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再按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
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上訴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前開標準。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2萬3,675元, 第二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31萬3,4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42萬3,675 元及31萬3,400元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111年10月19 日)之利息合併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74萬1,368元(計算式:42萬3,675元+31萬7,693元=74 萬1,36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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