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呂宜蓁
被 告 曾添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委託被告就「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5、6樓」施作房間、鋁窗、浴室、地板
防水防漏土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05,000元,預定112年5月30日開工、112年7月5
日完工,工程款分三次給付:第一次5萬元、第二次5萬元、
完工尾款105,000元,兩造並簽署室內裝修簡易合約契約及
修繕工程項目清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2年6
月1日付頭期5萬元,另於112年6月9日付第二期5萬元。但被
告超過完工日期仍未完工,且偷工減料造成原告損害,又偷
竊原告財物,爰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損害賠償共2,095,226元,明細如下:
㈠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工程款10萬元。
㈡被告曾在存證信函上寫無異議願負責,故被告應給付三倍工
程款違約金615,000元(計算式:205,000元*3)。
㈢施工所致固有財產損壞,損害金額共276,846元:
⒈窗戶4組(尺寸48*48cm800元、尺寸67*48cm850元、尺寸67
*67cm950元、尺寸88*88cm1250元)3,850元。
⒉輕鋼架天花板3,000元。
⒊6F櫃子9,000元。
⒋清潔費13,000元。
⒌5F鞋櫃4,000元。
⒍6樓磁磚損壞更換費用194,000元:
①客廳+廚房及浴室前72,000元。
②大房間64,000元。
③追加六樓小房間磁磚費用58,000元。
⒎大理石4片(120*60*2cm4片,連工帶料)42,000元。
⒏白鐵水槽1,081元。
⒐二套衛浴設備6,915元。
㈣偷竊賠償3,569元。
㈤代購午餐及他物費用1,811元。
㈥租金損失:
⒈6樓租金損失56萬元(每月2萬元*28個月=56萬元)。
⒉5樓租金損失238,000元(每月8,500元*28個月=238,000元
)。
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於存證信函有明確要求被告最晚需於112年8月18日完工
驗收結案,所以所有的損害賠償利息將以112年8月19日開始
計之,並不因原告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請之日期而受影響等
語。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存證信函、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5,226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有約定完工日期,但並未約定特定完工期限,否認系
爭承攬契約有約定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且被告已施作完畢
,被告所支出金額為262,000元,已超過原工程報價,原告
請求返還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三倍違約金部分: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僅有第2項關於如
果施工不良所造成之設備損壞,甲方可請求乙方修復或賠償
,並無以總工程款倍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乃無理由。
㈢固有財產損壞: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施工不良造成其設施
損壞及被告有無導致公共空間髒亂清潔情形,且就清潔費報
價單均為原告之內室清潔之事,非公共空間之清潔,另2套
衛浴設備為全新設備,然並未舉證是否因為被告施工造成損
壞而致需要更換,原告僅憑各項報價單求償,實無理由。
㈣偷竊賠償:原告前向被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
㈤代購午餐及他物:此費用並無任何單據,且其請求依據為何
,未經原告敘明,故原告自行代購便當提供予現場施工人員
,於法無據。
㈥租金損失:系爭房屋施工之前並非供作出租使用,並不能以
未來可能有出租之意思而認為其受有無法收益之租金損失,
且原告提出之租屋契約標的亦非系爭房屋,自不能據此認定
租金核算之基礎。
㈦精神慰撫金:本件至多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尚無從認定被告
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所明定之人格權,
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證明其究有何種人格權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施工遲
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
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5
,000元,預定開工日期為112年5月3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
2年7月5日。
㈡原告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予被告,總
計交付10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
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
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
於系爭承攬契約就工程起迄日期約定:「預定開工日期: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預定完工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有室內裝修簡易合約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1頁),雖就系爭工程開工及完工日期預為約定,惟
並未有何表明為原告客觀上之期限利益須於特定限完工或交
付之內容,是系爭承攬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超過完工期限、
有遲延情形,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其以此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系爭
承攬契約內容,並未就契約雙方違約時之賠償金額為約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倍違約金乙節,核屬無據。原告另主
張其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需無條件三日內開工修繕,開工
後五日內需完工驗收,若違約將無條件賠償原告所有費用三
倍賠償金,經被告在存證信函上記載「無異議願負責」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前開
「無異議願負責」亦未涉及賠償金之約定,該等願意負責之
文義是否即為願意給付三倍違約金,仍屬未明,原告復未舉
證兩造有何另為和解契約之約定,則其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615,000元,亦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施工不良,造成原告固有
財產損害,並提出各項損害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
、176至178頁、第27頁、第180至182頁),惟並未就各該損
害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所致提出證明,則其此部分請
求,亦無實據。
㈣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偷竊原告物品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明耀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惟
該出貨單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且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
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0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61至26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委任代墊午餐與其他物品等費用共計1,8
11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
、301至310頁),惟前開對話截圖僅有原告表示代墊費用之
計算式及部分單據截圖,然無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物品購置之
相關證明,是原告主張因受委任而支出必要費用,請求被告
給付1,811元,舉證不足,尚無可採。
㈥復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造成其子需在外租屋
,每月支出8,500元租金,固據提出租屋契約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23至226頁)。然前開租屋契約至多僅可證明原
告之子在外租屋之事實,然就其在外租屋是否係因系爭工程
遲延未完工所致,仍有可疑,況縱然原告之子因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搬遷他住,該部分租金支出原應由承租人支應,原告
將之作為自有損害,洵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導致系爭工程範圍內6樓房屋無法出租,請求28個
月之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已預定出租之證明,是該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末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現仍持續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未據
原告就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何人格權侵害部分提出證
明,故原告此部分所請,要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存證信函、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5,
226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