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訴更一,11,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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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
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
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
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11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由被告負擔,本院為受
發回之法院,依法應為訴訟費用之總裁判,惟漏未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就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裁判,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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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