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林杉賢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被 告 曾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
主張:(一)」欄中,關於「台灣電力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台灣電力股份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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