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吳彩娥遺產事件,兩造就
遺產範圍有爭執,被告乙○○辯稱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新臺幣
(下同)3,5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倘認被繼承人確有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原告及其配偶丁○○曾自被繼承人帳戶取走款
項140多萬元,如非借貸即是不當得利,屬被繼承人之債權
,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而被告乙○○就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
無上開債務爭議,已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狀、
案件繫屬查詢單在卷為憑,此涉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及重覆耗費
司法資源,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