 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之情事,實際情形係原告想要獨自與 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戊○○等3人因原告隱匿陳木旺遺產, 原告又將所知之陳木旺遺留之樟新街房地以高額貸款方式, 取得金錢花用後,任令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封拍賣, 戊○○等3人因而亦選擇無權占用國產公司系爭不動產與永華 托兒所訂立租約,且永華托兒所最後亦選擇與戊○○等3人訂 立租約。而系爭租賃契約均由永華托兒所擬定,再由戊○○等 3人與之簽訂租約,93年、94年、95年、96年之會議紀錄係
戊○○等3人應永華托兒所要求而出具,永華托兒所並不清楚 系爭建物並非陳木旺之遺產,亦不清楚國產公司之股東結構 ,原告未向戊○○等3人要求分配租金,此係因原告知道新訂 租約並非陳木旺遺產,原告亦不願意按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 負擔陳木旺遺留之樟新街57號房地之銀行貸款債務。陳木旺 死亡時與永華托兒所之租賃合約至90年7月31日到期,因此 陳木旺遺留之租金債權,僅至90年7月之租金為止,且業經 永華托兒所之經營人焦威聯提存法院,在92年間由原告及戊 ○○等3人領取完畢,日後戊○○等3人與永華托兒所另訂之租約 ,並非陳木旺之遺產。再者,陳木旺死亡時,系爭建物為國 產公司之財產、戊○○等3人於90幾年與永華托兒所訂立租約 之租金均非陳木旺之遺產,不可能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第3人 之財產為當事人之繼承財產,倘如原告所稱係繼承約定云云 ,則原告與戊○○等3人協議國產公司之財產為陳木旺之遺產 及尚未訂立之租約為陳木旺之遺產,根本係以自始客觀不能 之標的為約定,而應屬無效約定。甚且,倘如原告所稱永華 托兒所租金為公同共有云云,惟原告在公同共有關係下並無 權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況關於戊○○等3人 與永華托兒所之租約,戊○○等3人從來都不認為係陳木旺之 遺產孳息,且倘如原告所稱係繼承關係,亦已罹於民法第11 46條規定之2年時效,堪認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國產公司自59年10月28日設立後,從未營業,因此於73年2月 28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經撤銷登記之公司本應為清算程 序,戊○○等3人因念及年紀已大,因而召集股東會,並請原 告出席,討論公司清算事務,戊○○等3人依據法定程序委請 黃碧芬擔任清算人,亦均依法定程序執行清算事務,並無損 害原告之利益。
⒉關於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遭賤賣部分:
⑴黃碧芬基於清算人身分發函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下午3時 召開股東會報告清算事務進行狀況及決議資產變價事項,原 告故意不到,戊○○等3人均到場,經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信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鑑定價格分別為 1億8,078萬7,850元、1億8,575萬7,712元,因而決議以信彩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作為底價,黃碧芬並將會議 紀錄寄送原告,且特別告知股東會決議以1億8,575萬7,712 元以上價格變賣,並請原告協助找尋買家,原告於收到會議 紀錄後,即應知悉鑑價價格與訂定底價之始末,原告復於10 9年8月7日發函予黃碧芬,並未反對以該底價出售系爭不動 產,而以原告具代書身分,倘該底價不符行情,原告早於存
證信函內即反對,而非悶不吭聲。
⑵國產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底價係經過估價師實地估價,且 於109年7月31日經國產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並於109年8月 4日發函告知原告,原告亦未反對,絕非賤價出售,黃碧芬 並於不動產售屋網刊登廣告,可證被告並未於清算程序開始 即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虹爵公司,虹爵公司僅係出價最高 之公司,故將系爭不動產以1億8,800萬元出售予虹爵公司, 況倘有底價過低之情形,原告早就找到買主購買,原告自己 都賣不出去,卻於取得清算分配利益後,拿不同時間之特殊 物件來爭執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實屬無理。 ⑶再者,原告並非係於110年12月7日始知系爭不動產以1億8,80 0萬元出售予虹爵公司,因黃碧芬於109年11月25日以國史館 郵局第6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開股東會報 告清算事務,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到場參加開會,原告當 時檢視會議資料,會議資料已經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格之買 賣收入、清算支付費用及股東分配試算表,原告於斯時已知 悉買方為虹爵公司及售價,原告並未表示意見,但要求戊○○ 3人需分給原告永華托兒所之租金,然戊○○等3人亦提及原告 以陳木旺遺產清償其個人債務應如何處理,原告因而中途離 席,惟因原告提出上開要求,因此黃碧芬尚須處理系爭不動 產遭戊○○等3人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收取問題,因此該次會 議未作成決議,僅做報告,亦將會議紀錄寄送原告。是以, 本件清算程序處分國產公司賸餘財產,均符合法律規定,亦 高於鑑定價格出售,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情,並不反對,益徵 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陳木旺於59年間成立國產公司本擬從事當時流行之生力麵泡 麵製造生產,因此於取得系爭建物產權後,邀請日本技師至 系爭建物評估設立生產線之規模,但經日本技師評估後,陳 木旺遂放棄泡麵製造生產,後因臺北市三水街房屋無法居住 ,暫先居住於系爭建物,70年間中和景德街房屋蓋好,陳木 旺即與丁○○居住於景德街房屋,71至78年間,陳木旺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皮革工廠、餅乾工廠,復於78年間陳木旺以個人 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華托兒所,而系爭建物歷經3任承 租人,承租人於清算期間自行違建使用,違建部分並非國產 公司之產權,自無從於清算程序中為變價處分。 ⑸關於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受之損害,原告固主張應以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1月21日核貸虹爵公司之估價標準即每 坪183萬元計算云云,惟華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均非以國產公司109年出售之賸餘財產作為估價標的,而係 以110年間,虹爵公司在109年8月間向國產公司購買之系爭1
18、898地號土地,與110年5月間虹爵公司取得之鄰地120-1 地號土地、其他人所有121地號土地同意合併開發使用時, 及虹爵公司另行購買5筆容積移轉土地,增加之利益作為估 價標準。然因120-1地號土地為畸零地,121地號土地為其他 人之土地,國產公司所有之系爭898、118地號土地,及系爭 130地號道路用地,於出售時,係無法以合併120-1、121地 號土地使用之期待價值作為價值估價,此係因國產公司為清 算公司,不能再為營業、土地整合或購買畸零地行為,僅能 以現狀出售。是華泰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係將整 合鄰地地主、另行購地、容積移轉作為估價基礎,故系爭89 8、118地號土地何以得以達到每坪133.7萬元或183萬元,係 來自虹爵公司之努力,而非系爭898、118地號土地本身之價 值,故仍應以估價師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準。
⑹甚且,股東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為期待權,並非民法第1 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原告在清算終結前均未爭執估價 師之估價過低,亦未爭執出售予虹爵公司之價格,卻於清算 完結後將近2年爭執售價過低,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貪念而非 權利受損。況原告稱國產公司處分賸餘財產售價過低,應再 支付其高額金額云云,除顯無依據外,且應為清算程序之續 行,仍需進行清算程序,就全部財產債務支付營業稅捐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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